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12號
SCDV,104,訴,912,20170927,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莊舒晴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 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徐承毓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 參見。本件兩造為繼父女關係,原告認為其母親即訴外人莊 麗秋(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101 年11月23日再婚於被 告、次年3 月14日死亡,下逕稱其姓名莊麗秋)於101 年4 月18日罹癌住院,被告卻趁機盜領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屬於莊麗秋之存款,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訴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 萬0,500 元之本、息(見卷一第3 ~6 頁起訴狀),嗣追加 備位之繼承法律關係及委任關係消滅後其返還請求權暨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並擴張聲明原告應給付莊麗秋全體繼承人1, 083 萬9,360 元之本、息(見卷二第3 ~5 頁民事準備一狀 ),經本院參酌相關刑事資料,包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35 、436 、437 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卷二第14~27頁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上議字第9266號處分書(見卷二第61~66頁影本)、本院 刑事庭105 年度聲判字第36號裁定(見卷三第170 ~207 頁 正本)《下依序簡稱:相關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相關交付審判裁定》其偵查或調查結果,應認原告所為之 變更或追加,與原訴皆俱關連性,且就本件訴訟證據資料均 能通用,可資避免重複審理而符訴訟經濟,依前開法文及說 明,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被告應給付1,083 萬9,360 元及自民 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莊麗秋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自101 年4 月24日起至102 年3 月5 日止,趁莊麗秋 病重,盜領屬於莊麗秋之存款共29次,金額合計1,470 萬 1,000 元,是為不法侵權行為,扣除被告向原告佯稱莊麗 秋存款僅剩320 萬元及醫藥費66萬1,640 元(後者320 萬 元連同66萬1,640 元於兩造間已為計算分配,此部分無爭 議),原告尚侵占1,083 萬9,360 元(14,701,000-3,20 0,000 -661,640 =10,839,360),是為不當得利,並依 繼承法律關係,原告應將1,083 萬9,360 元返還於被繼承 人莊麗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提領(含轉帳,下同)前述款項時,莊麗秋已然病重 ,並不需要高達千萬之生活費,其中莊麗秋帳戶因處分出 售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 併稱系爭不動產)得款1,033 萬0,686 元,系爭不動產當 年是莊麗秋母親即訴外人莊玉女(後1 人係原告外祖母, 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出資購買,於地政機關買賣之公示 登記具有可信性,該項得款本即不屬於被告,被告卻編造 謊稱系爭不動產係伊為了規避訴外人即被告前妻牛玉珍之 糾纏,故而以假買賣方式,借用莊姓一家名義為登記云云 ,試想:被告於96年11月14日與前妻於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系爭不動產於90年6 月19日、93年10月7 日分別以買賣 及贈與為原因,由莊麗秋母女先後取得,於101 年7 月17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訴外人曾國傑,被告前妻從未 於前述離婚事件中,向被告要求分配名下房屋或財產,訴 外人莊玉女98年8 月16日~99年10月3 日入住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時,意識仍為清楚,且事隔多年也未見被告請 求返還所謂借名登記之資產,可見被告抗辯陳詞並不實在 。莊麗秋帳戶款項既皆為莊麗秋所有,縱使假設莊麗秋交 付存摺或印鑑供被告領款之目的,係在於委任支付莊麗秋 醫藥費、日常費用、莊麗秋年邁母親莊玉女於護理之家之 費用,亦即縱使假設被告與莊麗秋彼2 人間一度曾有前述 委任之事實,則依民法第528 條、第550 條規定,因莊麗 秋死亡而使彼倆間之委任關係消滅,此時被告若拒絕返還



屬於莊麗秋之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即為不當得利。(三)因此,原告引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148 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求為給付如民事準備一狀 變更或追加後之聲明所示,並提出原證1 至22(證據清單 見卷二第284 ~285 頁)及訴外人莊玉女診斷證明書、被 告與訴外人莊玉女間清償債務民事事件開庭筆錄影本等件 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莊麗秋存款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此 項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曾經訴以刑事途 徑,欲以刑責相繩,然迭經偵訊,被告始終清白,被告於 相關刑事所為之答辯內容,於本件訴訟亦同此答辯,即被 告否認有不法盜領行為,因為存摺、印鑑都是莊麗秋交給 被告使用,故被告並無不法。
(二)被告與莊麗秋於90年間就已經在一起,感情深厚且同居共 財,那時候原告都還在唸書,原告沒有資力支應照顧訴外 人莊玉女,很多事情其實原告並不清楚,莊麗秋戶頭的錢 主要是被告從事醫師所得,訴外人莊玉女係低收入戶,絕 對沒有所得收入或能力可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系爭不動產確實係被告借用莊姓一家名義登記,避免 被告前妻需索,故莊麗秋生前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得款 1,033 萬0,686 元這是屬於被告的錢,甚至連同被告於莊 麗秋戶頭領取之1,470 萬1,000 元,這些錢都是被告自己 經年累月積存數千萬薪資所得之一部份。
(三)為此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出被證1 至23(證據清 單見卷二第287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銀行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及銀行結清資料、醫師受聘及受薪資料、相關 刑事筆錄影本、莊麗秋手稿影本、結婚書約等件為證。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而為下列(一)~(七) 點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可資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 ,爰不再為其他調查:(卷三第5 ~6 頁筆錄)(一)原證1 至22之證物(證據清單見卷二第284 ~285 頁)、 被證1 至23之證物(證據清單見卷二第287 頁),形式均 為真正,兩造無爭執。
(二)原證4 之1 之取款憑條18份及存款憑條3 份(附於卷一第 20~38頁)、原證4 之2 取款憑條6 份(附於卷一第41~ 46頁)、原證4 之3 取款憑條1 份(附於卷一第48頁)、 原證4 之4 取款憑條4 份(附於卷一第51~54頁),上述 均為被告徐承毓之筆跡,被告提領莊麗秋(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102 年3 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本件被繼承人)之上述銀行存款共計1,470 萬1,000 元。
(三)被告徐承毓莊麗秋所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 )領取金額合計為14,21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8 頁),且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 5 、436 、43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記載內容相同(見 卷二第23~25頁);被告徐承毓莊麗秋第一銀行新竹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領取金額合計為49萬元( 見卷一第9 頁)。
(四)被告徐承毓莊麗秋辭世後之102 年8 月6 日、9 月9 日 、10月7 日、12月2 日曾分4 次匯款30萬元、30萬元、50 萬元、50萬元,共160 萬元予原告,原告並不爭執。(五)被告徐承毓有於103 年1 月22日、6 月12日、6 月23日、 7 月10日、8 月18日、9 月11日、10月6 日、10月24日、 11月10日、11月26日曾分10次匯款36萬5,850 元、30萬元 、50萬元、35萬元、30萬元、35萬元、25萬元、17萬元、 20萬元、20萬元,共298 萬5,850 元予原告及其配偶呂灌 育。
(六)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係由 被告徐承毓取得所有權後,於90年6 月19日先移轉房地登 記在莊玉女名下,復於93年10月7 日以贈與名義再移轉登 記予莊麗秋名下,再於101 年7 月間出賣予第三人(該第 三人與本件糾紛無關),價金1,033萬0,686 元於101 年7 月25日匯入莊麗秋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見原證 21,本院卷二第225 頁)。
(七)兩造均為莊麗秋之繼承人,應繼份各為1/2 。原告為莊麗 秋之女,被告為莊麗秋之配偶。被告與莊麗秋於101 年11 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 夫妻財產制莊麗秋於102 年3 月14日死亡,而為渠等法 定夫妻財產制消滅之原因。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 化後之爭點共三點如下:(卷三第6~7頁筆錄)(一)被告是否有經同意或授權或其他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得以 提領莊麗秋前述銀行存款共1,470萬1,000元?(二)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法則、委任關係終止後 之效果(此部分係據原告退一步之主張,係指被告與莊麗 秋間之委任關係),因此主張上述1,470 萬1,000 元扣除



被告分配予兩造之320 萬元及無爭議之莊麗秋醫療費用66 1,640 元後,剩餘10,839,360元,求為返還於全體繼承人 ,有無理由?
(三)被證24(附於卷二第240 頁)該份書函是否為莊麗秋的筆 跡?
六、查,系爭不動產於莊麗秋101 年11月23日再婚前之101 年7 月25日,經由莊麗秋名義出售第三人,得款1,033 萬0,686 元乙筆計入莊麗秋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原證21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1 件在 卷可稽(見卷二第225 頁),並據原告查報:該筆1,033 萬 0,686 元連同另兩戶位於新竹市竹光路「米蘭風尚」房地出 售得款733 萬1,652 元(101 年11月14日)、713 萬4,454 元(101 年11月26日)均計入莊麗秋同一帳戶內、嗣於101 年12月4 日乙次將得款用於結清莊麗秋位於新竹市中央路三 間房地之房貸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45 ~146 頁民事準備二 狀,及卷二第227 、228 頁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歷史交易明細 批次查詢其上經原告以紅筆標示處)。雖原告否認被證24記 載「…要您怕大半輩子辛苦の錢白費跟我結婚,現在の我是 為您和母親…」等語之台中福華大飯店用箋乙紙(見卷二第 240 頁)係莊麗秋生前筆跡,惟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價值千 萬元左右,價值匪淺,衡情一般真實購買人縱未留存相關憑 證,亦能大致粗略對外說明資金來源之出處,例如自有存款 或銀行貸款或親友借款,然原告卻完全不能說明訴外人莊玉 女90年6 月19日所謂購置系爭不動產其資金來源之任何途徑 ,原告僅稱訴外人莊玉女現已無法言語且智能退化,並以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判及19年上字第1039號判 例要旨,要求被告須反證莊玉女非真實購屋者云云各語(見 卷二第145 頁原告書狀陳述),因此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57號監護宣告事件原卷(經影 印編外放影卷1 宗),經核閱查悉原告為訴外人莊玉女利益 而提出上開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原告於104 年4 月28日以聲 請狀向該院表示:「相對人(指莊玉女,下同)罹病迄今已 有10年多年,長期以來其生活起居均仰賴聲請人(指原告) 及其母親莊麗秋二人共同照顧,但莊麗秋已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因胰臟癌病逝,另相對人之養女莊麗菊失聯迄今已逾 三十年之久,對相對人從未盡照顧之責」等語,有該份聲請 狀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於監護宣告卷宗(見外放影卷 第5 ~7 頁),且經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 獲悉:「1 、相對人莊玉女現年84歲,與楊國志生有一女莊 麗秋(2 人無婚姻關係),楊員於小孩還小時即遺棄母女2



人未曾再聯絡,據述已死亡。另相對人莊玉女領養一有一女 莊麗菊,據述亦30餘年未聯絡。2 、相對人莊玉女腦中風已 有10餘年,左側肢體癱瘓,右側無力,長期臥床,無法自行 起身或翻身,大小便失禁,因下巴脫臼,吞嚥困難」(見外 放影卷第44頁),暨據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提出綜 合評估建議:「1 、經濟能力:相對人莊玉女中風前為家管 ,無固定收入,亦無存款,104 年度列冊低收入戶三款,入 住大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由本府每月補助托育養護費新臺 幣2 萬1,000 元整,其餘相關紙尿褲(片)及醫療費等每月 數仟元皆由聲請人莊舒晴支應(…下略)」(見外放影卷第 45頁),及據證人彭寶桂於本院106 年8 月30日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我是地政士,於90年間曾經為案家提供服務,我認 識莊麗秋與被告,莊麗秋的媽媽是跟我爸爸比較熟識,委託 地政過戶案件時,莊麗秋會來,被告也會來,但莊麗秋的媽 媽莊玉女不會出現、就是直接叫我辦過戶,沒有講到移轉原 因,也沒有私契,我當時辦了幾件,我忘記了,莊玉女是行 動不方便,交由女兒來辦、我聽莊麗秋說她媽媽中風,行動 不方便,我確定莊玉女是行動不方便,從頭到尾整個過程我 沒有看過任何資金往來、我只負責寫買賣文件辦過戶與交權 狀、莊麗秋很多買賣案件都是給我做,蠻熟的,所以我相信 莊麗秋、我新竹高商畢業後,70年間開始作代書,我有地政 士執照,我的工作一直是代書,我沒有被人告過民、刑事, 但我有出庭2 次,都是當證人,1 次是今天,另1 次是在台 中,台中那次也是原告和被告的案件,我這輩子也就出庭這 2 次等語在卷(見卷三第98~104 頁筆錄),茲證人彭寶桂 有相當之身分及社會地位,就與案情重要事項,記憶尚屬清 晰,其證言應具一定程度可性信,綜上調查審理結果,堪認 莊麗秋之母親即訴外人莊玉女於90年間已經中風,行動不便 ,兩名女兒一為親生,一為收養,親生女兒莊麗秋可資依靠 ,另養女莊麗菊則處於長期失聯狀況,訴外人莊玉女復無具 體收入,苟若20年次之訴外人莊玉女當年意識尚可,理當妥 善規劃其本人財務狀況與顧及親生女兒之負荷重擔,訴外人 莊玉女焉有可能耗費千萬鉅資購入系爭不動產,徒留親生女 兒與養女或親屬間對於將來遺產分配認知有異之糾葛或衍生 官司,衡諸一般常情,訴外人莊玉女亦迨無可能將大筆資金 投入房地投資,卻將養護自己之花費,偏頗加重於同居女兒 莊麗秋之身上。
七、茲依兩造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暨全部卷證調查結果,對於被 告抗辯訴外人莊玉女並非真實買方乙節,即被告抗辯被證19 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之公契,僅係借用訴外人莊玉女



名義登記所有,伊仍係真實所有者乙情,應屬合情而可取, 併參照相關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相關交付審判 裁定略以:「被告係因私人因素而將個人出資購買之不動產 或財物借名登記在莊麗秋莊麗秋之母莊玉女名下,或存於 莊麗秋帳戶」(見卷二第20~21頁,相關不起訴處分書第7 頁理由第(4 )點)、「被告於領款之時,除拿回自己所得 外,確實支付莊麗秋之醫療費用、日常生活費用,並分配剩 餘予莊舒晴」(見卷二第64頁,駁回再議處分書第4 頁理由 第(二)點)、「被告在正式與莊麗秋登記結婚之前,既已 經交往並共同生活多年,就其等相關財務管理規劃、金錢之 使用、帳戶之管理等,因應其等之共同生活或許本已有其等 彼此間習慣之模式」「新竹市境福街之房地確實有可能僅係 借名登記在莊麗秋名下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供稱莊麗秋名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係由其保管,則該房 地於101 年間出售之價款縱使匯入莊麗秋名下之帳戶,亦難 謂被告就該筆款項無實際上管領支用之權限」「況依不起訴 處分書附表一所載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係自101 年7 月起 至102 年3 月5 日,其中較為大筆之200 萬元、280 萬元、 250 萬元款項提領時間分別係101 年12月6 日、102 年2 月 4 日、102 年2 月6 日,而101 年12月6 日係被告與莊麗秋 辦理結婚登記未久,斯時莊麗秋應仍係在行動、意思表達均 自由」(見卷三第202 頁,交付審判裁定第33頁理由第5 點 ),準此,被告無論於民事、刑事應訴或應訊時,均坦承伊 有領取莊麗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共1,470 萬1,000 元之存 款,但堅稱其中1,033 萬0,686 元是伊取回屬於自己所有房 地即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得款,被告否認伊有不法盜領存款之 辯解,既屬可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求為給付1,083 萬9,360 元之本、息,並無理由。八、按,民法第550 條前段固定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然被告與莊麗秋同時 具有配偶關係且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1 件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20 頁),被告與莊麗秋倆人即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彼倆之夫妻財產制(民法第四編第二章 第四節第二款,條次為第1017條~第1030條之4 )。本件因 莊麗秋於102 年3 月14日死亡,被告與莊麗秋間法定財產制 關係於斯時消滅,茲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與莊麗秋再婚前 ,因私人因素而將系爭不動產借用莊姓一家名義登記,業如 本判決前開綜合調查各證後,審理所得可信大概如此之概然 心證,則於101 年7 月25日計入莊麗秋帳戶之系爭不動產淨 得款1,033 萬0,686 元(見卷二第225 頁),應屬於被告婚



前財產之變形,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結算時,或由被 告取回各自所有之婚前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 項、第1030 條之1 規定參看),或因莊麗秋於婚後將上開售屋得款乙次 用於清償莊麗秋所有位於新竹市中央路之三間房貸(見卷二 第146 、228 頁),被告亦可向莊麗秋請求全額償還(民法 第1023條第2 項規定參看),均要無不可,皆難認被告領取 存款係無正當理由而獲致1,033 萬0,686 元之利益;本院再 考量相關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提及略以:「被告與莊麗秋二 人同居共財且為夫妻關係,被告於莊麗秋住院期間,曾支付 營養食品費用112 萬2000元,有童綜合醫院電子郵件影本可 佐」等語(見卷二第63~64頁),而該紙台中梧棲童綜合醫 院記載「101.07.05 ~101.11.28 徐承毓醫師購買樟之萃」 電子郵件明細1 張業經被告提出在卷(被證2 ,附於卷一第 103 頁),其真正不為原告爭執(見卷三第5 頁筆錄),若 再進一步加計訴外人莊玉女(上1 人為受扶養權利人,其扶 養義務人為莊麗秋)自101 年4 月24日(該日期與附表編號 26係同一日)起至101 年12月2 日入住安養中心費用33萬3, 948 元之全部或一部,於莊麗秋身體不適住院以後、原告接 手照顧外祖母以前,合理可認係經被告提領莊麗秋帳戶存款 而為支應,則本件並無剩餘款項或利益可資返還於原告或全 體繼承人(計算式:10,839,360-10,330,686-1,122,00 0 -333,948 ?%。其中:?%指0 %~100 %間不等之比 例,參酌卷二第144 頁原告書狀第(二)點陳述),故無論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所謂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效果,求為返還利益,亦無可採。
九、從而,被告雖有提領存款29筆之行為,情形如附表所示,然 被告非屬盜領實際歸屬於莊麗秋之財產,又無額外受有利得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兼或所謂委任關係終止 後之不當得利效果、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規定,求為被告應 給付1,083 萬9,360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被繼 承人莊麗秋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駁回之。原告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調查證 據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或調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應一併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萬1,088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本判決附表:
┌──┬─────┬───┬─────┬──┬──────┐
│編號│銀行名稱及│戶 名│提領時間 │提領│提領金額 │
│ │帳號 │ │民國年月日│方式│均新臺幣 │
├──┼─────┼───┼─────┼──┼──────┤
│1 │臺灣銀行新│莊麗秋│101.7.24 │現金│25萬元 │
├──┤竹分行第01│ ├─────┼──┼──────┤
│2 │0000000000│ │101.7.31 │現金│30萬元 │
├──┤號 │ ├─────┼──┼──────┤
│3 │ │ │101.8.27 │現金│38萬元 │
├──┤ │ ├─────┼──┼──────┤
│4 │ │ │101.9.10 │現金│38萬元 │
├──┤ │ ├─────┼──┼──────┤
│5 │ │ │101.9.21 │現金│36萬元 │
├──┤ │ ├─────┼──┼──────┤
│6 │ │ │101.10.9 │現金│30萬元 │
├──┤ │ ├─────┼──┼──────┤
│7 │ │ │101.10.22 │現金│45萬元 │
├──┤ │ ├─────┼──┼──────┤
│8 │ │ │101.11.6 │現金│43萬元 │
├──┤ │ ├─────┼──┼──────┤
│9 │ │ │101.11.26 │現金│48萬元 │
├──┤ │ ├─────┼──┼──────┤
│10 │ │ │101.12.6 │轉帳│200萬元 │
├──┤ │ ├─────┼──┼──────┤
│11 │ │ │102.1.7 │現金│46萬元 │
├──┤ │ ├─────┼──┼──────┤




│12 │ │ │102.1.14 │現金│45萬元 │
├──┤ │ ├─────┼──┼──────┤
│13 │ │ │102.1.18 │現金│48萬元 │
├──┤ │ ├─────┼──┼──────┤
│14 │ │ │102.1.28 │現金│46萬 │
├──┤ │ ├─────┼──┼──────┤
│15 │ │ │102.2.4 │轉帳│280萬元 │
├──┤ │ ├─────┼──┼──────┤
│16 │ │ │102.2.6 │轉帳│250萬元 │
├──┤ │ ├─────┼──┼──────┤
│17 │ │ │102.2.18 │現金│26萬元 │
├──┤ │ ├─────┼──┼──────┤
│18 │ │ │102.3.1 │現金│11萬3,000元 │
├──┼─────┼───┼─────┼──┼──────┤
│19 │土地銀行新│莊麗秋│101.4.27 │現金│15萬元 │
├──┤竹分行第01│ ├─────┼──┼──────┤
│20 │0000000000│ │101.5.22 │現金│15萬元 │
├──┤號 │ ├─────┼──┼──────┤
│21 │ │ │101.6.28 │現金│20萬元 │
├──┤ │ ├─────┼──┼──────┤
│22 │ │ │102.1.10 │現金│45萬元 │
├──┤ │ ├─────┼──┼──────┤
│23 │ │ │102.2.8 │現金│21萬元 │
├──┤ │ ├─────┼──┼──────┤
│24 │ │ │102.3.5 │現金│3萬2,000元 │
├──┼─────┼───┼─────┼──┼──────┤
│25 │永豐銀行光│ │102.2.7 │現金│16萬6,000元 │
│ │華分行,帳│ │ │ │ │
│ │號第112004│ │ │ │ │
│ │00000000號│ │ │ │ │
├──┴─────┴───┴─────┴──┴──────┤
│上列第1筆至第25筆相加為1,421萬1,000元。 │
├──┬─────┬───┬─────┬──┬──────┤
│26 │第一銀行新│莊麗秋│101.4.24 │現金│20萬元 │
├──┤竹分行,帳│ ├─────┼──┼──────┤
│27 │號第301500│ │101.5.15 │現金│18萬元 │
├──┤0725號 │ ├─────┼──┼──────┤
│28 │ │ │101.5.22 │現金│6萬元 │
├──┤ │ ├─────┼──┼──────┤
│29 │ │ │102.1.8 │現金│5萬元 │




├──┴─────┴───┴─────┴──┴──────┤
│上列第26筆至第29筆相加為49萬元。 │
├────────────────────────────┤
│上列第1筆至第29筆相加為1,470萬1,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