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訴外人賴靖元(原名:賴愈益)、賴彩鳳及朱林阿娥於民國八 十四年間訂立合建契約後,被告即基於詐騙原告之意思,委請賴靖元、賴彩 鳳及朱林阿娥轉告原告「如原告將所有坐落於賴靖元、賴彩鳳及朱林阿娥共 有土地上之房屋拆除,被告於合建之房屋建成後,會將其中一戶房屋之所有 權及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市價新臺幣( 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元之房屋拆除,然事後被告並未依約將房屋及基地移轉 給原告,原告至此方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之三百五十五萬元損害。
(二)、於前述之合建房屋完工後,被告又基於詐騙原告之意思,向原告表示「需給 付四十五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等費用後,方願意將一戶房屋之 所有權及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五 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僅於原告付款之同時,將一戶房屋交予原告使用,遲未 依約移轉該房屋之所有權及基地之應有部分給原告,更於兩個月後將上開房 屋及基地移轉給徐媛月,原告至此方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四十五萬元損害。三、證據:提出代收稅費收據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是從賴靖元那裡拿錢,沒有從原告那裡拿錢,並沒有騙原告的錢。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如原告將所有坐落於賴靖元(原名:賴愈益)、 賴彩鳳及朱林阿娥共有土地上之房屋拆除,被告於合建之房屋建成後,會將其中 一戶房屋之所有權及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等語,詐騙原告將市價三百 五十五萬元之房屋拆除;另以「需給付四十五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 等費用後,方願意將一戶房屋之所有權及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等語, 詐騙原告交付四十五萬元予被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是從賴靖元那裡拿錢,沒有從原告那裡 拿錢,沒有騙原告的錢等語置辯。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賴靖元、賴彩鳳及朱林阿娥於八十四年間訂立 合建契約後,被告即基於詐騙原告之意思,委請賴靖元、賴彩鳳及朱林阿娥轉告 原告『如原告將所有坐落於賴靖元、賴彩鳳及朱林阿娥共有土地上之房屋拆除, 被告於合建之房屋建成後,會將其中一戶房屋之所有權及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 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市價三百五十五萬元之房屋拆除,然事後被告 並未依約將房屋及基地移轉給原告,原告至此方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三百五十五萬元損害。」云云,惟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四十一年台上 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情形,原告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對 於被告提起訴訟(即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四號事件),嗣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即本事件),然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 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一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一號詐欺案件)中所為之指 訴及檢察官、法院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均為「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書立切結書,佯為承諾由賴靖元交付四十萬元( 或四十五萬元)作為繳交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之用後,其願將宜蘭縣羅東 鎮○○街四十號三樓之一(建號:宜蘭縣羅東鎮○○段二三四五號)建物之所有 權及基地(即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七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賴 靖元指定之乙○○,致賴靖元與乙○○均陷於錯誤,而由乙○○交付四十萬元( 或四十五萬元)予賴靖元並轉交甲○○。甲○○收受上開金額後,並未依約將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與徐媛月訂立買賣契約,將 上開房、地賣給徐媛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徐媛月, 而詐取該四十萬元(或四十五萬元)。」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偵查卷影卷內附之刑事告訴狀(見該偵查卷影卷第一至三 頁,以下簡稱:偵查卷影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卷影卷內附 之起訴書(見該刑事卷影卷第一頁,以下簡稱:一審刑卷影卷)、本事件卷內附
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一 號刑事判決書可資參照。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可知原告於上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所得請求被告回復之損害,僅以前述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即四十萬元(或四十五萬元)為限,原告首揭主張之三百五十五萬元損失核與前 述之被告犯罪事實無關,原告於該程序中,就上開三百五十五萬元損失部分之起 訴程式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基於詐騙原告之意思,向原告表示『需給付四十五萬元之土地 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等費用後,方願意將一戶房屋之所有權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給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五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僅於原告 付款之同時,將一戶房屋交予原告使用,遲未依約移轉該房屋之所有權及基地之 應有部分給原告,更於兩個月後將上開房屋及基地移轉給徐媛月,原告至此方知 受騙。」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是從賴靖元那裡拿錢,沒有從原 告那裡拿錢,沒有騙原告的錢。」云云,然查:(一)、被告確實以「原告支付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用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 後,伊即會將宜蘭縣羅東鎮○○街四十號三樓之一房屋(建號:宜蘭縣羅東 鎮○○段二三四五號)之所有權及基地(即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七二地號 )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之理由,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要求原告支付 金錢予被告,蓋:
1、賴靖元(原名:賴愈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立協議書,表明「乙 ○○同意支付辦理房屋興建之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用應付部分款項共計四十五 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已於87.8.31當場預付四十五萬元),故賴靖元同意協調 甲○○於兩個月內將羅東鎮○○街四十號三樓之一房子及應有之土地持分辦理過 戶移轉給乙○○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出 具切結書,表明「茲同意於兩個月內(最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將上 述房子(註:指宜蘭縣羅東鎮○○街四十號三樓之一)及土地持分過戶給賴靖元 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切結書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影卷第一一至一四頁)。
2、其次,被告於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已陳述「我有答應系爭建物要移轉 給告訴人(註:指原告。以下皆同),且執照出來我就請他先搬進去。」等語明 確(見一審刑卷影卷第一四頁)。
3、再者,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人鄭東榮已證述「賴靖元拿錢給甲○○繳稅金, 甲○○當場就說將來會將房子過戶給乙○○。甲○○說乙○○既然分到土地,就 應該要繳土地增值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影卷第五七頁、一審刑卷影卷第九 四頁)、證人賴靖元亦證稱「我們當時在代書那邊交增值稅給甲○○時,也簽立 切結書,表示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前將所約定的建物移轉給告訴人。被告同 意一戶給告訴人乙○○,四十幾萬元的增值稅是甲○○要求就告訴人可分到的比 例計算出來的,由鄭代書交給我,我當場交給被告甲○○。」等情綦詳(見一審 刑卷影卷第一三、八四頁)。
4、綜上各情,自堪認定首揭事實為真。
(二)、原告確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四十五萬元給被告,蓋:
1、賴靖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立協議書,表明「乙○○同意支付辦理房屋興 建之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用應付部分款項共計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已 於87.8.31當場預付四十五萬元)。」等情,已認定在前。2、其次,賴靖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書立代收稅費收據,表明「茲向乙○○代 收應付增值稅、契稅、代書費金額四十五萬元」;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立代收稅費收據,表明「茲向賴靖元代收代繳增值稅、契稅等費用四十五萬元 」等情,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代收稅費收據二件在卷可稽。3、再者,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鄭東榮已證述「我告訴甲○○既然拿了人的錢就 要給收據,所以我才幫他們寫收據,收據上的項目都是依他們所說的記載。」等 語明確(見一審刑卷影卷第九八頁)、證人賴靖元亦證稱「這筆錢直接交給鄭代 書,鄭代書當場將錢交給我,我再將增值稅四十幾萬元當場交給甲○○。四十幾 萬元的增值稅是甲○○要求就告訴人可分到的比例計算出來的,由鄭代書交給我 ,我當場交給被告甲○○。」等語綦詳(見一審刑卷影卷第一0、一一、八四頁 )」、證人劉春松則表示「我所知道的與賴靖元所說相同。」等語(見一審刑卷 影卷第一一頁)。
4、綜上各情,自堪認定首揭事實為真,被告辯稱「是從賴靖元那裡拿錢,沒有從原 告那裡拿錢。」云云,自不足採信。
5、至於證人鄭東榮於刑事事件審理中,雖亦曾表達「四十萬是甲○○與告訴人算的 ,甲○○說是要交增值稅的錢。」等語(見一審刑卷影卷第九三頁),惟此段陳 述是在被告之辯護人以「關於當時所交付四十萬元其性質為何?如何計算?」等 語訊問鄭東榮時(見一審刑卷影卷第九三頁),鄭東榮循辯護人問話意旨所作之 回答,顯然問話者之意思並不在確認「原告交付給被告款項之多寡」,鄭東榮之 回答亦僅針對「原告交付給被告之款項之性質、計算方式」為之,故鄭東榮在直 覺反應下所為「四十萬元」之陳述,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證人鄭東榮雖 另表達「當時甲○○收了四十萬元」之意旨(見一審刑卷影卷第九八頁),然因 鄭東榮同時已表示「我告訴他既然拿了人的錢就要給收據,所以我才幫他們寫收 據,收據上的項目都是依他們所說的記載。」等語甚詳(見一審刑卷影卷第九八 頁),且鄭東榮要求被告簽立之代收稅費收據已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 一日收受四十五萬元」字樣之事實,亦已認定在前,故鄭東榮所述之「四十萬元 」顯非確實之數字,自應以鄭東榮所代筆之代收稅費收據上所記載的四十五萬元 為正確。換言之,本件無從因證人鄭東榮於其證詞中提到「四十萬元」之情節, 即推翻本院所認定之首揭事實。
6、又被告於前述之切結書上,雖亦曾表明「今收取賴愈益所付坐落於羅東鎮○○街 四十號三樓之一之應付增值稅、契稅及代書費用等共計四十萬元。」(見偵查卷 影卷第一三頁)之意旨,惟上開內容顯然與被告於接受原告交付款項當時,應證 人鄭東榮代書要求所書立之代收稅費收據上「伊收受四十五萬元」之記載不符。 且衡諸常情,苟被告僅收受四十萬元,其自無於代收稅費收據上記載「已收四十 五萬元」之理。因此,上開切結書上「收受四十萬元」之記載,尚難採認為真實 ,亦不足以據為推翻本院所認定首揭事實之依據。7、末查,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
三一號刑事判決雖均僅認定「原告交付被告四十萬元」之事實,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此部分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本院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仍應基於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另為判斷,意即上開刑事判 決所為之認定,並不足以推翻本院所認定之首揭事實。(三)、被告於取得四十五萬元後,確實是故意不履行約定,不將宜蘭縣羅東鎮○○ 街四十號三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及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反而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上開建物及基地移轉給徐媛月,蓋:1、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與徐媛月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將坐落羅東鎮○○段一 七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將該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於吳麒麟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羅東鎮 ○○街四十號一樓、二樓、三樓之一、三樓之二、五樓(建號為羅東鎮○○段二 三四二、二三四三、二三四五、、二三四四、二三四七號),以二千一百九十萬 元賣給徐媛月,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兩造 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見偵查卷影卷第三六、三七頁)、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見偵查卷影卷第一五至二一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羅地一(一七)字第0九一000九五二五號函覆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資 料(見一審刑卷影卷第一八至四四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 日羅地一(一七)字第0九二0000三四四號函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 一審刑卷影卷第四七至七0頁)在卷可稽。
2、其次,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李淑惠已證述「建號二三四五號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甲○○委託我辦理的,我的印象是他移轉給徐媛月,這些相關資料當是甲 ○○本人拿給我的。」等語(見一審刑卷影卷第七五頁)、證人吳麒麟則證稱「 甲○○把南昌段一七二號土地過給我,約定等房子蓋好後,再把房子(註:應為 「土地」之誤)過給他指定之人,後來我把房子(註:應為「土地」之誤)過給 徐媛月、王麗貞,這兩人都是甲○○指定過戶的人,我只是配合去蓋章。」(見 一審刑卷影卷第七五、七六頁)等語甚詳、證人徐媛月亦證稱「是甲○○帶他的 女兒過來要我買這棟房子。辦理買賣移轉的過程甲○○都清楚,都有參與。」( 見一審刑卷影卷第九四至九七頁)等語明確。
3、綜上各情,自堪認定首揭事實為真。
(四)、被告確實是欺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五萬元給被告,蓋:1、訴外人吳麒麟曾為系爭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七二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 曾為系爭宜蘭縣羅東鎮○○路四十號三樓之一建物之所有人,二人曾以上開土地 、建物及其餘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向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豐公司) 借款,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清償本息共一千六百五十三萬九百四十七元 後,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羅地一(一七)字第0九二0000三四四 號函覆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一審刑卷影卷第四七至七0頁)、銳豐公司簽 收支票(見偵查卷影卷第三九頁)附卷可參。依此,足見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 支付四十五萬元後,伊即會將宜蘭縣羅東鎮○○街四十號三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 及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等語前,上開土地及建物均有銳豐公司之抵押權
存在,且被告負債金額頗鉅。而依一般人及原告之通常期待,被告所應移轉予原 告之土地及建物,顯非設有負擔之不動產,惟被告明知其已無依約履行交付無負 擔不動產之能力,仍隱匿而未告知,更以應分擔增值稅為由,再令原告繳交四十 五萬元予伊,並書立切結書取得原告之信賴,使原告甘心交付四十五萬元,顯見 被告確有不法詐騙原告意圖。又被告俟得款後,旋於約二個月內之時間,迅即將 上開土地、建物及其餘之不動產轉賣徐媛月,衡諸常情,不動產之交易事關重大 ,往往曠日費時,被告竟於二個月內,將交易金額頗鉅(二千一百九十萬元)之 不動產販售他人,益徵其已確實預為謀劃詐騙原告金錢。2、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未移轉宜蘭縣羅東鎮○○街四十號三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及 基地之應有部分給原告,而自原告處收受金錢之行為,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後 ,業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3、綜上各情,自堪認定首揭事實為真,被告辯稱「沒有騙原告的錢」云云,並不足 採信。
(五)、被告自原告處詐騙取得四十五萬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四十五萬元損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四 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 主張,其起訴之程式並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惟因該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滿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命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本判 決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遭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B法 官 張軒豪
~B法 官 劉家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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