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1年度,1號
ILDV,91,再易,1,200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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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
       癸○○
       乙○○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丙○○ 住同右
  再審被告 壬○○ 住宜蘭縣
       庚○○ 住宜蘭縣
       辛○○ 住宜蘭縣
       丁○○ 住宜蘭縣
       戊○○ 住宜蘭縣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己○○ 住宜蘭縣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
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七號與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確定判決 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二一七之五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B部分,面積為0‧000一七五公頃上之地上物,及坐落同段二一七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0‧0000一三公頃之地上物,及同地號如附 圖二B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五結鄉○○○路三號之建 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等土地共有權人。三、前程序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四、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
原判決判決既載明再審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則依法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 謹請求賜准改適用通常程序。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 審事由:
㈠查再審被告辯稱宜蘭縣五結鄉○○○路三號、四號皆原同鄉○○路三號,嗣又稱 四川路二十九號即孝威東路三號,其辯稱顯然自相矛盾。因四川路二十九號絕非 四川路三號,更非孝威東路三號,係「公知之事實」。 ㈡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辯稱:孝威東路三號、四號皆原四川路三號,四十三年



門牌整編才調整為孝威東路三、四號。其父林阿大於日據時期即居住羅東郡五結 庄四百名三十四番地,益見林阿大於日據時代即向福德祠租地建屋,而在興建房 屋暫借住四川路二十九號房屋,建屋後即遷搬回新屋居住,此有林阿大於三十八 年間即在五結鄉四百名三十四番地住址為五結鄉○○○村○○路三號申請地上權 設定登記有案。孝威東路三號房屋係四川路三號,原四川路三號改建完成搬回去 時未依戶籍法第二十二條辦理住址變更云云,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依林 阿大三十五年十一月初次設立戶籍之宜蘭五結鄉○○村○鄰○○○○○路二十九 號即現今孝威東路三號,又以孝威東路三號或其整編前之「二鄰一一戶四川路二 十九號」是否曾位於該四百名三十四番地則無戶籍變動或更動資料可供比對乙事 ,業有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以上開函文回覆本院稱:宜蘭縣五結鄉○○○路 三號是否為日據時代坐落台北羅東郡五結庄四百名三十四番地本所無資料可對照 等語,據為判決之基礎,憑認再審被告自日據時代向福德祀租地建屋,有合法租 賃之使用權源云云,與事實不符,而有本款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宜蘭羅東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林阿大借住、且 於三十五年申請設立戶籍之宜蘭五結鄉孝威村二鄰一一戶之四川路二十九號房子 基地係坐落五結鄉○○○段四十地號,土地重劃後為五結鄉○○段二0八地號, 與孝威東路三號建物基地坐落於再審原告等共有之土地五結鄉○○段二一七地號 (重劃前為五結鄉四百名三十三—一地號),二者顯「不同地號」、「不同房屋 」。
㈣請求再審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 六九號刑事判決,均可以證明再審被告己○○小時候曾在門牌號碼整編前之四川 路二十九號借住,後來才搬到孝威東路三號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四川路二 十九號即為孝威東路三號之房屋,與事實不符,有本款再審理由。 ㈤基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號、本院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刑事判決之既判 力、爭點效。證人林焰山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宜訴字第四號拆屋還地事件到庭證述 之內容,已經歐素蘭見證,並由林焰山出具更正證明,該份更正證明係林焰山出 於自願並親筆所為,再加以錄音,應為真實,足證林焰山係受再審被告庚○○以 造假的福德祀租簿之詐騙而受騙上當,原確定判決所採認證人林焰山之證詞已經 林焰山更正,可見該證詞,係屬虛假。
㈥再審被告以前揭福德祀租簿三十八年十二月底頁載林阿大厝地四厘二毛共在林阿 魽在內,及其上有林阿 印章為證明,再審被告並於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 年度上字第一二九O號提出答辯狀:租金‧‧‧經過會計記明‧‧‧記載林阿大 地四厘二毛共在林阿魽在內。另案本院八十四年度宜訴字第四號亦載其辯稱:林 阿乾租金交次兄林阿大,再轉交林阿 連同其承租部分租金由福德祀管理人收受 ,有福德祀收支簿之記載可考。惟查福德祀租簿該頁第四行記林阿魽租金之一行 最下面劃掉,註明「未納」,而且該頁之共計金額足證該林阿魽確實「未納」, 顯徵再審被告之辯詞,有所矛盾。
㈦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八號(原係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O號 )再審被告己○○誣告等案,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再審被告辯稱:照片上打掉倉



庫是自日據時代租地相連下來,不是現在蓋的等語,已供認孝威東路三號後方雞 舍(即原確定判決附圖一B及一A部分)係相連關係,並非附屬或附連之建物外 。且再審被告共同竊佔再審原告共有土地,在照片上可見只遺留下些許原孝威東 路三號後方之放釘處,用磚相疊,亦只需一天即可完成,故後方雞舍只是與孝威 東路三號相連之獨立建物足證被審被告之前揭自白,與證人鍾文傑黃正慶、林 耀福證述相符。況再審被告先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八號一案 中稱:該處原係其父三十八年蓋有倉庫,嗣又稱系爭雞舍為庚○○所建,再改稱 是其父四十幾年所建,復稱被打掉之倉庫是日據時代租地,古早相連下來等語, 所辯互有不同。足徵再審被告根本無舉證證明孝威東路三號是何時所建,更無法 證明後方雞舍是何時所建,原確定判決認定「該部分建物(指後方雞舍)位於系 爭房屋後方,為附連於孝威東路三號房屋之一部非屬獨立之建物」,亦屬理由矛 盾。
㈧附圖一A、B部分係再審被告等六人八十五年共同竊佔原告等共有土地,及林阿 乾子女八十三年原孝威東路四號樑柱已腐朽牆壁全倒、已完全不堪使用,卻偷偷 擴張竊佔再審原告等共有之土地,並且於本件一審及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宜訴 字第四號等案件中,行使偽造變造之福德祀租簿,行使內容不實之戶籍、稅籍資 料冒充日據時代之租地建物,陷害再審原告等情,即原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 二三號等案,已於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二五0六號合 併重新偵察審理中,並再次開庭調查,益徵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地上物係 日據時代所建之事實,顯屬理由矛盾。
㈨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八號一案認定:再審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黃正慶鐘文傑林福耀等人,固均陳指在七十八年間渠等到現場看到再審原告 之父在砌磚,伊等下去幫忙云云。然證人林福耀堅稱當時沒看到被告己○○在場 ,其家人根本不知道伊去幫忙,亦沒看到云云,則仍不能僅憑此證明再審被告係 明知該倉庫為再審原告之父所建而誣陷云云。惟查,依孝威東路三號戶籍謄本, 足證再審被告己○○五十三年已遷居孝威東路六號,七十六年再審被告之母已死 亡,七十七年六月其父林阿大亦遷離至孝威東路三十八之六號與戶長己○○同住 ,至此孝威東路三號建物已空無人住,未見己○○在場及其家人乃自屬當然之事 ,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該部分建物(指後方雞舍)位於系爭房屋後方,為附連於 孝威東路三號房屋之一部非屬獨立之建物」,確屬理由矛盾。 ㈩針對七十四年兩造間所進行之調解,從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再審被告之陳述中載明 再審被告己○○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答辯狀稱:「他們要我們負擔所有費用」之事 實,足認再審被告係自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所述:「七十四年調解當時,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與林阿大及林阿乾雙方同意將該二人強占之土地分割出來, 以一萬二千多元之價金成立買賣,故載明同意過戶。且雙方同意過戶之部分,分 割為五結鄉○○段二一七地號,其餘則為二一七之一至二一七之三等共四塊,且 係買賣成立後才將土地分割、成為四塊,足證七十四年之調解係買賣成立。而買 賣契約為諾成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為成立。又租賃與買賣不 能並存,故租賃關係在當時即已終止。」乙節屬實,亦即自認如見證人林春標



林更華證明書之內容: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調解是雙方以林阿乾、林阿大同意 負擔所有過戶費、印花、代書等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費用,作為買賣價金,買賣 成立所以同意過戶,而調解成立等情,故七十四年之調解是以一萬二千多元之價 金成立買賣,即以再審被告自認及負擔所有費用,證明再審被告承認是以印花、 代書、過戶等費用作為買賣之價金。於買賣成立之同時縱有租賃存在,必然、絕 對同時已消滅、終止,依法應返還土地予再審原告。復由七十四年之調解載明七 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調解成果:成立,及對造人同意過戶,八十三年之調解結果 記載:不成立。更足證明再審原告證述屬實,依法應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 綜上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四川路二十九號即為現今孝威東路三號,顯為判決理 由矛盾。
三、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之再審事由:
㈠系爭福德祠租簿係為偽造、變造。
㈡同前一㈣、㈤、㈥之理由,並有本款再審事由。四、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 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同前一、㈣、㈧之理由,並有本款事由。
五、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㈠同前一㈢、㈥之理由,亦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㈡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八號(原係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O號 )再審被告己○○被訴誣告等案,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出庭作證之後,目擊證人 林福耀才向伊表示其左耳失聰,再審原告才知悉其曾於再審原告被訴毀損一案( 即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五五四二號)出庭作 證,係因使法官不耐,怠於問案、調查即判決有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證人林福 耀對於法官問:你住哪裡?答稱:隔壁。法官問:隔壁是離多遠?答:是隔壁庄 啦!乃知識水準極低淺之當地鄉下人將羅東與五結稱為隔壁庄。但卻以此作為唯 一心證,認定目擊證人之證詞毫無可採、無須傳訊證人游裕德,顯係斷章取義。 ㈢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查詢取得四川路二十九 號房屋坐落基地重劃、分割、重建後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謄本,可證明四川 路二十九號房屋原坐落五結鄉○○○段四十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同鄉○○段二O 八地號,再分割為二O八及二O八之一至十七等地號,因四川路二十九號建物未 辦保存登記,無法取得建物登記謄本,惟如輔以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 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丙○○被訴誣告一案之判決認 定,可證明四川路二十九號係整編為孝威東路十四號。 ㈣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查詢,取得未經原確定 判決斟酌之證物即宜蘭縣五結鄉○○路二九號建物登記簿謄本,據該謄本所載, 宜蘭縣五結鄉○○村○○路二九號房屋,係坐落於同縣鄉○○○段第四十地號土 地上,該筆土地重劃後為同縣鄉段第二○八地號,該房屋及土地均為訴外人林國 泰、林國復林國鍛林捷魁、林捷鎮所共有,可證上開四川路二九號房屋並非



林阿大所有,亦證再審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及辯論狀辯稱林阿大於 三十五年間初次設籍之四川路二九號即現今之孝威東路三號乙節,係屬矛盾虛假 。再審原告另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取得宜蘭縣五結鄉○○路三號建物登記簿謄本, 直接證明四川路三號房屋之基地為五結鄉○○○段三十四地號,該筆土地為林阿 枝、林阿大、林阿乾等人所分別共有,足證該建物非今之孝威東路四號及孝威東 路三號。亦足認卷內林大松及其家人之訪談錄音證述屬實:林阿大全家係日據時 代末期,約三十三、四年向其親族林國復租借而住四川路二十九號,及林志烈證 述再審被告己○○初上小學仍住在該處,由他帶去小學辦理初次報告。與卷內林 阿大全家戶籍謄本記載證明,林阿大自日據時代與林祿鬆分家起,至四十三年八 月都在四川路二十九號借住完全相符,亦足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違反經驗法則。 ㈤自日據時代以迄之原始戶籍謄本,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鑑於日據時 代至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因尚未向福德祠租地,自己無居處四處漂泊寄留,日據 明治時代起先後在宜蘭廳茅仔寮堡四百名四十四番地,宜蘭廳茅仔寮堡四百名三 十七番地,羅東郡五結庄四百名三十七番地等寄留。日據昭和九年(民國二十三 年)至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再審被告之前輩係向五結庄四百名三十四番地號之所 有權人之一林阿梓借地寄留,戶籍皆載明寄留,而後被其土地共有人之後代林阿 乾等追趕,福德祠管理員賴阿善憐憫其無地而四處漂泊蓋房子再被趕走,才將系 爭五結庄四百名三十三番地號土地租予林阿鑑林阿鑑始租系爭三十三番地建四 川路一號房屋,於三十五年十一月申請設立戶籍,至此戶籍不再是寄留,直接足 證再審被告抗辯林阿大、林阿乾之孝威東路三、四號房屋租金係附在林阿鑑與福 德祀間之租賃契約內,自日據時代向福德祀租地建屋云云,顯然非真。 ㈥再審被告辯稱三十八年設定地上權時僅就宜蘭縣五結鄉○○段二一四地號部分設 定地上權,同段二一七地號部分則未設定。惟以原確定判決附圖二A所載,足證 孝威東路三號房屋位於同段二一四地號部分僅一一平方公尺,約只三坪,與其三 十八年設定地上權之三十坪,相差十倍,明顯於地點與坪數有不相符之矛盾。又 依卷內林阿大、林阿乾設定地上權之申請保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寫明存續期間十 年,自三十八年十一月至四十八年十一月止,系爭地上權已於期限屆滿當然消滅 租賃關係,是本件依法應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 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二號判決已經由再審原告聲請非常上訴 ,有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聲請非常上訴收狀收據,可資參照。 ㈧再審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改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足證再審被告前此辯稱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全係虛假,如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依法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㈨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違法竊佔強奪占有再審原告共有之土地,刻由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O五號在偵查待起訴中,有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再調查傳票可證。
㈩再審被告己○○、壬○○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改辯稱四川路三號 即現孝威東路三號,又自認四川路二十九號房屋為林大松所有,並非孝威東路三 號,足證原確定判決及鈞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皆依據再審被告抗辯四川路二 十九號即孝威東路三號為憑認,顯係認定事實之錯誤。



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由友人提供福德祀(現名德義宮)管理委員會 組織章程內載沿革足證林焰山更正證明為真正,再審被告庚○○於七十幾年擔任 福德祀管理委員會中屋頂修建委員時,違法竊盜而偽造變造。且由原確定判決中 之筆錄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五O五號之偵查筆錄,再審被 告均供認福德祀租簿是於七十幾年才出現。從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自認:如有 租賃亦只四釐二毛等語,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聲明 撤銷之。
依再審原告發函之龍山郵局第二五四號、第二五五號存證信函及再審被告發函之 二結郵局第四二號存證信函、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信函可知再審被告霸占土地日 久成習,儼然所有權人自居,從不曾亦不肯付租,是縱有租賃關係存在,參酌最 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四十八年台字第一二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 三三O二號、二十六年上字第八O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判例,依 法已然解除,此乃本件起訴前早已成就之事實;復自前揭二結郵局第四二號存證 信函可知,再審被告自認孝威東路四號為其所共同居住之處所,則再審原告函知 渠等解除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渠等,自生解除租約之效力。再者,依龍山郵局 三六四號存證信函、宜蘭十支第一五O號存證信函、台北四支第三六五號存證信 函之內容可知,與再審被告情形相同之人林志敏林金田林阿丹林金旺、林 金盛、林阿說游林秀馨等人主張之租賃面積、租金數額並不明確,顯自認其與 再審被告均強占土地數十年。
叁、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八號刑事判決、孝威東路三號 戶籍謄本、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八O號判決聲請再審收狀證、 建物登記謄本(五結鄉○○段二O、二三、二四建號)、土地登記謄本(五結鄉 ○○○段四O地號、同鄉○○段二O八地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刑事判決、九十年九月四日土地坐落 四百名段四O地號、百松段二O八地號地籍圖謄本、宜蘭縣五結鄉○○路二十九 號建物登記簿、對台灣高等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二號判決聲請非 常上訴狀收據(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調查 傳票、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O五號刑事傳票、四川路三號房屋建物登記簿、對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O號聲請再審收狀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度再字第一O五號通知書、再審原告發函之龍山郵局第二五四號、第二五五號 存證信函及再審被告發函之五結二結第四二號存證信函、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信 函、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影本、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收狀證(含該書狀)、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判決、龍山 郵局三六四號存證信函宜蘭十支第一五O號存證信函、台北四支第三六五號存證 信函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再審之訴駁回 在案。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最新證據宜蘭縣五結鄉○○路三號建物登記簿、卷內地籍圖、 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明四川路三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均為林阿枝等家族分別所 有,足證非孝威東路三號、四號等建物、地號均不相符云云,惟原確定判決附有 再審被告之父林阿大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繳稅通知書等物,可證四川 路三號就是現在之孝威東路三號無誤,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再審原告上開 主張並非新證物,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五、六項下,已載明認定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大至遲於 三十五年間即已向福德祀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經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號詳 斷在案。
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稱林阿大曾借住孝威東路三號,及林阿大於日據時期即 居住羅東郡五結庄四百名三十四番地亦嫌無據云云,惟上情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 在案。
叁、證據:提出稅籍證明、戶籍謄本、繳稅通知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宜訴字第四號、八十五年度羅簡字第一一七號、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係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 )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同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同項第十 二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 或和解、調解、同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增訂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再審之訴,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 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規定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則 於該增修之日以前繫屬於法院之再審,縱令有前開情事,亦不得以該規定駁回再 審之訴。查再審原告前曾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九、十二、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經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確定後,復以前開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 確定判決確定於前開增訂規定施行前,應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 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 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原起訴主張:宜蘭縣五結鄉○○段二一七地號及同段二一七-五 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共有,再審被告無正當權源在 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為0‧000一七五公頃、A部分面積



0‧0000一三公頃、及附圖二B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宜蘭 縣五結鄉○○○路三號等地上物,再審被告則以:伊等為有權占有,再審原告請 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為辯。再審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定:再審被告係基於 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再審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即屬無 理由,原法院因予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 語。其主文記載「上訴駁回」,核無理由與主文矛盾可言。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 由,亦屬無據: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福德祀租簿係屬偽造、變造云云。然查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由,皆未舉出因系爭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變造 而使證人或再審被告等人因而遭法院判決偽造、變造證據有罪確定之證明文件, 或因渠等所涉嫌之偽造、變造證據罪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 相關證據,從而再審原告僅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物為偽造、變造云云 ,自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亦屬無理由。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 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顯然無據: ㈠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者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拘束,自無 本款之適用。所謂發見,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前此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有此確定判決或和 解、調解,但因事實上障礙而不能利用者。
㈡經查,再審原告所舉本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 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九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O 五、二五O六號,均係屬刑事案件,非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相同、當事人 相同之同一民事訴訟事件,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 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理由。七、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無難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著有判例。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



存在,得依聲明證據之方法,請求法院調查而不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相當,自不得據 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本款之適用,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即當事人發現之 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即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 所提出之「證據」分為:宜蘭縣五結鄉○○路二九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同 縣鄉路三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二 號判決已經由再審原告聲請非常上訴之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收據 、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之陳述、證人林福耀於九 十年十月十一日向其表示他的左耳失聰、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五○五、二五○六號竊佔案件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刑事傳票、再審原告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二日由友人提出福德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再審原告所發之龍山郵 局第二五四號、第二五五號存證信函及再審被告所發之五結二結第四二號存證信 函、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信函、龍山郵局三六四號存證信函、宜蘭十支第一五O 號存證信函、台北四支第三六五號存證信函。惟查: ⑴該宜蘭縣五結鄉○○路二九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同縣鄉路三號房屋之建物 登記簿謄本核發日期雖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然再審原 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原確定判決)中已主張:林阿 大三十五年間初次設籍之四川路二九號房屋係屬訴外人林大松所有,並非坐落於 系爭宜蘭縣五結鄉○○段第二一四、二一七地號上之孝威東路三號及四號房屋, 而系爭五結庄四百名三十三番地上之孝威東路三號房子,係四十三年八月由四川 路二十九號改編後始存在,非從日據時代即租地建屋等事實,顯見再審原告已知 悉上開事實,其本得依聲明證據之方法,請求法院向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四川路二 九號房屋、同縣鄉路三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以為證明,然再審原告在前訴訟 程序不為請求,依上開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亦不得 以該建物登記簿謄本,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甚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之被繼承人林阿大於三十五年初次設籍時係設於四川路二十九號,惟實際地址乃 『宜蘭縣五結鄉○○村○鄰○○○○○路二十九號』,至再審被告主張為林大松 所有之四川路二十九號實際地址為『宜蘭縣五結鄉○○村○鄰○○○○○路二十 九號』,訴外人林光夫則為『宜蘭縣五結鄉○○村○鄰○○○○路二十九號』, 門牌號碼並不相同,此有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五鄉 戶字第二四三五號函覆之林阿大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在原審卷(於八十六年度簡上 字第七號卷二第一三三頁以下)可稽,及該事務所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檢送 之林光夫林阿松等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卷宗可足 憑(參該卷宗第五十三頁),是二者雖同為『四川路二十九號』,但實係不同之 房屋。況戶籍謄本係以戶為單位,林阿大及林光夫林大松兩戶成員之資料既未 列於同一份謄本內,顯見並未一同居住,益證林阿大之『五結鄉○○村○鄰○○ ○○○路二十九號』,與林光夫之『五結鄉○○村○鄰○○○○路二十九號』或



林大松之『宜蘭縣五結鄉○○村○鄰○○○○○路二十九號』顯然不同。並查, 上開戶籍於四十三年八月一日門牌整編時,似併作係『鄰』級行政區域調整,而 將戶長為林阿大之『孝威村二鄰十一戶四川路二十九號』改編為一鄰孝威東路三 號;將戶長為林大松之『宜蘭縣五結鄉○○村○鄰○○○○○路二十九號』及戶 長為林光夫之『宜蘭縣五結鄉○○村○鄰○○○○路二十九號』均改編為二鄰孝 威東路十四號等情,有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八八年八月十七日五鄉戶字第一 七九六號函之『五結鄉○○街路名稱門牌鄰戶對照表』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 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九號足考(參該卷宗第五十九號),堪認兩者絕非相同。是 林阿大於三十五年設籍之『二鄰一一戶四川路二十九號』,並非訴外人林大松家 族所有。故再審原告主張孝威東路三號之房屋係於四十三年八月一日始存在乙節 ,尚無可採;另觀再審原告所提出該宜蘭縣五結鄉○○路二九號房屋之建物登記 簿謄本,並未詳載該建物設籍時之「戶」名,無從得知所指是否為系爭之宜蘭縣 五結鄉孝威村「二鄰」「十一戶」之四川路二九號之建物,仍應認其主張對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不生影響,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執 此證據為再審之主張,亦顯然無據。
⑵次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五○六 號竊佔案件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刑事傳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 五四二號判決已經由再審原告聲請非常上訴狀收據、再審被告於本件再審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再審原告所發之龍山郵局第二五四號、第二五 五號存證信函及再審被告所發之五結二結第四二號存證信函、九十二年二月十七 日信函、龍山郵局三六四號存證信函、宜蘭十支第一五O號存證信函、台北四支 第三六五號存證信函等證據,然自形式上觀之,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存在,參諸上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非所謂 發見之證據,且上揭證物難認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得以此為再審之 理由。
⑶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附圖一A、B之附屬建物倉庫,係於八十年二月九日遭 再審原告丙○○拆除,並經再審被告回復原狀所建,故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不因再審原告之行為而無效,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二號刑事判決為佐證。再審原告則以:證人林福耀 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對伊表示其左耳失聰之事實,伊始知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 五八六號其被訴毀損一案,即係因證人林福耀之左耳失聰,導致法官不耐,怠於 問案、調查,並認定證人林耀福之證詞毫無可採即判決有罪云云。然觀諸本院刑 事庭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再審原告被訴丙○○毀損一案有罪之理由係 :丙○○於檢察官訊問與法院審理時,先後所述兩歧。再參以卷附照片,可見丙 ○○敲毀後仍有地基與建物相連之交釘痕跡,雖證人丙○○之父林阿樹證稱伊有 於七十八年砌牆作防火巷,證人林耀福亦稱有幫林阿樹搬磚云云,但所證與卷附 照片情形不符,而不可採,足認丙○○辯稱系爭倉庫係其父於七十八年所蓋,非 伊所毀損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等語(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六三六號卷第六頁以下)。與證人林耀福是否因左耳失聰而導致法官不耐 並無關聯。準此,從形式上觀察,此部分之事證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要非



屬得為再審之新證據。
⑷至於,再審原告另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由友人提出福德祀管理委員會組織 章程之證物,主張:再審被告庚○○於七十幾年擔任福德祀管理委員會中屋頂修 建委員,且再審被告於原審中曾供認福德祀租簿是於七十幾年才出現的,顯見再 審被告偽造變造福德祀租簿。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福德祀租簿係 偽造的之事實,自形式上觀之,再審原告已知悉上開事實,其本得依聲明證據之 方法,請求法院向福德祀管理委員會調取組織章程以為證明,然再審原告在前訴 訟程序不為請求,依上開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亦不 得以該福德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章程作為新證據,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更況, 自再審被告庚○○於七十幾年擔任福德祀管理委員會中之屋頂修建委員乙節,亦 無從推認七十幾年才出現之福德祀租簿係屬偽造之事實,難認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顯不得以此為再審之理由。
八、末以,再審原告於本件程序事項雖曾主張:原判決判決既載明再審原告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則依法應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謹請求本院賜准改適用通常程序云云 。惟,再審,如其文意即為再為審理之意。亦即,就已依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決解 決之事再為審理,其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另方面又以再開已依確 定終局判決終結之程序,是倘法院認為再審事由不存在,即不為本案審理。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即無開啟已終結之程序,自無裁定改用通常 程序之問題,併附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情事,遂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十、至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任何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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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