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林國智
黎月裙
林承楷
林佳潔
林佳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雅甄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雖已據繳納調
解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業經調解不成立,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28,966元(按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6,336元;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2,630元
;第3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60,000元;第4項聲明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核定為1,800,00
0元;第5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計共為2,628,96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7,03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
補繳26,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