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被 告 甲○○
丁○○
乙○○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七三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二點二三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九十一年東地字第○
一五八六號收件,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丁○○、乙○○應協同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辦理分
割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七三二地號土地全
部(重測前為新園鄉○○段二八六之五地號,以下稱中洲段七三二號土地)、屏
東縣新園鄉○○段八五二及五九○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屏東縣
崁頂鄉○○段四八六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
將屏東縣新園鄉○○段八五二及五九○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屏
東縣崁頂鄉○○段四八六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先位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應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依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
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母親張林寶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逝世,所留遺產由原告
與被告甲○○、丁○○、乙○○四人共同繼承,四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共同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依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
載,坐落中洲段七三二號土地全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新園鄉○○村○○路一四二號之房屋,應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詎被告甲○○、丁
○○、乙○○與原告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後,竟故意不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
內容,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私自將遺產中之中洲段七三二號土地、屏東縣新園鄉
○○段八五二、五九○地號二筆土地、屏東縣崁頂鄉○○段四八六地號土地等四
筆土地,先登記為公同共有,再以共有人過半數之方式,與被告甲○○之妻即被
告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買賣,將中洲段七三二號土地出賣與被告戊
○○,並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四人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告甲○○、丁○○
、乙○○請求被告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戊○○與甲
○○、丁○○、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東港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一五
八六號收件,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登記,就中洲段七三二地號,面積一○六平方公
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甲○○、丁○○、乙○○應依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訂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協同辦
理分割登記。又備位主張:倘被告甲○○、丁○○、乙○○與戊○○就中洲段七
三二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真,則被告甲○○、丁○○、乙○○
已無法依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移轉中洲段七三二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係可歸責
於被告三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即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
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元,並備位聲明:㈠被告甲○○、丁○
○、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丁○○、乙○○應依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二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訂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
記;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丁○○、乙○○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就母親張
林寶玉所留之遺產,與原告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惟原告於達成協議後,竟
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附之同意協議書上另以黑色筆自行加記「住家南興路一
四二號及建物全歸丙○○」等文字,並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之遺產繼承分割
標示表中,以黑色筆加記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一四二號房屋及崁頂鄉○○
○段四八六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等字句,嗣被告甲○○發現有異,向原告質
疑後,原告則坦承變造上開內容,因此,被告甲○○、丁○○、乙○○遂與原告
合意解除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之約定,並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又中
洲段七三二號土地既登記為被告甲○○、丁○○、乙○○及原告公同共有,則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被告甲○○、丁○○、乙○○將系爭中洲段七三二
號土地出售予被告戊○○,並通知原告,且將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提存完畢,自
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母親張林寶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逝世,所留遺產由原告與被告甲○○
、丁○○、乙○○四人共同繼承,四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並共同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嗣被告甲○○、丁○○、乙○○將遺產中
之中洲段七三二號土地、屏東縣新園鄉○○段八五二、五九○地號二筆土地、屏
東縣崁頂鄉○○段四八六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甲○○、丁○
○、乙○○四人公同共有,並以共有人過半數之方式,將中洲段七三二號土地出
賣與被告戊○○,並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
爭執者為:㈠原告與被告甲○○、丁○○、乙○○共同簽訂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
書是否曾遭原告變造?於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後,是否合意解除該遺產繼承
分割協議?㈡被告戊○○與甲○○、丁○○、乙○○就中洲段七三二號土地所為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分述如次。
五、原告與被告甲○○、丁○○、乙○○共同簽訂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是否曾遭原
告變造?於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後,是否合意解除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之約
定?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後,竟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附之同意協
議書上另以黑色筆自行加記「住家南興路一四二號及建物全歸丙○○」等文字,
並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之遺產繼承分割標示表中,加記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一四二號房屋及崁頂鄉○○○段四八六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等字句云
云,惟查,親自參與遺產分割協議過程之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林寶重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稱:原先他們(即原告與被告甲○○、丁○○、乙○○)第一次自己有協議
分割遺產,而且他們都有簽名蓋指印,因為後來遺產稅有一千多萬元,要由甲○
○繳納,甲○○繳不出來,所以他們才來找我重新協調,他們來找我協調的時候
,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只有用藍色原子筆寫好地段、地號而已,印章還沒有蓋
,繼承人姓名及取得持分額欄內的簽名是用鉛筆寫的,是由乙○○寫的。當時南
興路一四二房屋那一欄的簽名,拿來的時候,就已經用鉛筆寫上丙○○的姓名,
並沒有寫丁○○的姓名,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附之同意書協議書第四行:「住
家南興路一四二號及建地全歸丙○○」等文字,是在我家寫的,因為丁○○說不
習慣跟丙○○住在一起,所以要求把南興路一四二號的房屋及建地(即中洲段七
三二號土地)的二分之一持分,以一百萬元之價額跟丙○○交換,遺產繼承分割
協議書上面的黑色原子筆簽名及蓋章是協調完以後,我請他們寫上去的,上面的
簽名都是他們自己簽的,印章也都是他們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
四六頁),並且當庭提出原告與被告甲○○、丁○○、乙○○第一次自行協議時
,所簽訂之土地協議同意書、現金協議書,及經過協調後所簽訂之遺產繼承分割
協議書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九頁)。復參以協調時在場之證人即
兩造之阿姨林玉嫈證稱:我大哥在幫他們協調的時候,我也在場,遺產繼承分割
協議書是乙○○拿出來的,當時只有地號、地段的部分有原子筆寫好,至於簽名
的部分是用鉛筆寫的,印章還沒有蓋上去,住家南興路一四二號及建地全歸丙○
○,這句話是在協調好並且簽名蓋章後,拿去影印時,再經過大家協調同意再加
註上去的,而且是在我大哥家中當場把影本及原本一起加註上去,遺產繼承分割
協議書上面的簽名都是兩造本人親自在協調後寫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
頁)。足認同意協議書上所記載「住家南興路一四二號及建物全歸丙○○」等文
字,及遺產繼承分割標示表中所載屏東縣新園鄉○○村○○路一四二號房屋及崁
頂鄉○○○段四八六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等字句,均係原告與被告甲○○、
丁○○、乙○○於證人林寶重家中協調時,經過兩造同意所書寫簽立,並未經原
告變造,是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與被告甲○○、丁○○、乙○○於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後
,有再合意解除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之約定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甲○○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一件,並請求傳訊證人即代書趙連財,惟查,依被告所提
錄音光碟譯文所載:「丙○○:看用哪一塊都沒關係ㄚ,就是媽媽遺產的土地都
可以ㄚ,就是分成四份就可以了。甲○○:為什麼又變成四份了?丙○○:這樣
比較公平ㄚ。甲○○:那分成四份的話,那你現在收去的土地你錢要拿出來嗎?
丙○○:不用阿!甲○○:為什麼不用?分成四份你就不用拿出來?丙○○:那
已經登記為我的名下。甲○○:對啊!在你名下為什麼就不必分成四份?...
.甲○○:什麼叫做將心比心啊?那你說要分成四份啊,那要分成四份對啊,要
把全部的家產都拿出來分成四份這樣才叫分成四份啊!為什麼已登記在你名下的
就不必分成四份?丙○○:像那豬舍補助五百四十多萬那個呢?甲○○:五百四
十多萬怎樣?拿出來啊。」之內容觀之(見本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顯見原
告與被告甲○○之對話中,並未就遺產分成四份一事達成共識,是被告所提錄音
光碟譯文內容縱認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甲○○、丁○○、乙○○已合
意解除遺產繼承分割協議約定。又證人趙連財於本院審理中,則僅證稱:他們兩
兄弟曾經就遺產的分配問題,到我事務所討論過,我沒有看過遺產繼承分割協議
書,他們是口頭講的,但是都一直談不攏,但他們二人都沒有委任我辦繼承登記
,我也沒有看過他們遺產分割的協議內容,大概在他們母親過世後的一個月左右
,後來他們就沒有再找我討論這件事情,也沒有委託我辦理遺產登記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合意解除遺產繼承分割協議約定之
事情,是證人趙連財之上開證詞,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甲○○、丁○○、乙○
○已合意解除遺產繼承分割協議約定。至兩造於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後,就
遺產土地中坐落屏東市○○段一三○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原告與被告甲○○、乙○○、丁○○與另一共有人即訴外
人黃玉芬協議分割,由原告分得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被告丁○○分得一三○
一之二地號土地、被告乙○○分得一三○一之三地號土地、被告甲○○分得一三
○一之四地號土地,雖與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內所載之約定內容有違(依遺產繼
承分割協議書所載,該筆土地應分配予被告丁○○、乙○○二人共有),然此舉
僅係原告與被告甲○○、乙○○、丁○○及黃玉芬就該筆土地所為之個別處分行
為,況原告於協議分割該筆土地過程中,亦無表示欲解除遺產繼承分割協議,而
被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因此,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已同意解除遺產繼承
分割協議。此外,被告甲○○、丁○○、乙○○與原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後,於
九十年六月七日將遺產中之中洲段七三二號土地、屏東縣新園鄉○○段八五二、
五九○地號二筆土地、屏東縣崁頂鄉○○段四八六地號土地等四筆土地,登記為
彼等公同共有,係被告甲○○、丁○○、乙○○未經原告同意,私下以其等三人
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所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二
頁),是上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一節,亦不足以認定原告已同意解除遺產繼承
分割協議。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甲○○、丁○○、乙○○於簽訂遺產繼承分割
協議書後,並無再合意解除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應仍繼
續有效存在,被告上開抗辯,應無足取。
六、被告戊○○與甲○○、丁○○、乙○○就中洲段七三二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查被告甲○○、丁○○、乙○○將中洲段七三二號土地出賣與被告戊○○之目的
,係為迫使原告能出面與被告洽談遺產重新分割協議之和解事宜,業據被告甲○
○、丁○○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參以被告戊○○係甲○
○之妻,苟被告甲○○、丁○○、乙○○果真欲出賣中洲段七三二號土地,則何
不出賣於戊○○以外之他人,況被告乙○○復自陳:因為戊○○是自己人,將來
可以再買回等語(見本院第二○六頁),足見被告甲○○、丁○○、乙○○出售
系爭土地與戊○○,係於兩造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後,為迫使原告再度出面
與被告重新協商分割遺產所為,顯係虛偽之買賣,準此,被告戊○○與甲○○、
丁○○、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為無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甲○○、丁○○、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共同
簽訂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既然未經原告變造,且未經原告同意解除,則該遺產
繼承分割協議書仍屬有效,原告依據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請求被
告甲○○、丁○○、乙○○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戊○○與甲○○、丁○○、乙○○就中洲段七三
二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至被告甲○○、丁○○、乙○○則非中洲段七三二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不
負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誤訴請被告甲○○、丁○○、乙○○應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先之訴既經獲勝訴
判決,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無庸再予以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及陳述,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阮世賢
~B法 官 楊中琪
~B法 官 王炳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F0
~T48;
附表一:
┌──┬─────────────────┬────────────────┐
│ │土地座落之段別及地號 │ 繼承人姓名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
├──┼─────────────────┼────────────────┤
│一 │新園鄉○○段○八五二 │丙○○ 1/2 │
│ │ │甲○○ 1/2 │
├──┼─────────────────┼────────────────┤
│二 │新園鄉○○段七三二 │丙○○ 全部 │
│ │〈重測前:新園鄉○○段二八六之五〉│ │
├──┼─────────────────┼────────────────┤
│三 │新園鄉○○段五九○ │丙○○ 1/2 │
│ │ │甲○○ 1/2 │
├──┼─────────────────┼────────────────┤
│四 │崁頂鄉○○段四八六 │丙○○ 全部 │
├──┼─────────────────┼────────────────┤
│五 │新園鄉○○○段四八三 │甲○○ 1/6 │
│ │〈重測前:新園鄉○○段五之七〉 │ │
├──┼─────────────────┼────────────────┤
│六 │新園鄉○○段六三之○ │甲○○ 全部 │
├──┼─────────────────┼────────────────┤
│七 │新園鄉○○段七五 │甲○○ 全部 │
├──┼─────────────────┼────────────────┤
│八 │新園鄉○○段七六 │甲○○ 1/2 │
├──┼─────────────────┼────────────────┤
│九 │新園鄉○○○段五二一 │甲○○ 1/6 │
│ │〈重測前:新園鄉○○段五之十六〉 │ │
├──┼─────────────────┼────────────────┤
│十 │新園鄉○○段六六 │甲○○ 122/222 │
│ │〈重測前:新園鄉○○段二四六〉 │ │
├──┼─────────────────┼────────────────┤
│十一│新園鄉○○段一七六 │甲○○ 122/222 │
│ │〈重測前:新園鄉○○段二四六之一〉│ │
├──┼─────────────────┼────────────────┤
│十二│新園鄉○○段八一 │甲○○ 122/222 │
│ │〈重測前:新園鄉○○段二四六之三〉│ │
├──┼─────────────────┼────────────────┤
│十三│新園鄉○○段一七七 │甲○○ 122/222 │
│ │〈重測前:新園鄉○○段二四六之四〉│ │
├──┼─────────────────┼────────────────┤
│十四│新園鄉○○段二八五 │甲○○ 1/4 │
│ │〈重測前:新園鄉○○段二四七〉 │ │
├──┼─────────────────┼────────────────┤
│十五│新園鄉○○段二八四 │甲○○ 1/4 │
│ │〈重測前:新園鄉○○段二四七之一〉│ │
└──┴─────────────────┴────────────────┘
~F0
~T48;
附表二:
┌──┬─────────────────┬────────────────┐
│ │土地座落之段別及地號 │ 繼承人姓名及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
├──┼─────────────────┼────────────────┤
│一 │新園鄉○○段○八五二 │丙○○ 1/2 │
│ │ │甲○○ 1/2 │
├──┼─────────────────┼────────────────┤
│二 │新園鄉○○段五九○ │丙○○ 1/2 │
│ │ │甲○○ 1/2 │
├──┼─────────────────┼────────────────┤
│三 │崁頂鄉○○段四八六 │丙○○ 全部 │
├──┼─────────────────┼────────────────┤
│四 │新園鄉○○○段四八三 │甲○○ 1/6 │
│ │〈重測前:新園鄉○○段五之七〉 │ │
├──┼─────────────────┼────────────────┤
│五 │新園鄉○○段六三之○ │甲○○ 全部 │
├──┼─────────────────┼────────────────┤
│六 │新園鄉○○段七五 │甲○○ 全部 │
├──┼─────────────────┼────────────────┤
│七 │新園鄉○○段七六 │甲○○ 1/2 │
├──┼─────────────────┼────────────────┤
│八 │新園鄉○○○段五二一 │甲○○ 1/6 │
│ │〈重測前:新園鄉○○段五之十六〉 │ │
├──┼─────────────────┼────────────────┤
│九 │新園鄉○○段六六 │甲○○ 122/222 │
│ │〈重測前:新園鄉○○段二四六〉 │ │
├──┼─────────────────┼────────────────┤
│十 │新園鄉○○段一七六 │甲○○ 122/222 │
│ │〈重測前:新園鄉○○段二四六之一〉│ │
├──┼─────────────────┼────────────────┤
│十一│新園鄉○○段八一 │甲○○ 122/222 │
│ │〈重測前:新園鄉○○段二四六之三〉│ │
├──┼─────────────────┼────────────────┤
│十二│新園鄉○○段一七七 │甲○○ 122/222 │
│ │〈重測前:新園鄉○○段二四六之四〉│ │
├──┼─────────────────┼────────────────┤
│十三│新園鄉○○段二八五 │甲○○ 1/4 │
│ │〈重測前:新園鄉○○段二四七〉 │ │
├──┼─────────────────┼────────────────┤
│十四│新園鄉○○段二八四 │甲○○ 1/4 │
│ │〈重測前:新園鄉○○段二四七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