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王錫銘
王甄臻
王○○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佩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葉秉儒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林哲倫律師
被 告 馮鋼煒
張傑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
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錫銘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王甄臻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原告王○○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原告范佩玲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被告葉秉儒、被告張傑生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馮鋼煒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錫銘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原告王甄臻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原告王○○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原告范佩玲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秉儒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王錫銘、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王甄臻、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王○○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范佩玲,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原僅對訴外人曾○○(下 稱曾○○)、被告葉秉儒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曾○ ○、葉秉儒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新臺幣(下同)1,733,70 8 元、原告范佩玲6,095,031 元、原告王甄臻1,500,000 元 、原告王錫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嗣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獲悉被告馮鋼煒、張傑生乃教唆曾○○槍殺被害人王寶葒 (下稱王寶葒)之人,遂追加其等2 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2,733,708 元、原告范佩玲 3,825,692 元、原告王甄臻2,500,000 元、原告王錫銘2,5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2 頁)。㈢之後 原告具狀撤回對曾○○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㈣ 原告再變更聲明為:被告葉秉儒、馮鋼煒、張傑生應連帶給 付原告王○○2,733,708 元、原告范佩玲3,825,692 元、原 告王甄臻2,500,000 元、原告王錫銘2,500,000 元及被告葉 秉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馮鋼煒、張傑生各自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 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 及變更聲明,係本於王寶葒遭槍殺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且 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所對曾○○為之撤回,曾○○未於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張傑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秉儒依曾○○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前某日之指示, 於103 年8 月6 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 駕駛其事先已向河駱租賃有限公司(即「HELLO 租車坊」) 之訴外人賴○○(下稱賴○○)預約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租賃小客車)。嗣被告葉秉儒與曾○○駕 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王寶葒位在新竹縣○○鄉○○路○段 00巷00號住處,迨同日20時10分許,2 人抵達王寶葒上開住
處後方埋伏,同日21時35分許,曾○○見王寶葒甫返抵其住 處後方,遂獨自下車,持預先備置之手槍,近距離朝王寶葒 之右大腿上3 分之1 內側、肘上右上臂外側、左耳前各射入 1 發子彈(其中1 發子彈進入胸廓入口胸骨切跡上緣,貫穿 心臟右心房、右心室、腹腔、肝臟、胃、後腹腔膜,停止於 右臀皮下脂肪中,致其因受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性 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曾○○、被告葉秉儒旋駕駛租賃小 客車迅速逃離現場。而曾○○槍殺王寶葒,乃肇因於被告張 傑生不滿王寶葒遲未償還或出面解決債務,委請被告馮鋼煒 居中牽線,與被告馮鋼煒共同教唆曾○○槍殺王寶葒,並有 支付10,000元美金之代價予曾○○,此業經本院105 年重訴 字第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認 定被告馮鋼煒、張傑生共同教唆曾○○殺害王寶葒,核被告 馮鋼煒、張傑生上開教唆(造意)行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 造意人,則被告葉秉儒、馮鋼煒及張傑生所為之幫助行為或 造意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亦需對 於王寶葒之死亡結果,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並剝奪王寶葒之生命,原告范佩 玲為王寶葒之配偶、原告王甄臻、王○○為王寶葒之子女、 原告王錫銘為王寶葒之父,渠等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該原告得請求之項目 、數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與醫療費用:
原告范佩玲支出殯葬費用270,200 元,另支出急診之醫療 費用600 元,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償還270,800 元。
⒉扶養費用:
⑴原告范佩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054,892 元: 王寶葒於103 年8 月6 日死亡時,原告范佩玲年齡為00 歲(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范佩玲固然因從事業務 工作而有謀生能力,但原告范佩玲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原告范佩玲得依法聲請退休,如 斯情況觀之,倘原告范佩玲並無工作而無謀生能力可言 ,原告范佩玲仍得依法請求其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甚明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女性平均餘命為83.36 歲(以83歲計算),據此原 告范佩玲得請求年滿65歲後(122 年9 月30日)至83歲 (140 年9 月30日),共18年扶養年限之扶養費。又依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最新「102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所示,新竹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0,925元,則新竹
縣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51,100 元,自應以此計 算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原告范佩玲之扶養義務人除 王寶葒外,另有原告王○○、王甄臻2 人,分別生於00 年0 月00日、83年2 月3 日,於140 年9 月30日即原告 范佩玲得請求受扶養之日起均已屆成年,得共同分擔對 原告范佩玲之扶養義務,故應依分擔扶養人數3 人計算 之。是以,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則本件原告范佩玲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1,054,892 元。
⑵原告王○○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233,708元: 原告王○○尚未成年,有受王寶葒扶養之權利。又王寶 葒於103 年8 月6 日死亡時,原告王○○年齡為00.00 歲,從王寶葒死亡時距原告王○○成年尚有0 年0 月00 天(相當於2.83年,以2 年計算)。依新竹縣平均每人 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51,100 元計算,並採霍夫曼計算法 ,則本件原告王○○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共計467,416 元 。又除王寶葒。又除王寶葒外,原告王○○至成年前之 扶養義務人尚有母親范佩玲,依法應平均分擔之,則原 告王○○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233,708 元 。
⒊精神慰撫金:
被告馮鋼煒與王寶葒素無冤仇,僅因被告張傑生稱與王寶 葒間有債務糾紛,而為被告張傑生牽線,與被告張傑生共 同以金錢為代價教唆曾○○動手行兇,槍殺王寶葒,動機 可議;又縱使被告張傑生所稱為真,其與王寶葒確有債務 糾紛,但被告張傑生應採取合法之法律途徑向王寶葒追討 欠款,豈能以此為由,教唆曾○○殺害王寶葒?另據被告 葉秉儒於103 年8 月15日警詢時供述,可知被告馮鋼煒、 張傑生為達殺害王寶葒之目的,多次催促曾○○動手行兇 ,堪認被告馮鋼煒、張傑生上開侵權行為實屬天理不容, 可惡至極!曾○○及被告葉秉儒則受金錢誘惑,經精心策 畫行兇計畫後,由被告葉秉儒協助曾○○持制式手槍及子 彈近距離朝王寶葒身體及頭部射擊,王寶葒因而身亡,渠 等以此慘無絕倫之手段殺害王寶葒,令人髮指。且原告范 佩玲及王寶葒一同返家,原告范佩玲與小孩剛進家門,即 聽到王寶葒遭曾○○槍擊之聲音,目擊至親遭曾○○以類 似槍決式之手段殺害丈夫,除了傷心欲絕外,至今仍恐懼 不已。是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王寶葒死亡之結果,使王 寶葒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碎,家屬蒙遭喪親之痛,悲痛之情 不可言喻。原告范佩玲於○○○○擔任業務,兩名子女王 ○○、王甄臻均就讀私立大學,薪水除支付3 人生活所需
之必要費用及兒女之學雜費後,所剩無幾。曾○○及被告 等4 人不法侵害王寶葒致死,致原告范佩玲等人痛失至親 ,失所依靠,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原告范佩玲等人起 訴時,原僅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但本案審理 迄今,被告從未向原告范佩玲等人致歉,更遑論有洽談和 解或賠償等事宜。被告葉秉儒、馮鋼煒並矢口否認伊有幫 助殺人、教唆殺人之不法行徑,被告張傑生更畏罪逃亡, 發布通緝中,由此堪認被告等人犯罪後顯無悔意,反倒無 所不用其極以脫免刑事、民事之責任。是被告3 人所為前 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至深且鉅,原告 爰請求被告3 人應賠償原告等人各2,500,000 元之精神慰 撫金,聊資慰藉及補償原告等人所受之傷害。
㈡被告葉秉儒辯稱其並無殺人或幫助殺人之犯意云云,但此並 非事實。暫不論被告葉秉儒究竟係殺害王寶葒之正犯或幫助 犯,然被告葉秉儒至少係以幫助曾○○殺害王寶葒之故意, 幫助曾○○殺害王寶葒,此業經鈞院103 年重訴字第15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5 年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決並認定被告葉秉儒至少為曾○○殺害 王寶葒之幫助犯,則無論被告葉秉儒係殺害王寶葒之侵權行 為人或幫助人,依照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葉秉儒皆應與 其餘共同被告就王寶葒之死亡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並聲明:
⒈被告葉秉儒、馮鋼煒、張傑生應連帶給付原告王○○2,73 3,708 元、原告范佩玲3,825,692 元、原告王甄臻2,500, 000 元、原告王錫銘2,500,000 元及被告葉秉儒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馮鋼煒、張傑生各自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秉儒部分:
⒈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決,該 案審理期間,曾傳喚鑑定之法醫到庭,經曾○○說明當時 槍擊經過略為3 槍,第1 槍是朝王寶葒右腳方向打,第2 槍才打到王寶葒,因為王寶葒翻轉身體,所以才打到王寶 葒的手臂,第3 槍是因為王寶葒翻轉過來想要逃跑,因為 已經受了傷撲倒,曾○○認為王寶葒是要抵抗,所以再往 王寶葒身體的下方打,因為王寶葒身體前傾,所以才會打 到左耳造成致命的傷害。到庭法醫陳明宏表示依曾○○前
述過程,符合槍擊順序及槍擊傷痕。果曾○○確有殺人犯 意,則以曾○○曾為職業軍人,其與王寶葒間又係近距離 ,且既係如原告或檢察官所稱係要狙殺王寶葒,理應開槍 後迅速逃離,則一來曾○○應直接對王寶葒致命部分射擊 ,二來被告葉秉儒則應坐於駕駛座隨時準備接應曾○○離 開現場,但觀諸曾○○、被告葉秉儒之供述,顯然當時被 告葉秉儒並非坐在駕駛座,而觀諸臺大醫學院之鑑定報告 ,開槍順序第1 槍並非朝致命部分射擊,則顯見曾○○、 被告葉秉儒均無殺人犯意至明。
⒉被告葉秉儒與曾○○曾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一事,被告葉秉 儒屢屢於歷次審理時表示,該次係先至現場,其目的為曾 ○○就其女友欲開設咖啡廳一事徵詢被告葉秉儒意見,於 離開該處後,方至被告馮鋼煒住處,而於該時被告葉秉儒 方聽聞被告馮鋼煒在上開住處,曾對曾○○表示「這個事 情,儘快完成」等言詞,曾○○答「有啊,伊很認真,這 陣子很常去新竹,1 星期都去3 、4 次」等語,斯時並未 特別注意其意為何,而於本案發生後,聯想渠等可能即係 從事買兇殺人,此亦有被告葉秉儒之警詢筆錄可稽,是被 告葉秉儒於事前並不知悉,於案發後才聯想推測其餘同案 被告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⒊本件事發當日上午,被告葉秉儒要先前往土城看守所探視 兒子,之後方去協助曾○○搬遷工廠,為免屆時自己使用 多年老爺車臨時發生故障而事先預定租賃自小客車使用, 且被告葉秉儒曾多次租賃汽車,深知租賃車上均裝設有GP S 定位設備,果於事前即知悉曾○○欲使用車輛前往遂行 殺人計畫,則使用租賃車將會留下行蹤軌跡,被告葉秉儒 至愚當不致於如此,且當日前往新竹係因離開工廠時,該 租賃車遭拖吊,取回後,被告葉秉儒疲累1 日,卻一無所 得,且該日行程業已違反其平日作息,身體、精神疲憊異 常,乃向曾○○表示不再繼續協助搬遷,曾○○則表示希 望被告葉秉儒陪同前往新竹找其乾兒子,之後由其乾兒子 進行搬遷事宜,被告葉秉儒乃同意,惟被告葉秉儒業已疲 憊不堪,且道路不熟,故由曾○○駕駛,而被告葉秉儒則 於後座睡覺休息。本件事關殺人重案,若果被告葉秉儒與 曾○○確有犯意聯絡,被告葉秉儒理當多次陪同勘查現場 ,且除有租車等行為外,尚需有更積極之作為,如駕車、 把風等,而非於車上睡覺,況依本件刑案認定過程,被告 葉秉儒除租車外,於車輛遭拖吊後前往新竹途中,迄至返 回曾○○車輛停放處,幾乎由曾○○開車,此與一般幫助 犯所為迥不相似。而被告葉秉儒固表示想睡覺逃避開車等
情,然如前所述,被告葉秉儒係擔任清潔隊員,工作時間 為晚上,而事發當日,被告葉秉儒一早前往土城探視兒子 ,之後於中午抵達工廠,協助工廠搬遷之打包工作,被告 葉秉儒疲累以極,況在車輛遭拖吊後,已不願再繼續協助 下,曾○○表示請被告葉秉儒陪同前往新竹找乾兒子協助 下,被告葉秉儒乃勉為其難答應,則被告葉秉儒為免開車 而想睡覺,自屬正常,若果被告葉秉儒有幫助犯意,並因 此而得以獲利,則被告葉秉儒豈可能要免除開車之行為? 被告葉秉儒案發後,確實還車並未表示該車涉及刑案,且 與曾○○通話時仍有正常對話而未向檢警申告,蓋被告葉 秉儒雖早年知悉曾○○有槍枝,但多年後曾○○是否仍持 有該槍枝,被告葉秉儒並不知悉,而事發當時,突見曾○ ○持槍射擊王寶葒,復回想起先前聽聞被告馮鋼煒與曾○ ○之對話,其驚恐已非常人所能體會,被告葉秉儒深怕自 己及家人因此而遭受不測,又已投入資金準備開設咖啡館 ,對被告葉秉儒而言,究應如何是好,被告葉秉儒早已不 知所措,唯一可知,就是要使曾○○不會懷疑被告葉秉儒 ,因此與曾○○或其女友通聯時需保持以往狀態,且必須 使曾○○仍可找到被告葉秉儒,否則一旦遭曾○○知悉被 告葉秉儒疏離,恐遭來被告葉秉儒及家人殺身之禍,故被 告葉秉儒並未於案發後採取行動,直至警方找到被告葉秉 儒,被告葉秉儒乃將所知詳細告知。
⒋綜上,實難認被告葉秉儒應就本件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 言之,若認被告葉秉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馮鋼煒辯稱:
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這件事情,且當時曾○○有跟伊對質 ,說都跟伊無關。伊沒有教唆曾○○殺人或是教訓人。伊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張傑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葉秉儒、馮鋼煒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葉秉儒於103 年8 月6 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街00 0 號向河駱租賃有限公司(即HELLO 租車坊)承租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中午至新北市○○區○○○路00號 與曾○○會合後,購買鉛筆、奇異筆、橡皮擦等物後,偽造 車號000-0000號紙車牌;復於同日下午6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曾○○前往王寶葒坐落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 號住處,途經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附近停車場時由曾○○
將紙車牌黏貼在前揭車輛前後車牌上,被告葉秉儒則在旁審 視,嗣後兩人於同日晚上8 時10分許抵達王寶葒前揭住處附 近,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王寶葒返抵住處時,曾○○單獨 下車持槍朝王寶葒右大腿、右上臂、左耳前各射擊1 發子彈 ,造成王寶葒受有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休克而於到 院前死亡。
㈡原告范佩玲為王寶葒之妻、原告王○○、王甄臻為王寶葒之 子女、原告王錫銘為王寶葒之父。
㈢被告葉秉儒所涉幫助殺人罪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判處有期徒刑9 年、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 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19 號撤銷發回後,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判處幫助殺人罪 ,處有期徒刑9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3350 號撤銷發回,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 1 號審理中。被告馮鋼煒所涉教唆殺人罪經本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 訴字第2016號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被告張傑生涉 犯教唆殺人罪,現通緝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傑生不滿王寶葒遲未出面解決債務,委請被 告馮鋼煒居中牽線,與被告馮鋼煒共同教唆曾○○槍殺王寶 葒,並支付1 萬美金之代價予曾○○;被告葉秉儒則出面承 租車輛、協助偽造車牌,並與曾○○於103 年8 月6 日晚上 8 時10分許駕車抵達王寶葒住處附近,於同日晚上9 時35分 許王寶葒返抵住處時,曾○○單獨下車持槍朝王寶葒右大腿 、右上臂、左耳前各射擊1 發子彈,造成王寶葒受有心臟貫 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之事實,為到庭 被告葉秉儒、馮鋼煒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⒈被告葉秉儒、馮鋼煒、張傑生就曾○○槍擊 王寶葒致死,是否應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⒉若是 ,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被告葉秉儒、馮鋼煒、張傑生就曾○○槍擊王寶葒致死,應 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曾○○於103 年8 月6 日晚間在王寶葒之住處,持槍朝 王寶葒右大腿、右上臂、左耳前各射擊1 發子彈,造成王 寶葒受有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休克而於到院前死 亡等情,業經曾○○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028號訊問筆 錄、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15號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35、119 頁),足認曾○○確有故意對王寶葒為上
開不法侵權行為,並造成王寶葒死亡之結果,曾○○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葉秉儒抗辯曾○○無殺 人犯意云云,此部分自有刑事法院予以審認,然無論曾○ ○對王寶葒開槍係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均無礙於曾○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⒉被告葉秉儒抗辯其無殺人或幫助殺人之犯意,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查:
⑴曾○○於103 年8 月6 日用於前往王寶葒住處槍殺王寶 葒所使用之租賃車,為被告葉秉儒所事先預約,其於同 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HELLO 租車坊 向賴○○租賃,復由被告葉秉儒駕駛租賃車搭載曾○○ 出發前往王寶葒住處等情,業據被告葉秉儒於刑事偵審 案件中供述在案(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8976號卷一《下稱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28至33 頁、第35至36頁、第144 至151 頁、第191 至193 頁、 第234 至237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 重訴字第15號卷》第23至26頁、第159 至166 頁),核 與刑事案件證人即曾○○、賴○○於該案審理中、偵訊 及警詢中供述、證述情節相符(見重訴字第15號卷第11 7 至137 頁、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13至19頁、第20至26 頁、第159 至165 頁、第184 至190 頁、第226 至232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76號卷 二《下稱偵字第8976號卷二》第139 至142 頁),並有 被告葉秉儒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抵押在車行之00-000 0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租賃契約書及HELLO 租車 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堪信屬實(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028號卷《下稱他字第 2028號卷》第15至2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查閱屬實。依汽車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被告葉 秉儒所承租之租賃車排氣量為1600CC之小型車,比原本 其自有之00-0000 號小客車排氣量1998CC更小,曾○○ 更自有車號為A6-1551 號吉普車,倘如被告葉秉儒所述 係為幫曾○○搬遷工廠,卻租用更小型之汽車搬運,顯 與常情不符。況依監視器內容可知,被告葉秉儒並未拿 取搬遷工廠之任何家當或物品,故被告葉秉儒預約並租 賃小客車及駕車之行為,顯係不願使用其2 人自有之車 輛,被告葉秉儒在客觀上為助曾○○犯罪行為之實現有 相當認識。
⑵另被告葉秉儒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供稱:(103 年 8 月6 日)中午12點左右在五股工廠前面與曾○○會合
,這一天的前幾天就有打電話跟伊交代叫要帶月曆紙給 他,伊有從家中順道帶過去給他,曾○○走到伊車邊( 指租賃車)有量車牌的大小,他叫伊把風,(監視器中 )黃白塑膠袋就是伊裝月曆紙的袋子,當時伊跟他一起 上6 樓,6 樓上去還有1 個佛堂,他就把黃白塑膠袋帶 上6 樓,不久他下來就說他缺鉛筆、橡皮擦及奇異筆, 伊2 人就去旁邊的萊爾富超商買,是伊陪曾○○去買的 ,買好後他就帶回6 樓閣樓,伊就在6 樓幫忙打包,伊 沒有去上面的閣樓,他在閣樓待了2 至3 小時沒有下來 。曾○○是在五股工廠6 樓上去的閣樓佛堂旁的化妝室 做偽造車牌,車牌是曾○○寫的,當時伊一直都在6 樓 幫忙打包,一直到下午5 點多,曾○○才拿黃白色塑膠 袋下來,裡面就已經放好做好的(偽造)車牌,伊到門 口發現租賃車被拖吊,地上寫車子被吊到蘆洲的保管場 ,伊請曾○○開車載伊去牽車,他開深藍色的吉普車載 伊去保管場領車,…後來在新竹湖口醫院旁邊的停車場 ,當時約下午6 、7 點左右,一下車伊看到曾○○從黃 白色塑膠袋內拿出2 張紙車牌,他就在貼車牌;伊問為 何要貼車牌,他說車子是租的,貼了假車牌就不怕拍照 。…曾○○將車輛停在案發地點的鐵皮屋前,停留時間 約1 個多小時…(槍擊後)大約晚上10點,他一邊開車 一邊將槍放到右前座上的黑色登山包裡,期間曾○○開 車繞了約半個小時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並叫伊下車將後 面的車牌撕掉,曾○○則撕前面的車牌,伊將後面的車 牌撕掉後交到曾○○的手上等語(見他字第2028號卷第 87至88頁、偵字第8976號卷一第30頁),可知被告葉秉 儒對於曾○○規劃使用貼上假車牌之租賃車為犯案工具 ,以避免警方查緝乙節,應有所認識;且被告葉秉儒既 坦承在新竹縣湖口仁慈醫院附近停車場,曾○○下車黏 貼偽造車牌之際,其意識清醒,並曾詢問曾○○黏貼偽 造車牌之原因等情,則足認被告葉秉儒於蘆洲拖吊場出 發至王寶葒住處之過程中,並非全程處於睡眠或無意識 狀態;參以被告葉秉儒案發時為滿50歲具正常智識能力 及豐富社會經驗之人,曾○○所為黏貼偽造車牌及至王 寶葒住處外埋伏等候約1 個多小時等行為,亦屬高度異 常舉動,被告葉秉儒於案發前對於曾○○將為殺人犯行 豈能毫無知悉、懷疑。
⑶雖被告葉秉儒辯稱其事前並不知悉曾○○將為殺人之犯 行云云,然查,案發後被告葉秉儒均未前往檢警機關報 告其所見聞,於返還租賃車時,亦未表示租賃車曾參與
犯案,被告葉秉儒更因小孩註冊費問題而與曾○○通話 ,業經被告葉秉儒於刑事案件貞偵審時坦承在案(見本 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是由被告葉秉儒於案發後之態 度觀之,倘若其於案發現場才突然發現曾○○持槍對王 寶葒射擊,衡諸常情,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當驚惶失措 ,甚而因目睹極其殘忍之暴行而感到恐懼、害怕,而希 望尋求他人甚至檢警機關協助,甚或擔心曾○○對其不 利,然被告葉秉儒於案發後持續與持槍射擊王寶葒之曾 ○○保持聯繫,甚至為了小孩註冊費問題而拜託曾○○ 儘快匯款,此實與偶然目睹槍擊案件之人反應顯有不同 ,尤徵被告葉秉儒辯稱伊直到聽到槍聲才知道曾○○殺 人云云,實難採信。
⑷綜上,依被告葉秉儒事先備妥租賃車輛及躲避警察查緝 使用之偽造車牌月曆紙,復參與駕駛租賃車前往案發現 場、於現場陪同曾○○等候王寶葒返家犯案之過程等情 以觀,被告葉秉儒雖無實際參與槍殺王寶葒,然其行為 客觀上助成曾○○殺人犯罪之實現,從而,其依民法第 18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馮鋼煒否認教唆曾○○殺人,惟查:
⑴曾○○係經由被告馮鋼煒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張傑生,其 與被告張傑生、曾○○於102 年11月18日在桃園機場附 近車上,被告張傑生教唆曾○○教訓王寶葒,當天下午 3 人在被告張傑生引導下,一同前往王寶葒位在新竹縣 ○○鄉○○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因未目睹王寶 葒,之後3 人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被告張傑生居所附近餐廳共進晚餐,被告張傑 生繼續向曾○○請託教訓王寶葒之事;同年11月18日隔 日或數日內,被告張傑生在被告馮鋼煒撫遠街居所交付 美金10,000元給被告馮鋼煒,請被告馮鋼煒交給曾○○ ,被告馮鋼煒於收受後數日轉交該美金1 萬元給曾○○ 收受,而曾○○、被告葉秉儒確曾同時前往被告馮鋼煒 撫遠街居所至少1 次;曾○○於殺害王寶葒後,旋即前 往被告馮鋼煒撫遠街居所,迄隔日始離去;另被告馮鋼 煒於案發後103 年8 月7 日15時15分23秒、15時36分36 秒確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時在大陸地 區之被告張傑生聯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重 訴字第2 號卷》第35至37頁),核與刑事案件證人即曾 ○○、被告葉秉儒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重訴字第2 號卷
第103 至135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參諸曾○○在其所涉殺人案件於103 年8 月15日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因為被害人坑別人很多錢,被告馮鋼煒 找我去給他一點教訓,被告馮鋼煒上面的人叫「小張」 等語(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23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於103 年8 月18日警詢時供稱:是被告馮鋼煒叫 我去教訓一個人,曾經聽被告馮鋼煒說是受一位綽號「 小張」的男子之託請我做事等語(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 第186 頁),曾○○前後證述一致,堪認本件教唆曾○ ○殺害王寶葒之人確為被告馮鋼煒無訛。又訴外人曾○ ○於被告馮鋼煒所涉教唆殺人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於104 年5 月7 日警詢時證稱:「(問:有關103 年8 月6 日 槍擊殺人案件,是何人教唆你去執行?)是被告叫我去 幫他教訓一個人;被告跟我提說,希望我能幫他教訓一 個人,說這個人坑了別人(非指被告)很多錢,我當時 就答應被告要幫忙教訓他。」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 第148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緝字卷一》第87至94頁), 核與其先前供述內容並無二致。此外,參以被告葉秉儒 在其所涉幫助殺人案件於103 年8 月15日警詢時亦供稱 :之前在(103 年)7 月世足賽期間,我曾經到臺北市 ○○街000 巷00號3 樓馮教官的住處,聽到馮教官與曾 ○○談話內容,馮教官說上面的人催的很緊,曾○○說 他最近3 、4 個月經常來新竹,甚至1 個禮拜3 、4 趟 ,並向馮教官回答說最近會儘快處理;「(問:103 年 8 月6 日槍殺王寶葒係由何人教唆策劃執行?)是馮鋼 煒教唆曾○○策劃執行。」等語(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 第28至34頁、第35至36頁反面),核與其於被告馮鋼煒 所涉教唆殺人案件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按照你的回想,能否記得103 年7 月9 日當天曾○○與 被告講了什麼與本案有關的事情?)可能跟本案有關的 部分就是一、二句話,就是我之前在警詢提到的被告有 跟曾○○說,這件事情處理怎麼樣,事情蠻急的,曾○ ○回說最近他很有在處理,他1 星期跑了新竹3 、4 趟 。」等語相符(見重訴字第2 號卷卷第126 頁);且曾 ○○於103 年8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被告葉秉儒上 開證詞亦證稱「無意見」(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第161 頁),益徵被告葉秉儒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審酌曾○○、被告葉秉儒就被告馮鋼煒確有 教唆曾○○殺害王寶葒之事實,先後歷次供述均一致, 足見曾○○、被告葉秉儒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而足堪採信。是被告馮鋼煒辯稱伊並未參與教唆曾○ ○殺害王寶葒之犯行云云,顯不足採信。
⑶再參諸曾○○於殺害王寶葒後,隨即前往被告馮鋼煒之 撫遠街居所,向被告馮鋼煒回報其已槍擊王寶葒,使其 倒地不起乙節,業據曾○○於103 年8 月18日警詢中供 稱:案發後我就開車至馮鋼煒家中當面跟他報告這件事 情,那時他說會再拿錢給我等語(見第8976號偵查卷一 第187 頁);於104 年5 月7 日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你槍殺王寶葒後,有無立即跟馮鋼煒回報, 回報情形為何?馮鋼煒如何回答?)我回程時有到馮鋼 煒住處跟他講情形,我告知馮鋼煒開了3 槍,那男的倒 在家門口,馮鋼煒回答說知道了。」等語明確(見偵緝 字卷一第88頁反面),核與被告馮鋼煒供述內容大致相 符,衡諸曾○○於殺害王寶葒後第一時間即前往被告馮 鋼煒之撫遠街居所向被告馮鋼煒回報其已槍擊王寶葒3 發子彈致使王寶葒倒地不起等情,益徵被告馮鋼煒與曾 ○○涉犯殺害王寶葒案件間確具有密切關聯,否則曾○ ○為何於殺害王寶葒後第一時間即向被告馮鋼煒回報上 開情形?是曾○○證稱被告馮鋼煒教唆其殺害王寶葒之 證詞,其證言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被告馮鋼煒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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