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號、第二四五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申○○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大型、中型及小型油壓剪各壹支、大型及小型鉗子各壹支、十字及一字起子各壹支、鐵鎚壹支、活動扳手壹支、美工刀壹把、鋸子壹把、剪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一)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六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口,趁 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子○○所有業經註銷牌照之小貨車一輛(原車牌號碼為X K-○五八九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 元),得手後供自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
(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駕駛上述所竊得子○○所有之無牌照小 貨車,途經庚○○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二三三之八號養豬場時,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庚○○放置在該養豬場圍牆外(起訴書誤載為養豬場 ),有圍柵豬隻功能之鐵柵欄一片(價值約五百元),得手後將該片鐵柵欄放 置在小貨車車斗時,因見警員接近該養豬場,而畏罪徒步潛逃無蹤,警方到場 發覺有異,先行查扣該部遺留在現場之小貨車,再向汽車所有人子○○、養豬 場主人庚○○及該小貨車內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請人陳麗美 查證,發現小貨車及鐵柵欄均為遭竊之物,該支電話則由申○○使用中,而循 線查獲上情(小貨車一部及鐵柵欄一片分別發還子○○及庚○○)。(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三六號 前空地上,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寅○○所有業經註銷牌照之小貨車一輛(原 車牌號為之XV-三一九一號,引擎號碼為二G二五-H四六八七九號,價值 約一萬元),得手後供自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已發還寅○○)。(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四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某日(起訴書誤 為九十一年九月初起),在屏東縣長治鄉○○○○○段墩柱P-110附近工 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工地空地上之自動噴霧 送水機一台、工地用鷹架六支、鋼筋一百九十三支、鷹架鐵管十六支、鷹架版 四面(價值共約二萬六千元),得手後以所竊得寅○○所有之小貨車為載運工 具,將竊得之物品載往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街尾端工寮存放,待行 轉賣予他人牟利(均已發還丙○○)。
(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段工地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一支,以該油壓剪 剪斷辰○○所有,未定著在土地上,供作倉庫使用之活動貨櫃大門附加之大鎖 (毀損部分未具告訴),進入該活動貨櫃倉庫內竊取辰○○所有之JEPSO N0000000型切管機及EARTHMN7.2V型充電式電鑽各一台(
價值共約一萬三千元),得手後以所竊得寅○○所有之小貨車為載運工具,將 竊得之物品載往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街尾端工寮存放,待行轉賣予 他人牟利(均已發還辰○○)。
(六)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中午,至己○○所搭建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潭頭村潭頭 一八九巷三號住處旁獨立坐落無人居住且未設置大門之車庫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該車庫內之電鑽、電鋸、釘槍各一支(價值 約一萬一千元),得手後以所竊得寅○○所有之小貨車為載運工具,將竊得之 物品載往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街尾端工寮存放,待行轉賣予他人牟 利(均已發還己○○)。
(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起訴書誤為二十時許),至卯○○位於屏 東縣瑪家鄉涼山村一二四號屋後,徒手開啟鐵門進入後院空地(無故侵入住居 部分未具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卯○○所有放置在空地上之割草機、 深水抽水馬達、電動螺絲起子各一台、野餐餐桌一組、電鑽二台(價值共約一 萬零六百元),得手以所竊得寅○○所有之小貨車為載運工具,將竊得之物品 載往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街尾端工寮存放,待行轉賣予他人牟利( 均已發還卯○○)。
(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時許,在巳○○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高華商場十 三號住宅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巳○○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小喇叭 一支(價值約三千元),得手以所竊得寅○○所有之小貨車為載運工具,將竊 得之物品載往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街尾端工寮存放,待行轉賣予他 人牟利(已發還巳○○)。
(九)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途經戊○○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 五九巷二三○之一號房屋時,見該址圍牆大門開啟,遂進入戊○○搭建在上址 房屋旁獨立坐落且未設大門之農具間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該農具間內之割草機二台、引擎式抽 水機一台及少量之鋼筋(價值逾一萬二千元,起訴書漏載引擎式抽水機一台、 少量之鋼筋),得手後以所竊得寅○○所有之小貨車為載運工具,將竊得之物 品載往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街尾端工寮存放,待行轉賣予他人牟利 (僅找回割草機二台發還卯○○)。
(十)於九十二年二月上旬某日二十二時許,自未○○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七二號住宅後方(屋前設有圍牆),進入該址屋前空地(無故侵入住居部分 未具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未○○所有,放置在空地上之線材十 六捲、監視攝影機二部、線圈接頭一批(價值共約一萬六千元),得手後以所 竊得寅○○所有之小貨車為載運工具,將竊得之物品載往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 ○○村○○街尾端工寮存放,待行轉賣予他人牟利(僅找回線材十一捲、監視 攝影機一部、接頭二梱發還未○○)。
(十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KTV戶外停 車場,以不詳器物破壞辛○○所有之汽車門鎖(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辛 ○○放置在車內之薩克司風一支(價值約五千一百元)及硬幣約一百餘元(起 訴書漏載硬幣一百餘元),得手後以所竊得寅○○所有之小貨車為載運工具,
將竊得之物品載往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街尾端工寮存放,待行轉賣 予他人牟利。
(十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起訴書誤為十八時許),趁午○○所經 營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路一五一號無人居住之「永成汽車保養場」大門開啟 且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址保養場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 取午○○所有之砂輪機一台、切割機二台、啟動馬達六具、分電盤總成一組、 壓縮機一組、發電機二個、電瓶一個(價值共約一萬元,起訴書漏載啟動馬達 六具),得手後以所竊得寅○○所有之小貨車為載運工具,將竊得之物品載往 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街尾端工寮存放,待行轉賣予他人牟利(均已 發還午○○)。
(十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時許,至丁○○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一段 一八五號未設置大門且無人居住之豬舍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該豬舍內之動力噴霧機一台(價 值約三千元),得手後以所竊得寅○○所有之小貨車為載運工具,將竊得之物 品載往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街尾端工寮存放,待行轉賣予他人牟利 (已發還丁○○)。
(十四)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路與中山路口,以不詳器物 ,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YN-四二○三號工程車後門(毀損部分未具告訴 ),竊取乙○○放置在車內之電鑽二支及電路線材約十二綑(價值共約一萬二 千元,起訴書誤為電路線材十綑),得手後以所竊得寅○○所有之小貨車為載 運工具,將物品載往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村○○街尾端工寮存放,待行轉 賣予他人牟利(僅找回電鑽二支及電路線材約十綑發還乙○○)。(十五)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時許,至癸○○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工業區某酒 廠旁農地,鑽過癸○○設置在該農地外圍鐵絲網上之破洞,進入農地內無人居 住供作倉庫使用之工寮外,見該工寮大門門鎖老舊,乃起腳踹向大門,使加掛 在大門上之門鎖鬆落後(大門及門鎖均未損壞),開啟大門進入工寮內,徒手 竊取癸○○所有,放置在工寮內之割草機一台(價值約六千元),得手以所竊 得寅○○所有之小貨車為載運工具,將竊得之物品載往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 ○村○○街尾端工寮存放,待行轉賣予他人牟利。嗣警方據報於九十二年三月 十九日十一時許至申○○上址居住之工寮查緝時,發現大量屯積之物品,並扣 得申○○所有,供其行竊辰○○所用之大型油壓剪一支及預備供行竊所用之中 型、小型油壓剪各一支、大型及小型鉗子各一支、十字及一字起子各一支、鐵 鎚一支、活動扳手一支、美工刀一把、鋸子一把、剪刀二把等物。警方隨後透 過有線電視跑馬燈廣告之方式,呼籲失主認領物品,經寅○○等人到場指明遭 竊物品之特徵並具領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及子○○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申○○固承認有於上述時地在庚○○所有之養豬場外取得鐵柵欄,其餘如無 牌照小貨車二台等物均係由其持有中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以為鐵柵欄是別人不要的。子○○、寅○○所有之小貨車,是透經同村朋友
綽號「阿樂」之人介紹向他人買受。其他物品或是我買的或是他人送的,我沒有 竊盜。我是被警察毆打及威脅才會承認,警訊筆錄都是警察亂寫的,警察只問我 是或不是,我都沒有講到什麼話云云。經查:
(一)子○○、寅○○所有之無牌照小貨車各一台;庚○○所有之鐵柵欄一片;丙○ ○所有之自動噴霧送水機一台、工地用鷹架六支、鋼筋一百九十三支、鷹架鐵 管十六支、鷹架版四面;辰○○所有之切管機、充電式電鑽各一台;己○○所 有之電鑽、電鋸、釘槍各一支;卯○○所有之割草機、深水抽水馬達、電動螺 絲起子各一台、野餐餐桌一組、電鑽二台;巳○○所有之小喇叭一支;戊○○ 所有之割草機二台、引擎式抽水機一台、些許鋼筋;未○○所有之線材十六捲 、監視攝影機二部、線圈接頭一批;辛○○所有之薩克司風一支;午○○所有 之砂輪機一台、切割機二台、啟動馬達六具、分電盤總成一組、壓縮機一組、 發電機二個、電瓶一個;丁○○所有之動力噴霧機一台;乙○○所有之電鑽二 支及電路線材約十二綑;癸○○所有之割草機一台,分別於上述時地遭人竊取 等情,業經被害人子○○、寅○○、庚○○、丙○○、辰○○、己○○、卯○ ○、巳○○、戊○○、未○○、辛○○、午○○、丁○○、乙○○、癸○○等 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贓物 保領結十五紙、寅○○等人指明遺失物品特徵之指認物品相片共六十一幀、物 品失竊地相片共三十五幀在卷可證。本院審理時經提示關於被害人寅○○等人 上開警訊之供詞,被告均表示並無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 參照被害人寅○○等人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均指明遭竊物品之特徵並拍照存證 之事實,本院認為被害人寅○○等人之警訊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是依上述證據顯示,前述物品均是他人失竊 之物無誤。
(二)被告申○○固辯稱子○○所有之無牌照小貨車是透過同村綽號「阿樂」之人介 紹向他人買受得來云云。但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對其此部分竊盜犯行 訊問時,被告供稱:「可以(帶阿樂到庭說明)。」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四五三號卷第十二頁)。嗣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被告則 稱:「子○○的車子是阿樂介紹我跟人家買的,阿樂已經死半年,他的後事是 我辦的,他死時他家人就聯絡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則其既指 明「阿樂」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死亡,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竟又 供述可帶同「阿樂」到庭作證云云,顯屬無稽,並值懷疑其此部分辯解之真實 性。再如依被告上述所解,應是主張合法買受該車之事實,惟警方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查扣該車後,被告怠於向警方主張其持有該車之權利,任令車 主子○○領回該車,已令人費解。而其持有贓車涉犯刑責,更應出面說明清楚 ,甚或可以提供證明其清白之相關證據,其既謂該車是同村居民「阿樂」仲介 ,對於「阿樂」生活動態及年籍資料自能輕易掌握得知,惟其迄未提供「阿樂 」之年籍資料,亦未曾帶同該人出庭作證,僅空言置辯,忽略此部分可洗刷犯 嫌之重要證據,違反一般人如遭誤會涉犯刑責後急於找尋證據洗脫罪嫌之常情 ,是其此部分辯解既值懷疑,涉犯本件罪嫌後之行為又違反常情,應足認定其此部分辯解應是卸責之詞,不能相信。又該車為警查獲時,被告不在現場,車
內則留有其持用之手機,有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證(見屏警分刑字第○九二○ ○○二四七四九號警卷內相片),參照被告自承當時是在現場搬運鐵柵欄等語 及被告從未出面向警具領手機及汽車之事實,可見其於警方到場前匆忙棄車逃 離之情,此觀之其隨身攜帶之手機亦遺留在現場至明。本件被告辯解該車是經 人介紹買受云云,並不可信,已如上述,則其對於該車取得之原因,存心隱瞞 。其持用該車期間見警前來竟又匆忙棄車逃逸,復未前往警局領取該車,彰顯 其心虛畏罪之心態,參照該車為子○○於上述時地遭竊之事實,足以推論該車 應是其竊得供自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否則其如何能持用該車,是被告辯解並 未竊取該車云云,並不足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三)被告另辯稱:以為鐵柵欄是別人不要的云云,但本件案發現場係一養豬場,被 告持有之鐵柵欄係養豬場區隔豬隻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害人庚○○供述明確, 並有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證。而依上述現場相片所示該片鐵柵欄外型筆直並無 彎曲或歪斜,其上鐵條亦未脫落損壞,該片鐵柵欄作為區隔豬隻之功能尚屬完 整,一般人依憑鐵柵欄之外觀均可認為仍是有用而非他人丟棄之物品。再被告 承認在養豬場圍牆外取得該片鐵柵欄,可見該片鐵柵欄應是緊鄰養豬場圍牆放 置,可認定尚在養豬場主人實力支配範圍內,難謂係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被告擅將他人實力支配下之鐵柵欄據為己有,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符合 竊盜之構成要件至明,被告空為上述辯解,並不可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可 認定。
(四)上述子○○所有之小貨車及庚○○所有之鐵柵欄以外之其餘物品均是被告行竊 所得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我是於九十一年九月初起至九十二年 三月十九日止,均在屏東縣市及高雄地縣等地區(行竊),因我四處遊蕩發現 喜歡的物品就下手偷竊,因此詳細的地點已忘記了。我是針對可以賣的物品下 手偷竊轉賣現金花用。」、「我是趁人不在或無人看守之工地以徒手或起子、 油壓剪等工具下手行竊。」、「(除發還之物品外其他由被害人具證領回之物 品均)是我偷竊的。」等語明確(見屏警刑肅字第○九二○○一四六○八號警 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雖被告先後辯稱:被警察毆打、威脅才會承認竊盜 ,警察只問我是或不是,我都沒有說什麼話,筆錄是警察亂寫的云云。然經傳 訊本件製作筆錄之警員丑○○、壬○○二人,均具結證述警訊筆錄是被告自由 陳述,並無毆打、威脅之情事。而被告對於警員如何刑求一節,於偵查中供稱 :「因為警察有打我,叫我承認的,我現在身體沒有受傷,不用驗傷。」(見 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四二三號卷第九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警察說如不 承認要打我,我胸、背被打,我是被打才承認。」、「在刑警隊時被打,有好 幾個人(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再稱:「我只有在 被捉的地點被警察打,作筆錄時沒有被打,但警察有罵我叫我配合,警察是邊 作筆錄邊罵我,說我如果囉嗦就是皮在癢,他們威脅要打我,他們只問我是不 是,我都沒講到什麼話,我的胸部、背部被打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 三頁至第六十五頁),其究竟遭警毆打、威脅或漫罵,警員毆打之地點或有無 遭毆受傷等情,先後供述不一。之後本院當庭勘驗警訊筆錄第一至第三頁之錄 音帶內容後,被告稱不需續行勘驗,而經勘驗完畢之錄音帶內容與警訊筆錄所
載完全相同,確認警員係以個別問題訊問被告由被告自由陳述,並未發現警員 有何威脅或漫罵被告之情事。被告至此乃謂:「警察沒有威脅我。」(見本院 卷第六十五頁),旋又改稱:「警察是在休息的時候罵我及威脅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嗣於言詞辯論時再改稱:「筆錄是警察 亂寫的,並不實在,警察只要我回簽是或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 ),所辯莫衷一事,衡情其如確遭警察毆打、威脅或漫罵,理應記憶深刻,豈 會供述如此歧異?又一般人對於遭警方毆打、威脅或漫罵所為不人道待遇應會 產生怨恨,尤其是遭人栽贓犯罪,日後更可能有牢獄之災,應會要求檢驗身體 等保全遭刑求之證據,本件被告於警方移送檢察官複訊當日既已主張刑求抗辯 ,竟又主動陳稱身體沒有受傷,不需驗傷。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被打 後)胸部、背部受傷,當初檢察官要我驗傷,我說事情過了不用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對於遭警刑求之證據保全,輕忽看待,違反一般常 情。綜合上述,其辯稱遭警刑求而自白云云,應非事實,無足採信,其於警訊 中之自白應是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而被告於警訊中自白竊盜之時間、地點 、行竊之物品,與被害人寅○○等人供述物品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足以認定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此部分物品是購買或他人贈送云云,顯與事 實有違。再者,此部分物品均是他人失竊且為有價值之物,應無竊賊願甘冒行 竊失風遭逮之危險,將竊得之物品隨意轉送他人之可能,益徵被告辯稱部分物 品是他人贈送云云,並不足信,復有警方查扣其所有供行竊辰○○所用之大型 油壓剪一支及預備供行竊所用之中型、小型油壓剪各一支、大型及小型鉗子各 一支、十字及一字起子各一支、鐵鎚一支、活動扳手一支、美工刀一把、鋸子 一把、剪刀二把等物扣案可佐,是其於上述時地竊取此部分物品之事實,應可 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信,其於上述時地行竊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被告申○○第五次竊盜時,持以行竊之大型 油壓剪為鐵質木柄,可供被告用以剪斷活動貨櫃倉庫附加之大鎖,可認該油壓剪 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而為兇器。又未附著於土地上之活動 貨櫃,係臨時性設置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應指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安全 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本件被告剪 斷活動貨櫃屋附加之門鎖,即難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損安全 設備竊盜之構成要件。核被告申○○第五次之竊盜行為,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第一次至第四次及第六次至第十五次之 竊盜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第一次至第四 次及第六次至第十五次之竊盜行為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攜帶兇器行竊之事 實,僅能論以普通竊盜罪論處,公訴人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但 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同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其先後十五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竊之手段 、其行竊次數雖多,惟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所得不多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大型、、中型、小型油 壓剪各一支、大型及小型鉗子各一支、十字及一字起子各一支、鐵鎚一支、活動 扳手一支、美工刀一把、鋸子一把、剪刀二把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或 預備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九時許,在屏東市基督教醫院停 車場攜帶兇器竊取甲○○所有E二-八六三二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一張,因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 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被害人甲○○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失竊地照片二幀及E二-八六三二號自小貨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為論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行車執照是別人丟在我家附近,不是 我偷的等語。經查:甲○○所有之上紙行車執照係於上述時地與E二-八六三二 號小貨車一併遭竊,嗣竊車賊並以擄車勒贖之方式恐嚇取財,甲○○於交付贖款 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尋回該車等情, 固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失竊地照片二幀可佐,可以證明被害 人甲○○之行車執照確係遭人竊取之事實,但該紙行車執照並非個別遭竊,本件 又查無被告有何擄車勒贖之犯行,參照該紙行車執照尋得時已遭撕成多片之事實 (見屏警刑肅字第○九二○○一四六○八號警卷第五十一頁),則被告辯稱是該 紙行車執照是他人丟棄在其住處附近等語,即非無據,被告是否有竊取該紙行車 執照顯屬可疑。因此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之證據,即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 無從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依上述說明,本應對於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 知,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昌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