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22號
ILDM,92,易,222,2003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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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擔任宜蘭縣船舶理貨業職業工會會務人員,負責收取該工會會員所繳 交之健保費及勞保費並彙整支付甲○健康保局及勞工保險局之保費收付業務,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將該等工會會員池素珍等人所繳付由其保管之健保費侵 占入己。嗣經甲○健康保險局多次向該工會催討繳付但未獲回應後,方查悉其總 計侵占該工會會員健保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池素珍林茂德、張李寶桂、陳英 發、林榮得蔡金時葉錦池陳林政子黃旺全、黃燕美、陳來有、王喜內、 李阿菊呂惠珠高秀雲王鵬程鍾秋梅鍾秋月謝雪卿蕭金鳳黃炳清林文聰張聰榮王榮發、王蔡品、曾王惠敏、李楊美子張百豪洪麗芬、 陳秋香、吳文通盧振國黃寶彩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池素珍、林茂 德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繳納健保及勞保費用之繳納收據聯各一紙與證人王登 居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十六年十月四 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繳納健保及勞保費用之收據五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 甲○健保局二、三類單位結算狀況表及甲○健保局臺北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健保北承字第0九二00五三九0六號函覆宜蘭縣船舶理貨業職業工會積欠 健保費及清償情形一覽表及附件存卷足憑。準上各情,被告自承因業務關係持有 會員繳交之保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業務上持有之上述款項而為自 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已之事證已屬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乙○○原係擔任宜蘭縣船舶理貨業職業工會會務人員,負責收取該工會會員 所繳交之健保費及勞保費並彙整支付甲○健康保局及勞工保險局之保費收付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第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 十二日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被告犯罪後 因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即到庭 翔實供認犯行不諱,更已清償該工會所積欠甲○健保局之會員健保費用,此見甲 ○健保局臺北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健保北承字第0九二00五三九0六 號函覆宜蘭縣船舶理貨業職業工會積欠健保費及清償情形一覽表及附件即明,堪 徵其確有悔意。是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該工會及會員之侵害程度及其事後 業已全數清償積欠款項等情,要可認定其所犯本件最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期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本院因認其犯行確存有足資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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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