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2年度,258號
PTDM,92,交簡,258,200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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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八時五十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MZ7-463號機車,沿屏東縣萬丹萬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該路段六十二公里一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往前行駛,致所 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前方由王安心騎乘之腳踏車,王安心人車倒地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顱內血腫、腹部挫傷及腹內出血等傷害,受醫急救後 仍於翌日二十時五十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 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偵查審判。二、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被告肇事後,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業據證人簡燕章到 庭證述明確,被告之行為核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甚鉅,且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又居於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過失而罹刑章,且被告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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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