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滕嗣棟
牟招壽
傅阿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邱文陽
被 告 丁蓮英即丁王鳳妹之繼承人
范姿莉即汪賢蘭之繼承人
范婷即汪賢蘭之繼承人
范振元即汪賢蘭之繼承人
范振中即汪賢蘭之繼承人
范振斌即汪賢蘭之繼承人
汪夏蓮即汪賢蘭之繼承人
周妙友即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
劉玉蘭
鄭世欽
方永來
方春蘭
訴訟代理人 聞山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 面積一○九點三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丁蓮英,再由被告丁蓮英移轉登記予原告滕嗣 棟。
二、被告范姿莉、范婷、范振元、范振中、范振斌、汪夏蓮應將 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九七點二七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妙友即滕 樟基之財產管理人,被告周妙友即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再移 轉登記予被告劉玉蘭及鄭世欽公同共有,被告劉玉蘭及鄭世 欽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牟招壽。
三、被告方春蘭、方永來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
積一○三點○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傅阿夫。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同法第262條第1、2項、第4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以滕嗣棟、陳竹來、牟招壽、傅 阿夫為原告,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丁 王鳳妹之全體繼承人、蔣小玉之全體繼承人、汪賢蘭之全體 繼承人、滕樟基之全體繼承人、劉玉蘭、鄭世欽、方永來、 方春蘭為被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新 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09.31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 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王鳳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再由被告丁王鳳妹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原告滕嗣 棟。(二)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 積97.44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蔣小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蔣小玉之全 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竹來。(三)被告國財署應將坐 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7.2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 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汪賢蘭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再由被告汪賢蘭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滕樟基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滕樟基之全體繼承人再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玉蘭及鄭世欽公同共有,被告劉玉蘭及鄭世欽再 移轉登記予原告牟招壽。(四)被告方永來及方春蘭應分別 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03.07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持分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傅阿夫。(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迭因查明繼承人身分、選任失蹤人 財產管理人、達成和解、請求標的已辦妥受贈登記等因素, 而為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及補充、更正,最後確認以滕嗣 棟、牟招壽、傅阿夫為原告,以國財署、丁蓮英、范姿莉、 范婷、范振元、范振中、范振斌、汪夏蓮、周妙友、劉玉蘭 、鄭世欽、方春蘭、方永來為被告,並將聲明更正為:「( 一)被告國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09 .31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丁蓮英,再由被告丁蓮英移轉登記予原告滕嗣棟。(二) 被告國財署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於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丁蓮 英,被告丁蓮英再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滕嗣棟 。(三)被告范姿莉、范婷、范振元、范振中、范振斌、汪 夏蓮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7.27平方公尺、 所有權持分各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妙友即 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被告周妙友即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再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玉蘭、鄭世欽公同共有,被告劉玉蘭、鄭 世欽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牟招壽。(四)被告范姿莉、范婷、 范振元、范振中、范振斌、汪夏蓮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 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周妙友即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權利範圍 各1/6,被告周妙友即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再移轉納稅義務 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牟招壽。(五)被告方永來及方春蘭應 分別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03.07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持分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傅阿夫 。(六)被告方永來及方春蘭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巷0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藉登 記移轉予原告傅阿夫,權利範圍各1/2。(七)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揭規 定,於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 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國財署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 院民國105 年5 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見卷 二第7-9 頁)附卷可稽,惟因被告國財署於訴訟中有委任訴 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國財署亦提出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6 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參、被告丁蓮英、汪夏蓮、范姿莉、范振元、范振斌、范婷、劉 玉蘭、鄭世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國民政府為安置來台之大陳島居民,於44年提供新竹市○ ○段00地號等8 筆國有土地(下稱槺榔段8 筆國有土地)興 建住宅,供大陳義胞居住。行政院復於54年2 月27日以台54 內字第1373號令,將該等房地無償贈與大陳義胞,然因該等 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 之規定,該等土地不得私有,致原奉准贈與大陳義胞之該等 土地,經台灣省建設廳於58年會商有關機關後,暫不辦理贈 與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俟將大陳義胞遷建他址後,再酌情處 理。嗣經大陳義胞及政府有關機關之協助,覓得新竹市○○ ○段○○○○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國有土 地(重測後為新竹市○○段000 地號等79筆土地),中央政 府、台灣省政府遂於64年專案撥款並經新竹縣政府於該3 筆 土地上配合興建2 層樓房共52棟,供大陳義胞自槺榔段8 筆 國有土地遷建之用,同年52棟2 層樓房落成啟用,大陳義胞 旋即遷入居住迄今。
二、關於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國土地,是否贈與大陳義胞乙案,內政部於67年 12月8日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向行政院呈報有關財政 部邀同台灣省政府及新竹縣政府會商,獲致併同房屋贈與之 決議,此觀該函說明二:「……基於上開院令嘉惠義胞之旨 意,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精神,該十塊寮段蟹子埔小段32 6-8等3筆國有土地,面積11360公頃,擬俟新竹縣政府申辦 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仍照上開行政院令規定,併 同房屋辦理贈與大陳義胞。」可證。後經行政院於67年12月 29日以台內11606號函准依上開會商結論辦理在案,此亦有 該函主旨:「所報新竹縣大陳義胞信義新村遷建新竹塊寮段
蟹子埔小段326-8等3筆國有土地連同房屋,是否仍應前令辦 理贈與所有權一案。准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等語可證 。爾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稱為國有財產署)就後續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於86年9月邀集相關單位會商 處理並作成結論:「…(二)本案國有房地辦理贈與之要項 如次:1.以原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另於91 年8月間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新竹市政府、新竹縣 政府等有關機關,作成會商結論:「(二)…其如有轉讓之 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 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三)本案國有房地 贈與大陳義胞案,業編列本(91)年度預算,請本部國有財 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依預算分配期程辦理贈與事宜。」 等語。是被告國財署係迨至91年起,始陸續通知原受分配 房地之大陳義胞,辦理後續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 ,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開始起算。
三、查訴外人丁王鳳妹為大陳義胞,基上原因而獲分配坐落新竹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丁王鳳妹嗣於64年11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不動產出 售並點交予原告滕嗣棟,同時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然因於買賣斯時,政府尚未將基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 各受贈人,致出賣人丁王鳳妹無法移轉上開基地所有權予原 告滕嗣棟。又被告國財署自91年起即陸續通知大陳義胞及其 繼承人辦理受贈手續,丁王鳳妹因於83年2月4日死亡,是其 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丁蓮英即應出面辦理,詎被告丁蓮英迄今 仍未請求被告國財署移轉系爭762地號土地所有權,核屬怠 於行使權利。再丁王鳳妹基於與原告滕嗣棟簽訂買賣合約所 生之移轉基地所有權義務,業因出賣人之死亡,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丁蓮英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及第1151條 等規定概括繼承。是而,原告滕嗣棟自得依據民法第348條 、第242條、第758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財署移轉系爭 7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丁蓮英,被告丁蓮英再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滕嗣棟。再者,原告滕嗣棟 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棟房屋之稅籍登記 仍屬中華民國,被告丁蓮英亦怠於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房 屋稅籍登記,而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原告 滕嗣棟亦得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即得向被告 國財署請求移轉前揭房屋之稅籍登記。
四、次查,被繼承人汪賢蘭亦為大陳義胞,基於相同原因原獲分 配門牌號碼新竹市○○里○00鄰○○00號房屋及其基地。汪
賢蘭嗣於56年5 月2 日以4,800 元之價格,將上開不動產出 售並點交予訴外人滕樟基,同時簽訂書面契約,然因上開房 地經台灣省政府決議暫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事宜,致出賣人 汪賢蘭無法移轉上開基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滕樟基;又因汪賢 蘭已將原獲分配之槺榔段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滕樟基,是汪賢 蘭嗣後改獲分配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 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 房屋,實際上均係由訴外人滕樟基居住使用。訴外人滕樟基 嗣於64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鄭春棠並完成點 交,同時簽訂買賣合約書。鄭春棠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玉蘭、 鄭世欽則於鄭春棠死亡後之100 年11月4 日,將系爭房地出 售並點交予原告牟招壽,同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又汪賢蘭已於69年5 月30日死亡,被告國財署已將系爭78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范姿莉、范 婷、范振元、范振中、范振斌、汪夏蓮(下稱被告范姿莉等 6 人)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另訴外人滕樟基 目前行蹤不明,業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5 年度司財管字第3 號裁定選任被告周妙友為其財產管理人。再汪賢蘭基於與滕 樟基簽訂買賣槺榔段房地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業因出賣人 之死亡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范姿莉等6 人概括繼承;而渠 等所負移轉槺榔段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妙友即滕樟基財 產管理人之義務,雖受限於水利法第83條不得私有之規定而 陷於給付不能,惟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 ,被告周妙友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范姿莉等6 人移轉系爭783 地號土地所有權。然而,被 告周妙友竟怠於向被告范姿莉等6 人主張權利,則鄭春棠之 繼承人即被告劉玉蘭、鄭世欽,自得本於鄭春棠與滕樟基間 之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嗣再 依鄭春棠與原告牟招壽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將系爭783 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牟招壽。此外,原告牟招壽雖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棟房屋之稅籍登記仍屬 被告范姿莉等6 人,被告周妙友、劉玉蘭、鄭世欽亦怠於向 被告范姿莉等6 人請求移轉房屋稅籍登記,而依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例,原告牟招壽亦得爰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行使代位權,向被告范姿莉等6 人請求移轉前揭房屋之 稅籍登記。
五、第查,被繼承人方王阿香亦為大陳義胞,基於相同原因原獲 分配門牌號碼新竹市○○里○○00號之10房屋及其基地。方 王阿香嗣於55年4 月17 日以3,000 元之價格,將上開不動 產出售並點交予原告傅阿夫,同時簽書面契約,復將「大陳
義胞居住義胞新村房屋贈與契約」交付原告傅阿夫收執,然 因上開房地經台灣省政府決議暫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事宜, 致出賣人方王阿香無法移轉上開基地所有權予原告傅阿夫; 又因方王阿香已將原獲分配之槺榔段房地出售予原告傅阿夫 ,是由原告傅阿夫以槺榔段房地取得人身分、資格參與竹港 段房地之抽籤,因此新獲分配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64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段000巷0號房屋,實際上亦均係由原告傅阿夫居住使用。又 方王阿香已死亡,被告國財署已於103年12月10日將系爭76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方春蘭、方 永來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再方王阿香基於與原 告傅阿夫簽訂買賣槺榔段房地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業因出 賣人之死亡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方春蘭、方永來概括繼承 ;而渠等所負之移轉槺榔段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傅阿夫之 義務,雖受限於水利法第83條不得私有之規定而陷於給付不 能,惟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原告傅阿 夫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及按民法第75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方春蘭、方永來移轉系爭764 地號土地所有權。 此外,原告傅阿夫雖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 棟房屋之稅籍登記仍屬被告方春蘭、方永來,則原告傅阿夫 亦得爰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方春蘭、方永來移轉系爭房屋之 稅籍登記。
六、為此聲明:(一)被告國財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 號、面積109.31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丁蓮英,再由被告丁蓮英移轉登記予原告滕嗣 棟。(二)被告國財署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 00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 予被告丁蓮英,被告丁蓮英再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 原告滕嗣棟。(三)被告范姿莉、范婷、范振元、范振中、 范振斌、汪夏蓮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7.27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各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周妙友即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被告周妙友即滕樟基之財 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玉蘭、鄭世欽公同共有,被告 劉玉蘭、鄭世欽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牟招壽。(四)被告范姿 莉、范婷、范振元、范振中、范振斌、汪夏蓮應將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 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周妙友即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 ,權利範圍各1/6,被告周妙友即滕樟 基之財產管理人再移 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牟招壽。(五)被告方永來 及方春蘭應分別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03.07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傅阿夫。(六)被告方永來及方春蘭應將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納稅義務 人之稅藉登記移轉予原告傅阿夫,權利範圍各1/2。(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國財署部分:
(一)內政部67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轉陳行政院秘 書處所載略以,重測前新竹市○○段00地號等8 筆國有土 地,原奉行政院54年2 月27日台54內1373號令准併同房屋 贈與大陳義胞,惟因該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水為 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 私有」規定,經原台灣省建設廳於58年會商有關機關暫不 辦理贈與,並協調將重測前新竹市○○○段○○○○段 00000 ○000000○000000地號3 筆國有土地交新竹縣政府 辦理大陳義胞新村遷建之用,有關該3 筆國有土地(嗣重 測分割為竹港段763 地號等79筆)連同房屋是否仍依照前 述行政院令贈與大陳義胞所有權乙節,基於嘉惠義胞之意 旨,以及法律不溯既往之精神,據內政部上開號函報奉行 政院67年12月29日台67內11606 號函核示,前述3 筆國有 土地俟新竹縣政府申辦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仍 依照行政院54年2 月27日台54內1373號令規定,併同房屋 辦理贈與大陳義胞。
(二)案經財政部86年9月22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新竹市 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國有房地相關事宜」會議,獲致會 商結論略以:㈠以原受配戶或其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 ㈡以新竹市縣未分治前原新竹縣政府完成之建物複丈成果 圖所在之範圍為贈與標的。㈢共同使用及現為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部分(如道路)不辦理贈與。嗣財政部再於91年8 月1日邀集相關單位就受讓取得信義新村國有房地使用權 者,是否符合行政院原核示贈與之精神,召開「研商新竹 市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之國有房地轉讓事宜」會議決議 ,受贈對象仍應就前述行政院核示及財政部86 年間會商 結論範圍予以處理並辦理移轉;其如有轉讓之情形,因屬 私權契約,應由原配住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 ,再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
(三)本案有關贈與對象、範圍之認定,前報奉本署89年11月2 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照本分署88年7月16 日台財產中新二第00000000號函所提意見辦理,即以新竹 縣政府70年4月8日70府財產字第 37111號函檢送之房屋分
配名冊為受贈對象,而其範圍則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0年 5月間所測繪之建物複丈結果為依據。並經本署90年7月2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900016913號函同意於91年度編列全 部104戶之贈與預算在案。
(四)依前述資料所載,訴外人丁王鳳妹受贈土地標示為系爭76 2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訴外人汪賢蘭受贈土地標 示為系爭783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房屋門牌為新竹 市○○路0 段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訴外人方王阿 香受贈土地標示為系爭764 地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房 屋門牌為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權利範圍全部。 而前述之原受配戶,僅訴外人丁王鳳妹及其繼承人尚未申 請受贈國有房地;汪賢蘭之繼承人即被告范姿莉等6 人業 於104 年12月17日檢具相關資料申辦,經審查後同意贈與 ;方王阿香之繼承人即被告方春蘭、方永來亦於103 年3 月間申辦,並於同年12月10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竣。
(五)承上,被告國財署仍應依財政部86年間會商結論範圍予以 處理並辦理移轉,亦即被告國財署應贈與訴外人丁王鳳妹 或其繼承人系爭762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0段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至系 爭783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范姿莉等6人,且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 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亦已連同贈與;另系爭 764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永春蘭、方永來,且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 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亦併連同贈與,倘受贈 對象與他人間有轉讓情形,應請當事人依渠等私權契約自 行按民法相關規定處理,始符法治。
(六)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范振中部分:
(一)被繼承人汪賢蘭係與訴外人滕樟基簽訂買賣契約,故權利 義務應僅與滕樟基相關。且房地買賣契約係於56年間簽訂 ,如今已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二)被繼承人汪賢蘭所受贈之門牌號碼新竹市○○里○00鄰○ ○00號建物為A式平房、建坪面積19.83平方公尺。訴外人 滕樟基出售予訴外人鄭春棠之建物,為門牌號碼新竹市○ ○里○○路0000號2弄19號二層樓房屋、半間建坪為六坪 (約19.8平方公尺)。又被告劉玉蘭、鄭世欽售予原告牟
招壽之建物亦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房 屋。買賣標的自平房變成樓房,可見已非最初汪賢蘭受贈 之原屋型式。
(三)失蹤人若未置財產管理人時,其財產管理人應分別依配偶 、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之順序 定之,被告周妙友如何證明為訴外人滕樟基之合法財產管 理人?又財產管理人對於管理之財產,其利用或改良行為 須以利於失蹤人,且可保存其財產為目的,而將財產處分 移轉,難謂為利用或改良行為,且有違善良管理人應注意 及保存財產之義務,故財產管理人不得處分失蹤人之不動 產。是以,被告周妙友將訴外人滕樟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 告劉玉蘭、鄭世欽,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三、被告周妙友部分:
伊僅係訴外人滕樟基之財產管理人,幫忙管理房屋,對於原 告之請求及追加移轉房屋稅籍登記部分均無意見。四、被告劉玉蘭、鄭世欽部分: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係伊等父親鄭春棠 與訴外人滕樟基合買,權利各2分之1;滕樟基嗣將其權利出 售予被繼承人鄭春棠;伊等繼承後再將不動產出售予原告牟 招壽,故同意原告牟招壽之請求。
五、被告方春蘭、方永來部分:
(一)否認原告提出之轉讓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蓋被繼 承人方王阿香早年因戰亂流離失所,自大陳島逃亡至台灣 ,因未受正規教育而不識字,如何與原告滕嗣棟用印於轉 讓契約書?且細觀方王阿香於轉讓契約書中所蓋用之印文 ,顯與後所附之「大陳義胞居住義胞新村房屋贈與契約」 中之印文不符,而55 年當時刻印技術並不普及,依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知一般人應僅有一顆印章,且既用於 房屋轉讓契約,必求慎重而會以同顆私章蓋印,則2份契 約文件之印文不同,顯與常理未合。
(二)退步言之,縱認轉讓契約書為訴外人方王阿香所用印,然 上開契約亦僅就「新竹市○○里○○00號之10」由台灣省 政府贈與之信義新村C型第8號房屋建坪14.03平方公尺全 部(即建物部分)為轉讓,並不包含轉讓系爭建物所占用 之土地部分。況該份轉讓契約係於55年4月17日所簽立, 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為新竹市槺榔段,與原告起訴請求之 系爭764地號土地無涉。再者,轉讓契約係於55年4月17日 所簽立,而後附之「大陳義胞居住義胞新村房屋贈與契約 」載明:「…但自本贈與契約成立起五年內該房屋不得轉 讓…。二、乙方居住房屋所使用之土地為政府所有於本契
約成立起五年內特准免租,租用五年後向政府租用。」等 語,則不論由文義解釋,或由事實上方王阿香所受贈之物 僅限於房屋之內容,可知方王阿香所轉讓之標的僅限於門 牌號碼「新竹市○○里○○00號之10 」由台灣省政府贈 與之信義新村C型第8號房屋,應屬無疑。
(三)原告傅阿夫已自承轉讓契約書所載標的為門牌號碼「新竹 市○○里○○00 號之10」建物(坐落基地為新竹市槺榔 段),然政府已於64年間將大陳義胞改安置於新竹市○○ ○段○○○○段00000 號等三筆土地(即重測分割為竹港 段763地號等79筆土地)上,重建後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路0段000巷0號建物,故「新竹市○○里○○00號之10 」建物已因拆除而致給付不能。又原告傅阿夫對方王阿香 另獲分配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 號建物,早 於64年間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規定請求交付,上開 請求權自64年起算迄今已逾40年;而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 定之代償請求權,既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 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即應以債務人有「 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該代償請求 權。準此,如原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本得因拒絕給付 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 權及其時效期間從新起算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 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 權如已罹於時效,經債務人拒絕給付,債務人即無給付義 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行使代償請 求權之餘地。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丁蓮英、汪夏蓮、范姿莉、范振元、范振斌、范婷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范振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雖將被告汪夏蓮、 范姿莉、范振元、范振斌、范婷同列為具狀人,惟狀末未經 其等簽名或蓋章,且亦未檢附委任被告范振中之委任狀,應 認其等未為任何說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 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 交付其物之義務;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242條前段、第34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滕嗣棟依據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被告丁蓮 英向被告國財署請求移轉系爭7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再由被告丁蓮英移轉登記予原告滕嗣棟,有無理由?(一)查被告國財署於91年8 月1 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 、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等機關「研商新竹市信義新村 大陳義胞受贈之國有房地轉讓事宜」,於該次會議中作成 會商結論:「㈠新竹市大陳義胞信義新村遷建之新竹市十 塊寮段蟹子埔小段三二六- 八、三二六- 一一、三二六- 一三地號等三筆(重測分割為竹港段七六三地號等七九筆 )國有土地併同房屋,仍依行政院五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五十四內一三七三號令贈與大陳義胞,前經行政院六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六十七內一一六○六號函核准在案 ,有關其受贈對象,並經本部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邀 集相關單位會商,以原受配戶或合法繼承人為受贈對象。 本案應就上開行政院核示及本部會商結論範圍予以處理。 ㈡信義新村國有房地依前述受贈對象(無論是否為現住戶 )辦理移轉;其如有轉讓之情形,因屬私權契約,應由原 配住戶或其合法繼承人配合辦理受贈後,再自行依民法相 關規定處理。㈢本案國有房地贈與大陳義胞,業編列本( 九十一)年度預算,請本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 處依預算分配期程辦理贈與事宜。」等語,有該次會議紀 錄及行政院67年12月29日台六十七內11606號函、財政部 86年10月30日台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 卷一第35-37頁、30-33頁)。而財政部嗣於91年8月15日 以台財產管字第0910021374號檢附上開會議紀錄予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之函文內容,亦載明 「請依會商結論辦理」字樣(見卷一第34頁)。參以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0年5月18日台財產中新二 字第0900004226號函檢附之「新竹分處90年度辦理新竹市 信義新村大陳義胞受贈國有房地資料清冊」,其中編號42 欄位亦詳載:「受贈戶姓名:丁王鳳妹。土地標示及面積 ㎡:竹港段七六二地號一○九.三一。持分:1/2。…房屋 門牌:東大路四段一一三巷十一號。持分:全…。」等項 (見卷一第129頁)。參酌被告國財署亦不否認其應贈與 訴外人丁王鳳妹系爭762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見
卷一第99-101頁),堪認受贈人丁王鳳妹對被告國財署確 有請求移轉系爭76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存在 。
(二)次查,細閱原告所提出、由原告滕嗣棟與訴外人丁王鳳妹 於64年11月20日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其 內文記載:「立約人賣方丁王鳳妹/ 買方滕嗣棟(以下簡 稱甲/ 乙方)因土地房屋買賣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條款如 次:一、甲方自願將座落新竹市○○路○段0000巷0 弄00 號之建築基地20坪連同地上建築物乙幢賣予乙方。二、乙 方應付甲方新台幣捌萬伍仟元整包括土地及房屋之總價。 三、收款後另由甲方出具正式收據為憑。四、該土地房屋 所有權狀及其他有關證照應由甲方交予乙方其過戶手續由 乙方辦理但過戶手續費由甲乙兩方共同分擔其他如有所需 甲方無條件協助之…。」(見卷一第38頁),即已清楚載 明買賣之意旨,其後並檢附立據人載明為丁王鳳妹之買賣 價金收據(見卷一第39頁),則原告主張其按民法第348 條規定,得請求出賣人丁王鳳妹移轉系爭762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乙節,亦堪認定。又丁王鳳妹已於83年2月4 日死亡,被告丁蓮英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亦有戶籍手抄本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見卷一第58、61頁),則丁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