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29號
ILDV,92,訴,329,200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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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戊○○
        己○○
        乙○○
        丁○○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被   告 庚○○ 住宜蘭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原告己○○十六萬元;原告丙 ○○九十九萬四千六百元;乙○○九十二萬零七百四十元;原告丁○○十六萬 元;原告甲○○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受僱於訴外人大敦行有限公司(下稱大敦行公司),擔任駕駛載送貨物,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J─○八五 八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自竹東鎮北上臺北縣三重 市,行經北上四十公里又一百公尺處時,即遠見該路段前方,同向中內側車道 上,有被害人訴外人劉啟章駕駛之車牌號碼XR─五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因肇 事停放該車道上,自後方追撞訴外人陳永華駕駛之車號HY-一九六九號自小 客車之交通事故,已造成該道路中內側及中內車道均已發生臨時障礙,並有人 員站於該車道上,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 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疏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仍違規以高 速接近並轉入中外側車道,終因煞停之反應距離太短,不及閃避,撞及站立在 XR─五九三三號肇事車旁(中外側車道)等待救援之劉啟章劉啟章遭強烈 撞擊彈落於前方約三十公尺之中外側車道與外側車道車道線上,造成其頭胸部 外傷致顱內出血、血胸、氣胸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案經警方報由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偵辦,提起公訴後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庭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撤銷改判五月確定在案。



㈡次查,大敦行公司係被告庚○○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已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 三九號判決大敦行公司應給付劉啟章之繼承人原告丙○○八十三萬四千六百元 ;訴外人劉許秀紋八十萬元;原告甲○○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原告乙○○七 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元,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嗣發現原審訴訟代理人陳適庸大律師 重大過失漏未將肇事之被告共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嗣乃再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追加被告為該 案之共同被告,經法院准予追加後,審理中劉許秀紋因突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 錐心之痛,不堪受此重大打擊,因傷心過度引發橫結腸惡性腫瘤復發,不幸再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去世,並由原告戊○○己○○丙○○乙○○、丁 ○○等五人依法概括共同繼承,並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聲明承受訴訟,而被告則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 抗辯,台灣高等法院則認定略以:「上訴人(指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 一即實際知悉被上訴人庚○○以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劉啟章死亡,上訴人遲至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上訴審程序追加被上訴人庚○○之損害賠償之請求 ‧‧‧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等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諭知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而確定。 ㈢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明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而被繼承人劉許秀紋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起訴請求,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 七三九號判決大敦行公司應給付劉許秀紋八十萬元,而被告與大敦行公司為法 定連帶債務,為真正不可分之連帶債務,其應無分擔部分之可言,本件被告侵 害他人致死,而造成被害人之非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為二 年之短期時效,由於法律規定而請求權因罹於時效,然我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 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此非給付不當得利為獨立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 ○○十六萬元、己○○十六萬元、丙○○九十九萬四千六百元、乙○○九十二 萬零七百四十元、原告丁○○十六萬元、甲○○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另劉許 秀紋之損害賠償金八十萬元,由法定繼承人原告戊○○己○○丙○○、乙 ○○、丁○○平均繼承,各繼承十六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十六萬元;原告己○○十六萬元;原告丙 ○○九十九萬四千六百元;乙○○九十二萬零七百四十元;原告丁○○十六萬 元;原告甲○○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
㈠原告全戶戶籍謄本一件。
㈡被害人劉啟章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一件。
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㈣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並未因該次車禍而受有任何利益,故被告並無返還任何利益予原告之理。 ㈡既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應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八號歷審卷宗 、民事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九號歷審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訴外人大敦行公司,擔任駕駛載送貨物,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J─○八五八號自用小貨車, 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自竹東鎮北上臺北縣三重市,行經北上四十公里又一百 公尺處時,因過失撞及劉啟章,造成劉啟章不治死亡,原告應與大敦行公司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惟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獨立之請求權,被告侵害他人致死而獲有不法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十六萬元;原告己○○十六萬元;原告丙○○九十九 萬四千六百元;乙○○九十二萬零七百四十元;原告丁○○十六萬元;原告甲○ ○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伊並未因該次車禍而受有利益,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經罹於時效,應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二、查被告係大敦行公司僱用之貨車駕駛,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 ,駕駛車號DJ─0八五八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自竹東鎮欲北上臺北縣三 重市○○○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行經北上四十公里又一百公尺處時, 即見該路段前方有劉啟章駕駛之XR─五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因肇事停放在路中 ,造成該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劉啟章在車道上待援,被告疏未注意高速接近轉入 中外側車道時,終因閃避不及,撞及劉啟章,造成劉啟章傷重死亡。又原告丙○ ○、劉許秀紋(繼承人為戊○○己○○丁○○乙○○丙○○)及丁○○ 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肇致被害人劉 啟章死亡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故原告丙○○劉許秀紋甲○○至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即實際知悉被告以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劉啟章 死亡,使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事實,且被告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原告於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時,僅以 丙○○劉許秀紋甲○○乙○○為原告,以大敦行公司為被告,至於丁○○



庚○○則未一併起訴;嗣雖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追加訴訟之方式, 追加丁○○為原告,且追加庚○○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由 該案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其追加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未經抗告而 確定。則丁○○庚○○及大敦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與丙○○劉許秀紋(由戊 ○○等五人承受訴訟)對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其消滅時效自不因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追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參照)。原告等 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台灣高等法等民事庭上訴審程序中,始又追加丁○ ○及庚○○,此等追加之損害賠償請求,即丁○○對大敦行公司、庚○○二人部 分,及丙○○劉許秀紋(由戊○○等五人承受訴訟)對庚○○部分,顯均已逾 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四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兩造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僅於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而受利益之情形,始有適用,如僅有侵權行為而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其競合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 參照)。如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 使其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參照);是因時效而免負義 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 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換言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 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
四、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被繼承人劉啟章遭被告撞擊致死,受有喪葬費、扶養費、精神 慰撫金等損害,惟因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之利益,然揆諸上揭意旨,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而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被告雖免負賠償責任,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無不當得 利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戊○○新台幣十六萬元;原告己○○十六萬元;原告丙○○九十九萬四千六百元 ;乙○○九十二萬零七百四十元;原告丁○○十六萬元;原告甲○○五十三萬五 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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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敦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