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8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國珍因向劉榮欽租賃之車輛遭劉榮欽自行開走一事發生糾 紛,竟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及 其他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子 內,趁劉榮欽單獨一人坐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駕駛座之際,由「阿富」強行開啟劉榮欽所有上開自小 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將劉榮欽自上開車輛拉出,並將劉榮欽 之雙手反扣於背後,洪國珍則在旁佯言要劉榮欽配合,否則 會很難看等語,並將劉榮欽押上渠等所駕駛上開車號不詳之 自小客車。洪國珍與「阿富」等4人於車上即逼迫劉榮欽拿 出金錢賠償,劉榮欽不得已交出其所有之提款卡,由洪國珍 於翌日(7月30日)1時4分許,在新竹市○○○道000號1樓 之統一便利商店內提款機,分次提領劉榮欽所有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東南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5000元、4000元,共計9,000元。洪國珍並於上開便利商 店內,書寫劉榮欽連同違約金部分共應給付洪國珍6萬元之 和解書後,由劉榮欽簽署和解書,洪國珍等人始將劉榮欽載 回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子釋放,而共同以此方式 剝奪劉榮欽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劉榮欽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國珍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國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劉榮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和解書、收據影本各1 份。
㈤、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4 年12月31日(104 )新三合總字第 4187號函所附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4 張。㈦、被告行駛車輛路線圖3 張、現場照片19張。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洪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洪國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富」、 及其他2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不另論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 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 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 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 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 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洪國珍與「阿富」等4人於剝奪告 訴人劉榮欽行動自由過程中,併施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 權利等舉措,此等手段目的無非在抑制告訴人劉榮欽之意志 ,均在剝奪行動自由繼續期間為之,按上所述,均不另論以 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洪國珍僅因與劉榮欽間發生租車糾紛,不 思循正當途徑解決歧異,竟偕同其他3 人共謀強行押走告訴 人劉榮欽,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藉此逼迫告訴 人拿出金錢供作賠償,致使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危害社會 治安,實不足取,參以告訴人劉榮欽確係未經被告洪國珍同 意而將出租予被告之車輛開走(見第3242號偵查卷第5至7頁 ),且未返還押金,致被告洪國珍情急犯下此案,及被告洪 國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有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2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工作,由女兒扶 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41至4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犯罪所得9,000元部 分,已與告訴人以4萬餘元達成和解,足見被告並無坐享犯 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應認本件被告未 案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刑八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