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旻哲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旻哲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鉛彈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旻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管制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製造之,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 31日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2,800元之代價,於露天拍 賣網站上購買不具殺傷力之西班牙GAMO廠牌BULL WHISPER型 空氣長槍1 枝與喇叭鉛彈1 盒後,試射時認為發射子彈動能 過小,故於上開期間內某日,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 0 號住處地下室內,以電鑽鑽探之方式增加槍枝出氣孔徑, 將上開空氣長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嗣於105 年 10月26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羅旻 哲上址住處地下室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5.5mm 鉛彈1 盒。扣案空氣長 槍經試射鑑定,發射鉛彈單位面積動能為77焦耳/ 平方公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30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 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 、29-30 頁,本院卷第29-3 1 、64-6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含槍枝初檢照片6 張)、查獲 處所及槍枝、鉛彈照片共9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1-23 、55 、62頁)。復有西班牙GAMO廠牌BULLWHISPER 型空氣長槍1 枝與鉛彈1 盒扣押在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口徑5.5mm 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製BU LL WHISPER型,槍號為04-1C-000000-00 ,以彈簧帶動活塞 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鉛彈(口徑 5.5mm ,質量0. 930g )最大發射速度為198.7 公尺/ 秒, 計算其動能為18.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0焦耳/ 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6日刑 鑑字第105800381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5-47 頁), 再依該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所載:「㈠依日本科 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 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今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 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 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 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對照上 開數據,上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確具有殺傷力。綜上,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之空氣槍確具殺傷 力乙情,應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未 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 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 9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電鑽鑽探之方式增加槍枝出 氣孔徑方式,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自屬製造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其製造空氣槍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 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 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經 查,本案被告所製造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雖已逾一般認定 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製造完成時間尚非甚長、數量僅1枝 ,亦未持以犯罪,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為自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因而查獲, 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然自承該槍 原來動能不足,方予以改造等語,堪認該槍原非屬具殺傷力 之槍枝,出賣該空氣槍之人未構成犯罪,又被告僅泛稱在網 路露天購物平台購得上開空氣槍,並未使警察機關得以查獲 他人犯罪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其情形亦不 符合上開規定,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
㈣、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患有雙足網狀青斑血 管病變(即雙下肢白色萎縮症),長期服用安眠藥及止痛藥 ,精神恍惚,無法辨識本件行為,被告係於網路露天拍賣網 站購得上開空氣槍,因發射速度太慢,上網查詢原廠資料該 槍最大發射動能為24焦耳,以為改裝後只要不超過24焦耳即 不違法,實際上係錯誤計算以致改裝後違法,被告並非幫派 ,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仍有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情堪憫 恕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患有雙足網 狀青斑血管病變,然被告前於102 年初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2,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不具有殺傷力之 WINGUN 321型空氣槍1 枝及CO2 鋼瓶1 瓶後,於102 年6 月 間,在新竹縣○○鎮○○里0 鄰○○路000 號住處內,自行 將空氣槍之出氣孔挖大,並將之改製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遭起訴,業經本院以10 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40,0 00元,緩刑3 年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本案所犯情節與前
案幾乎相同,所製造之空氣槍由前案「最大發射速度為134. 8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0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為28.5焦耳/平方公分」進步至「最大發射速度為198.7 公 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8.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 .0焦耳/ 平方公分」,危害性提高。況且被告不思本院在前 案期許其能改過遷善之意而諭知緩刑,詎於緩刑期間內,更 為本案相同之製造空氣槍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已 無法引起一般同情,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無從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製造空氣槍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40,000元,緩刑3 年確 定,本院既予以緩刑寬典,詎被告不思改過,仍於緩刑期內 再為本件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實際以上開空氣槍更犯他罪,其製造之始顯非出於 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且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罹有罕見 血管疾病「雙下肢網狀青斑血管病變」,有馬偕紀念醫院新 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21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為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鉛彈1 盒,係被告所有供上揭空氣槍發 射所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甚明(偵卷第30頁),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於製造上開 空氣槍之電鑽,未經扣案,且被告供稱係其父親所有之物( 本院卷第67頁),既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