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1號
ILDV,92,簡上,21,200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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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本
院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三十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款,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契約: ⑴兩造及訴外人鄭清田所簽訂有關聖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益公司) 股權讓與之契約中,第三條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乙方(指上訴人及鄭 清田)雙方完成契約第二條,甲方無條件同意公司改組,但手續由乙方負責辦 理。」,第四條約定:「甲方財務與原料、半成品、成品,在八十九年元月三 十一日以前整理清理,從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由乙方派員清點,並轉為公司所有 ,甲、乙雙方雙方不得異議。」,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之支票後, 並未將公司股權轉讓給上訴人,也未提出公司清冊,以致上訴人無法清點,已 經違約。
⑵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當庭辯稱:伊有準備成品、半成品 、原物料及財務報表云云,然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書狀辯稱:原告與 鄭清田依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聖益公司現場依現況點交財物云云,前後所 陳,顯然矛盾。再者,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被上訴人並未準備完成,同年二月一日也清點失敗,益見被上訴人有違反 系爭契約之情。
㈡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對系爭契約生解約之效力: ⑴系爭合夥同意書之甲方為被上訴人,而乙方除上訴人外,雖尚有訴外人鄭清 田,惟系爭契約之標的為股權讓與,應屬可分之債,上訴人自得單獨行使解 決契約之權利。
⑵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係屬不可分之債,然鄭清田業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 死亡,且其子女都已經拋棄繼承,無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一 人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審認 定:上訴人以自己一人之名義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非由系爭契



約乙方之當事人全體為之,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尚有違誤。 ㈢系爭本票已記載指明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也承認系爭本票仍由其持 有中,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不在伊處云云,顯不足採。 三、證據:
鄭清田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件。
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福繼字第四九九號函影本一件。 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繳款收據影本一紙。 ㈣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聲請拋棄繼承書狀(含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雖系爭契約之乙方鄭清田業已死亡,但鄭清田之契約責任,仍應由其繼承人繼 承,蓋契約之效力已發生於上訴人與鄭清田二人即應受拘束,且伊並不清楚上 訴人與鄭清田間是如何分攤。
㈡系爭契約第三條明定:甲、乙雙方完成契約第二條,甲方無條件公司改組,其 意旨應為支票要兌現,今上訴人無支付前款履約金之資金,以空頭支票取得契 約書自屬違約,而契約生效後如未經兩方合意變更內容不能因單方片面意思表 示而變更原約定內容。
㈢系爭本票現已交付予他人,並不在被上訴人處。 三、證據:
㈠系爭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
㈡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開具台北國際商銀三重分行支票影本一份。 ㈢聲請訊問證人邱建禎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聖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資料)、向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查詢戶名俊馨裝潢行陳金時鄭清田之存支明細、向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鄭清田俊馨裝潢行陳金時之退補紀錄、向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查詢並調取鄭清田之各順位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相關備查資料、 通知上訴人陳報鄭清田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其他繼承人之姓名及年籍。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名陳文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連同鄭清田與被 上訴人簽立合夥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以六千萬元之價格轉讓聖益公司百分之七 十之股權予上訴人及鄭清田,並由上訴人及鄭清田開立五百萬元之支票後,被上 訴人同意公司無條件改組。被上訴人隨即開立附表二所示計三百萬元之支票,於 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遲不依約交付公司改組所需文件資料,也未依約於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公司財務、原料、半成品、成品整理完成,經多次催 促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才讓上開支票退票。詎被上訴人又虛言以加 入其他新股東為由,要求繼續合夥,上訴人一時不查另行簽立金額共三百萬之如 附表三之票據,而換回上揭附表二之支票。後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 或返還票據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並委託債務處理公司強橫要求上訴人給



付票款,上訴人迫不得已才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予以應付而換回附表三之票據 。因系爭契約係屬可分之債,縱令為不可分之債,也因鄭清田業已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上訴人自得單獨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另被上訴人取得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亦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自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二、被上訴人則以:是上訴人因兩造系爭契約所開立之支票跳票,上訴人才接續開立 附表二、附表一之票據來換票,故伊所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非惡意。而且系 爭契約是上訴人違約、未兌現支票,並非伊未提供改組資料或清點物品而違約。 實情是上訴人無支付契約前款履約金之能力,以致公司無法改組,上訴人自應負 契約當事人之責任並依契約內容為履行。再者,伊不知上訴人與鄭清田間就系爭 契約是如何分攤,縱使鄭清田已經死亡,也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契約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為履行系爭契約先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 後,復再以附表三所示之票據換回附表二票據債務,嗣更簽發附表一之系爭 本票換回附表三所示之票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附表二、附表 三之票據影本,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又上 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依約簽發票據以代付款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系爭 契約,而惡意取得系爭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並因被上訴人違反合約精神而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揭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兩造除不爭執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真正外,亦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 簽發及取得之原因係為履行系爭契約,而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以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規定,係謂以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即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十一紙本票係上訴人簽 發後逕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係附表一系爭本票之真正發票人,當然對於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有正當處分權,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此為解除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此在給付可分之情形,仍有適用。    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    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判例、九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五OO號判決意旨、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二版,第五一三頁以下參    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致債務不履行,因系爭契約為可分之債,雖同為契約當事人之鄭清田未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已與前揭有關解除權行使之



    不可分性說明意旨未符,上訴人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四)上訴人復主張鄭清田業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證,其 繼承人並均已拋棄繼承,是鄭清田之部分已無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契約之乙方既僅剩上訴人一人,上訴人自得單獨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主張 解除契約云云。惟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 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又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 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亦為 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經查 ,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查詢鄭清田之各順序繼承人是否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等情,所函覆之資料中僅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鄭清田之配偶王月玉、子    女鄭亦儒、鄭群叡拋棄繼承,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板院通家福繼字第四九九號函及所附之聲請拋棄繼承權書狀、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復命上訴人陳報鄭清田之第一順序繼承    人拋棄繼承後,有無其他繼承人存在並應提出鄭清田之相關繼承資料,然上    訴人並未提出鄭清田之完整除戶或繼承資料佐證其說,僅泛稱沒有其他繼承    順序之繼承人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    人對於鄭清田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之主張無法證明以實其說。又    查,即令如上訴人主張鄭清田並無其他順序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亦應    由鄭清田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若無親屬會議,並得由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在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遺產前,拋棄繼承權人就其    所管理之遺產仍應繼續管理之,是鄭清田之拋棄繼承權人王月玉、鄭亦儒、    鄭群叡於遺產管理人尚未開始管理遺產前,仍應與上訴人共同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始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承本件並無遺產管理人存在    等語,而鄭清田之拋棄繼承權人王月玉、鄭亦儒、鄭群叡又未與上訴人共同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當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生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一百七十九條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票據法第十四條等 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票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 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B   法官  張軒豪
~B   法官  郭淑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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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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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CH071816│乙○○│九十二│一百萬元 │九十二│ │
│ │ │ │年二月│ │年三月│ │
│ │ │ │十九日│ │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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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CH071817│同右 │同右 │二十萬元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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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CH071818│同右 │同右 │二十萬元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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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CH071819│同右 │同右 │二十萬元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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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CH071820│同右 │同右 │二十萬元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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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CH071821│同右 │同右 │二十萬元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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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CH071822│同右 │同右 │二十萬元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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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CH071823│同右 │同右 │二十萬元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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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CH071824│同右 │同右 │二十萬元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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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CH071825│同右 │同右 │二十萬元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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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CH071826│同右 │同右 │二十萬元 │同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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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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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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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AT138066│陳金時│八十九│一百五十萬元 │ │ │
│ │5 │、俊馨│年三月│ │ │ │
│ │ │裝潢行│十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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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AT138066│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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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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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不詳)│乙○○│九十年│一百五十萬元 │九十年│ │
│(本│ │ │三月二│ │九月十│ │
│票)│ │ │日 │ │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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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AP010740│陳金時│九十年│一百五十萬元 │ │ │
│(支│0 │、俊馨│九月三│ │ │ │
│票)│ │裝潢行│十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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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