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95號
ILDV,91,訴,95,200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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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真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陳偉志
  被   告 1) 天○○
        2) 亥○○
        3) 丙○○
        4) 戊○○
        5) 辛○○
        6) 巳○○
        7) 寅○○
        8) 甲○○
        9) 乙○○
        10)己○
        11)子○○
        12)辰○○
        13)地○○
        14)宇○○
        15)丑○○
        16)酉○○
        17)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18)丁○○
        20)申○○
        21)卯○○
        22)宙○○
        23)午○○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24)庚○○
        25)戌○○
        26)癸○○
        27)未○○
  訴訟代理人 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1)天○○○○○○ ○○○○○○○ ○○○○○○、(2)亥○○○○○○○ ○○○○○○○ ○○○○○○○○、(3)丙○○○○ ○○○○○ ○○○○○○○、(4)戊○○○○○○○ ○○○○○○○○ ○○○○○○○○、(5)辛○○○○○○○



○○○○○ ○○○○○○○○、(6)巳○○○○○○ ○○○○○○ ○○○○○○○、(7)寅○○○○○○○ ○○○○○○○○○○○○○○○、(8)甲○○○○○○ ○○○○○○ ○○○○○○○○、(9)乙○○ ○○○○○○○ ○○○○○○○○○、(10)己○ ○○○○○○ ○○○○○○○○ ○○○○○○○、(11)子○○○○○○ ○○○○○○○○ ○○○○○○○○、(12)辰○○○○○○ ○○○○○○○○ ○○○○○○○、(13)地○○○○○○ ○○○○○○ ○○○○○○○、(14)宇○○○○○○○○○○ ○○○○○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15)丑○○○○ ○○○○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16)酉○○○○ ○○○ ○○○○、(17)壬○○○○○○○ ○○○○○○○○ ○○○○○○、(19)GAMANA NACIANCINON JR.REAS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18)丁○○○ ○○○ ○○○○○、(23)午○○○○ ○○○ ○○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20)申○○○ ○○○○○ ○○○○○○、(21)卯○○○○ ○○○○○○○○ ○○○○○○○、(22)宙○○○○○ ○○○○○○○○○ ○○○○○ANTILLADO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24)庚○○○○○ ○○○○○○ ○○○○○○○○○○、(25)戌○○ ○○○○○○○○○ ○○○○○○○○○、(26)癸○○○○○ ○○○○○○○ ○○○○○○○○、(27)未○○○○○○○ ○○○○ ○○○○○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23)午○○○○ ○○○ ○○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25)戌○○ ○○○○○○○○○ ○○○○○○○○○、(26)癸○○○○○ ○○○○○○○ ○○○○○○○○、(27)未○○○○○○○ ○○○○ ○○○○○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均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簽署系爭同意書,故本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 國法律。




(二)、被告等二十七人均為菲律賓(下稱菲國)籍之勞工,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 年間,渠等因為原告之仲介,而得有前來台灣地區工作三年之機會,可以賺 取遠高於菲國當地之工資,故被告等均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給予原告一筆 合理之酬勞(新臺幣七萬元或八萬五千元)。詎被告來台後,僅給付部分服 務費,剩餘款項則拒絕給付,總計各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新臺幣四萬八千元 、五萬三千元、五萬元、五萬一千元、五萬九千元、六萬元不等之金額,且 上開款項均已屆期而未清償,爰依據兩造所簽署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修正公佈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 費標準」第五項第一款所示,原告可以向被告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 ,而收取之標準要依菲國相關規定辦理。惟依菲國西元一九九八年第二號公 告所述,只有規定「介紹費」之上限為新臺幣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元,但是沒 有規定「登記費」之上限,可謂無法可管,而任憑當事人自由約定。所以中 菲雙方之產、官方代表,幾經協商後,菲國方在西元二○○一年以第五號公 告規定「登記費」上限為新臺幣四萬二千元,另規定在地服務費之上限為每 年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今原告自願接受該第五號公告之限制,就兩造所約定 仲介酬勞八萬五千元為減縮,僅在新臺幣七萬八千元以內為請求(即服務費 每月新臺幣一千元,三年共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介紹費新臺幣一萬九千元、 登記費新臺幣二萬三千元),自屬有理。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所約定之 仲介酬勞七萬元(即服務費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介紹費新臺幣一萬九千元、 登記費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亦屬有理。
(四)、查三年期之在地服務費乃是原告引進被告工作之可期待利益,如果被告逃跑 而拒絕領受原告提供在地服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負 給付之責任。
(五)、關於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新臺幣七萬元、八萬五千元,兩造原約定之給付方式 為「每月付五千元,付清為止」,後來就服務費部分,兩造另行約定改為「 在台工作三年期間,每月付新台幣一千元,至付清為止」,惟就服務費以外 之費用,兩造則未達成新的合意,故被告仍應依原來約定之期數,分期清償 服務費以外之費用。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二十七件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公告修 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菲國海外就業局西元二0 0一年第五號公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告修正之「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收費會議記錄各一件為證。乙、被告1至17、19至23、25至27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私立就 業服機構收費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此頒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 及各項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五規定:「求職人:登記費及介紹費依勞工輸



出國相關規定辦理。但委託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者,不得重覆向求職人收 費。」,因上開公告係基於法律之授權而來,其性質應屬強制規定。而依菲 國海外就業局西元一九八八年第二號公告,介紹到台灣地區工作之仲介費為 一個月工資加五千元菲幣,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新臺幣三千四百 五十元(菲幣匯率以0.六九元兌換新臺幣一元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一萬 九千二百九十元。從而,原告向被告收取之仲介費用,即不得超過上開金額 ,否則即屬違法。本件情形,原告與菲國當地之仲介公司竟向被告合索高額 之仲介費,除已在菲律賓先行向被告收取六萬披索(相當於新臺幣四萬二千 元)外,並要求被告簽立同意書同意再支付仲介費用給原告。然因原告與菲 國仲介公司自被告處取得之仲介費用已超過中、菲兩國之法定標準,則原告 所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部分,乃屬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其自無請求被 告給付之權利。
(二)、菲國西元二00一年第五號公告,係兩造締約之後所公布,並無溯及效力, 而依菲國西元一九九八年第二號公告中,並無登記費一項,故依菲國法令, 原告無權請求登記費,且兩造間也沒有就登記費之給付達成合意。(三)、被告固應給付原告介紹費及服務費共三萬六千元,但是上開費用兩造已協議 由被告按每月扣一千元之方式來繳納,故原告超過上開協議之請求,均屬無 理由。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公告修正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菲國海外就業局西元一九九八年第二號公告 、匯率表、菲國勞工中心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18、24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18、2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二十七人均為菲國勞工,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渠 等因為原告之仲介,而得有前來台灣地區工作三年之機會,被告均簽署系爭同意 書,同意給予原告一筆合理之酬勞(新臺幣七萬元或八萬五千元),詎被告等來 台後,僅給付部分服務費,剩餘款項則拒絕給付,總計各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新 臺幣四萬八千元、五萬三千元、五萬元、五萬一千元、五萬九千元、六萬元不等 之金額,且上開款項均已屆期而未清償,爰依據兩造所簽署同意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1至17 、19至23、25至27方面則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日頒訂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公告事項五之規定及 菲國海外就業局西元一九八八年第二號公告,介紹至台灣地區工作之仲介費為新 臺幣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元,故原告向被告收取之仲介費用不得超過上開金額,否 則即屬違法;原告與菲國當地之仲介公司在菲國已向被告收取六萬披索(相當於 新臺幣四萬二千元),已超過中、菲兩國之法定標準,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



部分,乃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菲國西元二00 一年第五號公告,係兩造締約之後所公布,並無溯及效力,而菲國西元一九九八 年第二號公告中,並無登記費一項,故依菲國法令,原告無權請求登記費,且兩 造也沒有就登記費之給付達成合意;被告固應給付原告介紹費及服務費共三萬六 千元,但是上開費用兩造已協議由被告以每月扣一千元之方式來繳納,故原告超 過上開協議之請求,仍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伊仲介菲國國籍之被告二十七人來到臺灣工作三年,被告1至14在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入境後,於同月十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支付原告服務費 用及傭金共新臺幣七萬元;被告15至19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境 後,於同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支付原告服務費用及傭金共新臺幣七萬元;被告2 0至22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入境後,於同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支付原 告服務費用及傭金共新臺幣八萬五千萬元;被告23在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入境後,於同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支付原告服務費用及傭金共新臺幣七萬元; 被告24至26在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入境後,於同日簽署同意書,同意 支付原告服務費用及傭金共新臺幣八萬五千萬元;被告27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六日入境後,於同日簽署同意書,同意支付原告服務費用及傭金共新臺幣八萬五 千元。被告1至14入境後僅給付原告服務費二萬二千元;被告15入境後僅給 付原告服務費一萬七千元;被告16、17、19入境後僅給付原告服務費二萬 元;被告18、20至23入境後僅給付原告服務費一萬九千元;被告24至2 7入境後僅給付原告服務費一萬八千元。從被告最後入境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六日)起算,到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已屆滿三年等情,已據其提出同意 書二十七件、對帳單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三、查原告乃設於中華民國之公司,被告二十七人則為菲國人,兩造於中華民國境內 簽署系爭同意書而發生本件債之關係時,並未約定該法律行為效力所應適用之準 據法,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 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地法即中華 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關於被告1至17、19至23、25至27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署系 爭同意書後,僅給付伊部分款項,被告1至14分別積欠伊四萬八千元;被告1 5積欠伊五萬三千元;被告16、17、19分別積欠伊五萬元;被告20至2 2分別積欠伊五萬九千元;被告23積欠伊五萬一千元;被告25至27分別積 欠伊六萬元未清償,且上開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 持前揭情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之系爭同意書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依上開同意書約定所應給付之款項,其清償期是否已全部屆至?茲分述如 下: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 營上開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 、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依上開規定,於民國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公告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



」,且上開標準表之有效施行之日期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此觀卷附之上開標準表公告事項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九 十年七月十三日公告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 公告事項八所載即明。因此,以本件情形而言,兩造間就原告仲介被告來台 工作所應收取之費用,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 十一日間達成協議而簽署系爭之同意書乙節,既經認定在前,則關於原告收 費合法與否,自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公告修正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為判斷之標準。經查:1、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公告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 表」公告事項五固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國內雇主推介外國人,得向求職人 收取之登記費及介紹費,依勞工輸出國相關規定辦理。」。然因上開標準表之公 告事項八中,另有「公告以外之就業服務收費項目及標準,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依其服務項目、性質及內容與求職人議定之。」之規定,且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公告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 準表」時,方將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 標準表」中之公告事項八刪除,並於其公告事項六中特別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之情節,足見於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有效適用之期 間內,除上開列舉之登記費及介紹費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吾國法令,仍得基 於其與求職人間之合意,向求職人收取其他額外之費用。2、依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公告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 」公告事項五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登記費及介紹費,應依勞工輸出國即 菲國之法令決定。而依卷附之菲國海外就業局西元一九九八年第二號公告所載, 可知於兩造達成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之合意時(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八 十九年三月六日間),菲國海外就業局,僅就仲介人所得收取之仲介費為規定, 規定仲介勞工到臺灣工作僅能收取「一個月工薪加五千披索」之費用(按:菲幣 匯率以0.六九元兌換新臺幣一元計算,五千披索約為新臺幣三千四百五十元。 而一個月工薪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故總額約為新臺幣一萬九千二百九 十元。)。其次,綜觀上開菲國公告之全文,並無法得出「除仲介費用外,仲介 人不得向勞工收取如登記費以外之其他費用」之結論。此外,復查無菲國另有「 仲介人僅得向勞工收取仲介費,其餘費用不得收取」之強制性法令存在。從而, 揆諸契約自由原則,自應認為菲國法令允許仲介人與勞工合意決定是否給付登記 費及其額數。
3、揆諸前揭1、2之說明,可知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約定就原告仲介被告來台工作乙 事,被告應支付原告七萬元或八萬五千元之服務費用(其中包含一萬九千元之仲 介費,其餘則為登記費、服務費等其他費用)之合意,並無違反吾國及菲國法令 ,自屬合法有效,被告持「菲國海外就業局西元一九九八年第二號公告、菲國勞 工中心證明書」,辯稱「原告已向被告收取超過中、菲兩國法定標準之仲介費用 ,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部分,已違反法令而無效,原告無請求給付之權利 ;依菲國法令,原告無權請求登記費,且兩造間也沒有就登記費之給付達成合意



。」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1至17、19、2 3給付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新臺幣七萬元,亦得請求被告20至22、25至2 7給付系爭同意書所載金額(即新臺幣八萬五千元)以內之新臺幣七萬八千元。(二)、查前述被告所應給付之七萬元或七萬八千元,兩造本來約定「被告應於來台 後,以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千元之方式分期清償」,惟嗣後兩造已變更上 開付款方式之約定,並就前揭款項中三萬六千元服務費之部分,達成「被告 在台工作三年期間,每人每月繳納一千元」之合意,至於服務費以外之款項 ,兩造則未能達成新的協議等情,有同意書及收費會議記錄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定屬實。故本件即應分別情形審究被告所應給付之服 務費、服務費以外費用之清償期是否均已屆至,茲分敘如下:1、被告辯稱「已在菲律賓給付原告六萬披索(相當於新臺幣四萬二千元)」云云,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抗辯,諉無足取。2、服務費之部分:被告1至14給付原告服務費二萬二千元後,即未再給付;被告 15給付原告服務費一萬七千元後,即未再給付;被告16、17、19給付原 告服務費二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被告20至23給付原告服務費一萬九千元後 ,即未再給付;被告25至27給付原告服務費一萬八千元後,即未再給付等情 ,已認定在前。其次,從被告最晚來台之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算,被告 得工作三年之屆滿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再者,三年期之在地服務費三 萬六千元乃是原告引進被告工作之可期待利益,如果被告逃跑或自行提前離境而 拒絕領受原告提供在地服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 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之規定,被告仍應負給付服務 費之責任。依此,自堪認定被告所應給付之服務費,其清償期最遲於已民國九十 二年三月六日全部屆至。
3、服務費以外費用之部分:兩造就服務費以外費用之給付方式及期限未達成新的協 議乙節,已認定在前。換言之,就服務費以外費用而言,兩造於系爭同意書所為 之分期給付約定仍屬有效,則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至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上 開費用之清償期即已全部屆至。
(三)、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外,被告1至14分別積 欠伊四萬八千元;被告15積欠伊五萬三千元;被告16、17、19分別 積欠伊五萬元;被告20至22分別積欠伊五萬九千元;被告23積欠伊五 萬一千元;被告25至27分別積欠伊六萬元未清償,且上開款項之清償期 已屆至」等情為可採。反之,被告辯稱「兩造已協議由被告按每月扣一千元 之方式來繳納,原告超過上開協議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並不足採信。五、被告18、24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18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僅給付伊新 臺幣一萬九千元之服務費,被告24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僅給付伊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之服務費,被告18尚積欠伊五萬一千元,被告24尚積欠伊六萬元未清 償,且上開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一件、同意書二件 為證。又被告18、2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1至



4)各給付伊新臺幣四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15給付伊新臺幣五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16 、17、19各給付伊新臺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18、23各給付伊新臺幣五萬 一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五)被告20至22各給付伊新臺幣五萬九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24至27 各給付伊新臺幣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及被告1至17、19至23、25至27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B法   官 邱景芬
~B法   官 劉家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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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