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69號
SCDV,104,訴,969,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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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姜勝桓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姜勝鐘
被   告 姜劍樂
      姜潮樂
      姜燿浤
      姜潤淇
      詹智華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公園段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五、二○七地號,面積分別為七六四點八五平方公尺、一○九五點八三公尺、二八九點一四平方公尺、一○○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子部分面積五一點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常宗取得;編號丑部分面積一三八三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姜劍樂取得;編號寅部分面積一一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姜勝桓姜勝鐘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共有;編號未部分面積二九○點八三平方公尺、酉部分面積二四一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姜潮樂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公園段一八三、一八四,面積分別為四三點六三平方公尺、六○一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午1部分面積四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姜燿浤取得;編號午2部分面積四四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姜潤淇取得;編號申部分面積五五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姜潮樂取得。
原告姜勝鐘姜勝桓與被告姜劍樂姜潮樂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二七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戌部分面積二七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姜潮樂取得。
原告姜勝鐘姜勝桓與被告姜劍樂姜潮樂姜燿浤姜潤淇詹智華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一二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巳1部分面積三六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姜燿浤取得;編號巳2部分面積三六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姜潤淇取得;編號辰部分面積三七六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智華取得。




原告姜勝鐘姜勝桓與被告姜劍樂詹智華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卯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智華取得。被告詹常宗姜潮樂姜燿浤姜潤淇應補償原告姜勝桓姜勝鐘、被告姜劍樂詹智華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公園段181 、18 2 、183 、184 、185 、187 、206 、206-1 、207 地號土 地(下稱公園段181 、182 、183 、184 、185 、187 、20 6 、206-1 、207 地號),共有人各共有土地及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前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對分 割方案有所歧異,爰依民法第823 條、824 條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開土地以土地使用分區相同者 合併分割、不同者單獨分割之方式,即如附圖二、三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再部分共有人將原來分管範圍土地做停車 場使用,數十年來所得到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利益,誠立 不動產估價師所作鑑定報告在計算上開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分 割方式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所應找補之金額時,未將土地分管 使用、持分比例及停車場營收等因素納入考量,以致鑑定結 果找補金額落差太大,原告無法接受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如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編號A橘色部分面積共計1192.74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各按應有部分1/2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 共計1384.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姜劍樂所有、編號C藍色部 分面積1384.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姜潮樂所有;編號D紫色 部分面積共計1,295.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姜燿浤姜潤淇詹智華各按應有部分1/3分別共有;編號E橘色部分面積共 計51.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常宗所有。二、被告姜劍樂則以:不同意分割,如要分割應依照52年間伊母 親與其三兄弟(即訴外人姜照樂、被告姜劍樂姜潮樂)所 簽立之分鬮書所分配之位置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姜潮樂姜燿浤姜潤淇詹智華詹常宗則以:同意 分割,分割方式應以使用分區相同者合併分割,使用分區不 同者單獨分割。被告姜潮樂姜耀浤、姜潤淇於起訴後,將 公園段20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被告張智華等語。四、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共有方式 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 院卷二第5-22頁)在卷可稽。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 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茲兩 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 無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且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本件自應准予裁判分割。六、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有明文 。參酌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界址調 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原則 。依卷附新竹縣(市)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地籍 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 至7 頁)所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公園段181 、182 、185 、207 均屬住宅區,公園段183 、 184 均屬保護區,共有人部分相同、位在同一地段、且相鄰 ,原告及被告姜潮樂姜燿浤姜潤淇詹智華詹常宗均 同意使用分區相同者合併分割,且各該共有人人數、應有部 分比例合計均超過1/2 ,是若進行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 共有人將分得數筆零碎散置之土地,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 發,經濟效益較為不彰,反之,倘就使用分區相同者予以合 併分割,則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為廣大,亦有利於土地 之整體開發,自較有利於共有人對分得土地之利用及其價值 之提昇,應予合併分割。公園段187 地號土地雖同為保護區 惟與公園段183、184未相鄰、公園段206-1雖屬住宅區惟與 公園段181、182、185、207未相鄰,及公園段206地號土地 為停車場用地,均應單獨分割。
七、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亦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



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 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 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 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八、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實施勘測,勘驗結果為:原告主張分割土地或鄰中 興路或得經由巷道通往中興路,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 部分目 前供做停車場使用、編號B部分為1樓鐵皮構造房屋、編號C 、D、E為1樓磚造房屋、編號C鄰近編號A1/2部分由被告姜潮 樂使用,其餘編號C、編號D部分由被告姜劍樂使用、編號E 部分由被告姜潮樂使用、編號F部分為車棚由被告姜劍樂使 用、編號G、H部分由被告詹常宗使用、編號I部分由被告詹 智華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26-137頁) 在卷可按,並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前開土地之地形、 共有人意願,認公園段181、182、185、20 7合併分割後,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子部分分歸被告詹常宗取得、編號丑部分 分歸被告姜劍樂取得、編號寅部分分歸原告姜勝桓姜勝鐘 各按應有部分各1/2分別共有、編號未、酉部分分歸被告姜 潮樂取得;公園段183、184187合併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午1部分分歸被告姜耀浤取得、編號午2部分分歸姜潤 淇取得、編號申部分分歸姜潮樂取得;公園段187地號土地 如附圖戌部分分歸姜潮樂取得;公園段206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巳1部分分歸被告姜耀浤取得、編號巳2部分分歸 姜潤淇、編號辰部分分歸被告詹智華取得;公園段206-1地 號土地編號卯部分分歸被告詹智華取得。
九、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分割土地依前開分割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 積與按應有部分面積換算後之面積均有所增減,價值上顯有 所差異,依前揭規定,均應予找補。而前開土地經本院送請 鑑定,經鑑定機關以近鄰地區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交 通運輸、未來展望等因素為鑑定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 分別為附件所示,有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63-161頁)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均應予找補,並由價值增加之共有 人依共有人減少價值之比例找補。經計算後,各共有人各應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十、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 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十一、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 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 分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一:
┌──────────┬─────┬──────┬─────┬─────┬──────┬───────┬───────┬───────┬───────┐
│編 號│1 │2 │3 │4 │5 │6 │7 │8 │9 │
├──────────┼─────┼──────┼─────┼─────┼──────┼───────┼───────┼───────┼───────┤
│土地使用分區 │住宅區 │住宅區 │保護區 │保護區 │住宅區 │保護區 │停車場用地 │住宅區 │住宅區 │
├──────────┼─────┼──────┼─────┼─────┼──────┼───────┼───────┼───────┼───────┤
│共有人\土地地號、面│181 地號 │182 地號 │183 地號 │184 地號 │185 地號 │187 地號 │206 地號 │206-1 地號 │207 地號 │
│ \ 積、各共│764.85㎡ │1,095.83㎡ │43.63 ㎡ │601.38㎡ │289.14㎡ │277.31㎡ │1,112.83㎡ │111㎡ │1,008.92㎡ │
│ \有人持分│ │ │ │ │ │ │ │ │ │
├──────────┼─────┼──────┼─────┼─────┼──────┼───────┼───────┼───────┼───────┤
姜劍樂 │1/6 │355/1000 │355/1000 │1/6 │1/3 │1/3 │1/6 │1/6 │355/1000 │
├──────────┼─────┼──────┼─────┼─────┼──────┼───────┼───────┼───────┼───────┤
姜潮樂 │1/6 │355/1000 │355/1000 │1/6 │1/3 │1/3 │1/6 │X │355/1000 │
├──────────┼─────┼──────┼─────┼─────┼──────┼───────┼───────┼───────┼───────┤
姜燿浤 │1/6 │X │X │1/6 │X │X │1/6 │X │X │
├──────────┼─────┼──────┼─────┼─────┼──────┼───────┼───────┼───────┼───────┤
姜潤淇 │1/6 │X │X │1/6 │X │X │1/6 │X │X │
├──────────┼─────┼──────┼─────┼─────┼──────┼───────┼───────┼───────┼───────┤
詹智華 │2/12 │X │X │2/12 │X │X │2/12 │4/6 │X │
├──────────┼─────┼──────┼─────┼─────┼──────┼───────┼───────┼───────┼───────┤
姜勝鐘 │1/12 │133/1000 │133/1000 │1/12 │1/6 │1/6 │1/12 │1/12 │133/1000 │




├──────────┼─────┼──────┼─────┼─────┼──────┼───────┼───────┼───────┼───────┤
姜勝桓 │1/12 │133/1000 │133/1000 │1/12 │1/6 │1/6 │1/12 │1/12 │133/1000 │
├──────────┼─────┼──────┼─────┼─────┼──────┼───────┼───────┼───────┼───────┤
詹常宗 │X │24/1000 │24/1000 │X │X │X │X │X │24/1000 │
└──────────┴─────┴──────┴─────┴─────┴──────┴───────┴───────┴───────┴───────┘
附表二:
┌─────┬──────────┬──────────┬──────────┬──────────┐
│姓 名 │姜劍樂姜勝桓姜勝鐘詹智華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9764/00000000) │
├─────┼──────────┼──────────┼──────────┼──────────┤
詹常宗 │61,814元(計算式如下│34,472元(計算式如下│34,472元(計算式如下│2,215 元(計算式如下│
│ │:132,970 ×0000000 │:132,970 ×0000000 │:132,970 ×0000000 │:132,970 ×(249764│
│ │/00000000 =61,814,│/00000000 =34,472,│/00000000 =34,472,│/00000000 =2,215,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姜潮樂 │6,131,847元(計算式 │3,419,587元(計算式 │3,419,587元(計算式 │219,730元(計算式如 │
│ │如下:13,190,499×69│如下:13,190,499×38│如下:13,190,499×38│下:13,190,499×2497│
│ │69961/00000000= │86983/00000000= │86983/00000000= │64/00000000=219,730│
│ │6,131,847,小數點以 │3,419,587 ,小數點以│3,419,587 ,小數點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下四捨五入) │下四捨五入) │下四捨五入) │) │
├─────┼──────────┼──────────┼──────────┼──────────┤
姜耀浤 │369,603 元(計算式如│206,119 元(計算式如│206,119 元(計算式如│13,244元(計算式如下│
│ │下:795,070 ×69699 │下:795,070×0000000│下:795,070×0000000│:795,070×249764/14│
│ │61 /00000000= │/00000000 =206,119 │/00000000 =206,119 │993403=13,244,小數│
│ │369,603 小數點以下四│,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點以下四捨五入)
│ │捨五入) │) │) │ │
├─────┼──────────┼──────────┼──────────┼──────────┤
姜潤淇 │406,696 元(計算式如│226,805 元(計算式如│226,805 元(計算式如│14,574元(計算式如下│
│ │下:874,863 ×696996│下:874,863×0000000│下:874,863×0000000│:874,863×249764/14│
│ │1/00000000=406,696 │/00000000 =226,805 │/00000000 =226,805 │993403=14,574,小數│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附表三:
┌────────┬─────────────┐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姜勝桓 │00000000/000000000 │
├────────┼─────────────┤
姜勝鐘 │00000000/000000000 │




├────────┼─────────────┤
姜劍樂 │00000000/000000000 │
├────────┼─────────────┤
姜潮樂 │00000000/000000000 │
├────────┼─────────────┤
姜燿浤 │0000000/000000000 │
├────────┼─────────────┤
姜耀淇 │0000000/000000000 │
├────────┼─────────────┤
詹智華 │0000000/000000000 │
├────────┼─────────────┤
詹常宗 │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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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