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 審原 告 辛○○○
壬○○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振豐 住同
再 審被 告 丙○○○ 住
己○○ 住同
丁○○ 住同
甲○○ 住宜
乙○○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三三七巷六弄二號
戊○○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九十二弄五十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七
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確定判決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廢棄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九十一年 度再易字第六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等確定裁判。 ㈡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等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番社小段六九之一六、 同地段六九之一八、六九之十九等地號之土地及地上物歸還再審原告等人。二、陳述意旨:
㈠事實經過:再審原告等人之土地與再審被告之土地係相毗鄰。再審原告庚○○於 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購買坐落於宜蘭縣壯圍鄉○○段番社小段六九之十六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壯圍鄉○○村○○路六四之十五號房屋;再審原告壬 ○○則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購買同段六九之十八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壯圍鄉 ○○村○○路六四之十三號房屋;另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再審原告辛○○○購 買同段六九之十九號土地暨壯圍鄉○○村○○路六四之十二號房屋。又再審原告 等人於八十三年間因房屋後方尚有空間欲搭建鐵皮屋及圍牆,為恐越界他人土地 ,遂與上開房屋同排之第一間房屋即同地段六十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藍阿鴻 、及同排房屋最後一間亦即同地段六十九之二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振等二間 房屋呈一直線。該二人並申請就渠等土地複丈,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十三日複丈後,由測量員嚴建明以鋼釘釘置界址於同段六九之一地號與再審 被告所有之同地段六七地號土地間,以及林振所有同地段六九之二五號與再審被 告所有之同地段六七之十五地號土地間,而該界址至今仍存在。再審原告之房屋
即以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地籍圖謄本及上開兩界釘為基準 ,確定未越界後才搭建鐵皮屋及圍牆。又再審被告係本件事件原始起訴人吳幸城 之子女,吳幸城已於八十七年間死亡,然其生前據聞與宜蘭地政事務所有密切交 情,其在八十六年間申請複丈,宜蘭地政事務所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至現場測 量,當時再審原告並未申請複丈自己之土地,惟該日竟複丈再審原告庚○○所有 之房屋,致再審原告土地前方面積增加(占用道路部份),後方土地面積則減少 ,減少部份並成為再審被告之土地,況宜蘭地政事務所該次複丈並未依據前述八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實測成果圖,故該複丈已有未合。 ㈡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已載 明兩造土地之位置,另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宜地圖謄字第二七九三號位置圖、九十 一年十月一日宜地圖謄字第二一九二七號位置圖亦可證實再審原告並未越界占用 再審被告之土地,然鈞院卻不採取該項證據。且宜蘭簡易庭所製作之八十七年三 月三日宜院耀民癸八十七宜調一四字第0六五七二號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乃書記官自己認定而令地政機關製作,故地政事務所函稱:係依鈞院指定 而製作,然法院卻稱係依據地政機關所製作,兩者互相推責,顯見該複丈成果圖 係偽造或變造,否則為何與原始之成果圖不符。另臺灣省政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 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八地測二字第0一六五九號鑑定書亦為虛構,蓋當日測量局人 員到現場即近中午,並隨即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招待至餐廳吃飯,下午再回現場因 已喝醉即返回臺北,故其所提出之鑑定書豈非偽造。且鈞院執行處執達員、宜蘭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等全不知再審原告侵占再審被告之土地位置、面積,僅再審 被告之律師在現場以油漆亂噴作為排除侵害之地點,故鈞院執行處多次至現場執 行拆除時,均因無法執行而返回。
㈢原確定判決之證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要 求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員測出系爭鐵皮屋及圍牆之面積及位置, 然其陳述:「本局測量系爭土地範圍基點較大,而地政機關因時間關係系爭土地 範圍基點較少,如測量結果與地政機關有異,會附加說明差異結果及情形。」等 語,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卻稱再審原告所有之鐵皮屋有 逾越同段六七之六地號土地,然卻不敢說明位置。從而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 量局之測量人員除偽造鑑定書外,其在法庭陳述亦前後不同,故其證言及鑑定係 屬虛偽。
㈣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再審事由: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然本件確定判決書主文為「再審之訴駁 回」,即與前開規定有違,鈞院對於再審原告之陳述顯不採認,僅採偽造之證物 ,並依職權逕為判斷,顯有絕大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情形。
㈤此外,再審被告丙○○○等六人在原審所供內容前後矛盾,然原審卻採取對再審 原告不利之證詞,其判決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屬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且再審原告屢次聲請鈞院挖開界址勘查,鈞院均未求證,判決書亦未載明不採 之理由;另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陳述狀內, 曾請求鈞院傳訊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嚴健明、林蔡仁、林益宏等人,惟鈞院 亦不予傳訊,判決書亦未載明不傳之理由,故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 六款所定不適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
㈥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第十款提起本件再 審,請求廢棄鈞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九十 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等確定判決。 原確定判決。
三、證據:提出複丈成果圖四份,地籍圖謄本三份,及函文、勘驗筆錄、鑑定書暨鑑 定圖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九十一 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等卷宗。 理 由
一、查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庚○○、壬○○、辛○○○等人所有門牌號碼分別 為宜蘭縣壯圍鄉○○路六十四之十五、六十四之十三、六十四之十二號房屋,無 權占用再審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番社小段六七之六、六七之八 、六七之九地號等土地,而本於所有權訴請再審原告等人拆屋還地,業經本院以 八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占 用再審被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確定。再審原告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前開確定判決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該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情形提起再審,惟本院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其訴訟;嗣於九十一 年八月八日再審原告再對右述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 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認其該次所提再審已逾三十日之期間,裁定駁回 該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復對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等三則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惟遭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認定該次所提之訴訟顯無再審理由,而判 決駁回其訴等事實,已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再易 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等卷宗,核閱屬 實。而此事實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前,兩造間關於拆屋還地事件及再審 事件之訴訟經過,合先敘明。
二、次查,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收受前揭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再審判決 書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即對右列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八十九年度 再易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等確定判決 ,以該等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第十款之情 形,提起本件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七號再審之訴(詳本卷第五十四頁)。是本件即 就再審原告對前開四則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是否有據,分別判斷如下: ㈠就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部份:
⒈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再審判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並於 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告確定乙節,有送達證書一紙可稽(參該卷 宗第五二頁);又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亦有 聲請再審狀上之收文章可稽(詳本卷第四頁),是其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 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份,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期 間,尚屬合法。
⒉然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 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一三○號 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係為再審判決,該判 決以:「再審原告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何 等法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且前開證據乃前訴訟程序已知之證據,僅係不為前審法院採認,亦非屬同 項第十三款所稱之新證物,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尚屬無據。‧‧再審原告 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具狀對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九十 一年二月四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並分以九十一年 度再易字第六號一案審理,然其自己所陳報之再審被告吳建得、丙○○○之住居 所,於本院裁定後無法合法送達,本院遂以前揭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宜院雅民戊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通知再審原告補正吳建得、丙○○○之戶籍謄本。此經 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卷宗核閱確認,顯與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當事 人知他造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至今無法執行,乃因原審判決未經兩方認同所致云云,核亦未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任何再審事由, 是以此聲請本件再審,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五、六、十三款之規定,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民事 確定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其理由,並於主文諭知「再審之訴駁回」,二者相 符,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 二號判決書之主文為「再審之訴駁回」,然此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 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有違,且對於再審原告之陳述全不採認,僅 謂係屬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卻又採信偽造證物,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 誤會,並非可採。
⒊再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或證人、鑑定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款 之規定,固為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然前揭二款情形,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 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另主張九十二年 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鑑定人
之證言、鑑定係虛偽陳述」等再審事由,然核其再審書狀所表明者,均係對本院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據係屬偽造或變造,或鑑定人之 證言、鑑定有虛偽陳述等情而為指摘,卻未對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 究有何合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之證言、鑑定 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理由,具體敘明。甚且,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三 日宜院耀民癸八十七宜調一四字第0六五七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省政府地 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八地測二字第0一六五九號鑑定書、臺灣省 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員林政修所為之鑑定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於現場 所為之陳述等,均未曾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 形,是再審原告以該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書係偽造或變造,及鑑定人所為之證 言、鑑定係屬虛偽為由,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有未合。 ⒋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丙○○○等六人所供內容前後矛盾,然原審卻採取對 再審原告不利之證詞,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屬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且再審原告屢次聲請鈞院挖開界址勘查,鈞院均不為,判決書亦未載明不採之 理由;另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陳述狀請求鈞院傳訊宜蘭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嚴健明、林蔡仁、林益宏,惟鈞院亦不傳訊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 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不適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參卷 第五九至六二頁)。惟提起再審者,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 或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故 再審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核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故其此部份 之主張,亦屬無據,洵非可採。
⒌從而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之再審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㈡就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 字第六號等確定判決部份:
查再審原告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九 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等三則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 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要屬無理由乙節,既經認定,從而右揭八十七年 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第六號等確定判 決之效力即不受影響,仍屬確定之終局判決。是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 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 者,於送達時確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 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毋庸命補正(最高法 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拆屋還地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另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判決未經宣示,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即送達至再審原告;至九十一年度再 易字第六號判決則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送達至再審原告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參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卷宗第一0九頁之宣示判決 筆錄、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卷宗第第一0六至一0七頁所附二紙送達證書、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卷宗第七四頁所附之送達證書),然再審原告迄至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對系爭八十七年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 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等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可 憑(參見本卷宗第四頁),故其此部份之請求,顯已逾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其已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本院八 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第六號等 三則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另其對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號、九十一年 度再易第六號等三則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亦非合法,自均予以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廿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黃永勝
~B法 官 李毓華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