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管理處頭城營運所之 工程員,於八十七年間承辦該處「改善疑似烏腳病地區飲水工程」中之「礁溪無 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及用戶外線工程」,負責實際監工,檢查承包商義誠工程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義誠公司)有無依約施作,填寫監工日報表、並製作竣工圖, 依約計算核算書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丙○○因承辦之業務 甚多,此項業務屬兼辦性質,為免實地監工,即命義誠公司簽具切結書,其上載 明若工程品質不良,概由義誠公司全權負責,擬以此減免己責。而丙○○於施作 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基於概括之犯意,非每 日前往監工,而未前往時,即照抄該公司之日報表進度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監工 日報表上,且每週之星期六及星期日例假日均未實際前往工地監工,惟竟均填載 其確實際前往工地查勘監工,致使日報表不確實,並提出予其長官即頭城營運所 主任甲○○審核,而妨礙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管理處頭城營運所及上 級長官對工程進度及工程品質之監督,並影響工程品質及各用戶之權益。被告丙 ○○因未實地監工,致義誠公司大量偷工減料,或未依約挖取約定深度、或未填 埋警示帶、或未依約填入砂、級配。於完工後,被告丙○○明知其未實際監工和 測量外線及SUSP長度,義誠公司顯有偷工減料之嫌疑,竟基於圖利之故意, 及同上之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製作不實之竣工圖,並以該竣 工圖之施工長度為準,適用不當之計量回填砂系數及計量回填石級配料數量系數 ,計算義誠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並製作不實之營繕工程結算總表交付該處業務 課。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該處為正式驗收後,即依據結算總表給付工程款予義誠 公司。嗣於八十八年初,因宜蘭縣礁溪鄉○○○路一百十一號用戶林建宏,發現 自來水幹線有未掩埋等偷工減料情形,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管理處 政風室人員選擇三十五處抽驗,其中十六處均有上開偷工減料之情形,餘十九戶 即未再實際抽驗。總計義誠公司因上開工程瘕疵,不應請得,而請得之工程款約 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上。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 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一)本件工程確有未依約深入五十公分, 未回填級配、砂石及填入警示帶之情形,除檢舉人林建宏提出之照片外,另經該 處政風室人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選擇抽驗三十五處會勘,實際會勘十六處,而 十六處均有深度不足、無級配、無砂、或未回填警示帶、或外線長度與被告製作 之竣工圖不符之瑕疵,又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往實地抽驗,礁溪鄉○ ○路九十巷三十六號前,深度僅有四十五公分,未回填級配及砂,未埋設警示帶 、同鄉○○路四十四之五號,該水管在道路旁該屋大門正前方的通道,該水錶距 離大水管有二十.四公尺扣除九.四公尺的道路,水管的長度還有十三公尺長, 挖測結果,到管面的深度僅十八公分,無警示帶,無配給;同鄉○○路一0四號 前挖測水管深度是五十五公分,有警示帶、有配給、完全符合規則,惟據自來水 公司政風室稱該處在驗收前有抽驗不合格,承包商再改善過,有勘驗筆錄一紙附 卷可佐。是檢察官實際抽驗四次,有三處不合格,而合格之一處係前抽驗要求改 善之部分,顯見本案工程品質之瑕疵已嚴重影響該工程之整體品質及用戶之用水 安全,此非被告所稱工作繁忙,故無法隨時前往監工可得解釋。顯現本案被告之 未實地監工,而任由義誠公司偷工減料,應為事實。(二)被告於調查局訊問筆 錄時稱:工作繁重,無法每日前往監工,未監工時均係抄寫工地負責人之報表, 有該等筆錄附卷可佐。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於星期例假日未到現場監工。惟依 其監工日報表所載每日(連星期例假日)均有記載,是其稱有未到場而照抄現場 承包商記載之陳述,堪信為真。而其明知未前往確實監工,仍於嗣後依承包商之 書面記載填製監工日報表,顯已有公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三)竣工圖之繪製 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設計計算書均屬被告丙○○之公務範疇,惟經該處 政風室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會勘結果,就外線長度部分:被告雖稱嗣後錶位異動 始生長度不符,而政風室於勘驗時確有就該戶有無錶位異動為確認,而編號六奇 立丹路二0三號、編號八德陽路六十八巷二號、編號九踏踏路五十八號有錶位異 動之情形,其餘則無。而編號一奇立安路七十二巷四十七號,結算長度為三十四 公尺,實測外線長度為十六公尺;編號三奇立丹路一二0號,結算長度為十七公 尺,實測長度為二公尺;編號五奇立安路一六六號,結算長度為二十一公尺,實
測長度為十三.八公尺,編號十二踏踏路四三、四三之一號,結算長度為三十公 尺、實測長度為十三.六公尺;編號十四踏踏路三十八之一號及編號十五踏踏路 三十八號(兩戶合址)各別結算其長度為二十四公尺、二十公尺,實測長度僅為 一條九公尺,結算長度部分有上開附表及附卷之竣工圖為證。則上開所載之用戶 均未有錶位異動情形,然其結算長度與實測長度竟有差至二十公尺之情形,此應 非單純之誤差可以解釋。再被告稱二戶共用一水管時,請示長官後,因斷面積增 大,故用長度二倍來計算。惟依編號十四、十五二戶共同一管線,被告亦應以各 九公尺計算,然其結算長度竟分別高達二十四公尺及二十公尺,亦與其辯詞不符 。而本案工程用戶外線埋設五十公分深度(均為二0MMPVCP口徑)每公尺 回填砂數量應為0、一三三系數為斷面積計算,而被告均以埋設一百公分深度( 六五MMPVCP口徑)斷面積0、一三四系數計算,再本案工程該五十公分深 度每公尺回填碎石級配料數量被告逕用配量數量(四十MM管徑)0.一五0平 方公尺計算斷面積之級配數量,均有其公務上所製作之工程設計計算書影本,及 各種管材埋設之管溝尺寸及每公尺回填數量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既未確實製作竣 工圖,該工程實際施工長度低於竣工圖長度,而工程設計計算書、營繕工程結算 總表所依據之斷面積系數均高於應適用者,其於製作時明知其情,仍據以製作, 則其工程設計計算書及繕營工程結算書均屬其公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該處 因而多支出工程款項而生損害;(四)該處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先行辦理抽 驗五處,於口徑五十M/M部分抽驗二處,一處漏水,一處管底未回填,口徑五 十M/M部分埋設深度0.五公尺部分應重做,而其他口徑部分各抽挖一處,均 屬合格。有該處用戶用水設備單價發包工程抽挖紀錄表影本五紙附卷可佐,而該 處政風室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七日抽驗之五十M/M部分十六處,均不合格,顯見 於五十M/M部分有大量之施作瑕疵,被告為該處監工,自難諉為不知;(五) 就該處政風室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所抽驗點狀十六處所呈之疵瑕,其計算溢付之款 項約為四萬零四百八十元。有該處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台水八政字第0五一號函 附卷可佐。是被告圖利義誠公司之數額當超過五萬元以上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圖利犯行,辯稱:被告辦理此項工程是 兼辦性質,因伊自己尚有許多工作,無法確實至工地監工,大多是利用中午休息 及下班後至現場,如有實際至現場則依實際所見者記載於監工日報表,如未到現 場則依義誠公司所提供之工程進度日報表記載,因為此工程範圍太大,且工程同 一時間可能有七、八組人員在進行施工,伊無法兼顧,故只能參考義誠公司之施 工工程日報表,經查核後,填載在監工日報表上,故並無日報表不確實之情事, 另伊辦理此工程兼辦性質,伊僅能於承辦自身原本之新裝裝接與電腦派工業務之 餘暇抽空就工程進行重點式監工,故伊之監工方式並未有違監工作業之實務。另 本工程填埋警示帶、埴入砂級配等瑕疵均屬隱蔽部分,因伊未在現場實際監工, 故無法得知,只能靠事後抽挖抽驗之方式得知。竣工圖作成部分是依承包商提供 之資料,且有與承包商一戶一戶丈量,嗣亦經相關單位驗收,又於結算時是依本 工程預算書上之「工程設計計算書」之系數計算,並無適用不當之計量回填砂系 數及計量回填石級配料量系數之情事。另就外線長度不符部分,有些是因增建新 屋裝設情形與原設計圖不符,有些是因二戶以上共用管線,依實務上作法級配算
二次,故較諸結算長度並無溢計情形。至該工程之瑕疵問題及義誠公司偷工減料 係伊監工時無法發現,並無故意圖利義誠公司等語。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 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 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 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參。六、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原主要承辦新裝裝接與電腦派工業務,被告辦理此項工程雖 為兼辦性質,且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八十九年度人力評鑑評量 被告八十七年承辦新裝業務每日計需三百九十分鐘,工作量屬合理,若併該承 辦業務量估算則當時工作量應較偏重。有該處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台水八頭工 字第三四六號函附卷可佐,是就該函示可知,被告兼辦此工程之工作量確有偏 重情形。且證人即八十七年間在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管理處擔任工 務課課長之蘇先火結證證稱:「(問:監工時間是否需全程在場?)因經辦業 務繁多不可能全程在場,工程監造人員須知也未明確說明須全程在場::監工 人員須填寫監工日報表。:::有些工程忙,無法每日去,是事後填載日報表 」等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至五十二頁正 面)。而被告於本件工程辦理期間,因無法全面實施監工,是被告於本件工程 開工前,即依台灣省自來水施工總則說明第四十五項規定,於施工告知紀錄上 作施工前之告知,告知承包商要注意施工品質,若有報送不實施工資料或內容 ,遭人舉報,或抽挖不合格,不合格部份應重新施作,若完工後由保固金扣抵 :::等節,此部分記載於施工告知紀錄上之補充事項,此告知乃依施工說明 總則第四十五條辦理,且於開工前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亦請承包商出具切結書 ,載明:若逢監工人員不克前往監工,對已埋設之管線或用戶按裝工程隱蔽部 分,俟後工程品質不良者,義誠公司需負完全責任,負責修復改善之意旨,目 的均在使承包商在其無法全面完全監工之情況下能確保施工品質。而被告雖自
承所制作之監工日報表,除實際到現場是依實際所見情況填載,如未到場,則 依承包商提供之資料填載等情,又證人即八十七年間在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任考核工作之乙○○到庭證稱:「:::監工無法每日到現 場監工時,我們會要求承包商提供資料讓監工核對,監工確實核對之後才簽名 。」、「(問:監工製作日報表的依據?)根據承包商的紀錄提供給監工,監 工要去實際看再製作報表。監工就本工程施工要核對包商所提供資料中關於管 線長度、現場狀況是否安全,關於已經施作完成而無法看到的部分例如地底下 的施工狀況,我們就只能以抽挖的方式來確保品質。」、「(問:例假日或是 晚上下班時間要如何監工?)原則上我們是不監工的,但是要包商提供資料給 監工核對。」等情(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是可知被 告係依實務上一般之慣例參酌承包商之施工日報表加以查核後,填載於監工日 報表上,並非明知不實而故為填載。公訴人雖指稱被告照抄承包商之日報表進 度於監工日報表上致使日報表不確實云云,然依監工日報表之記載內容觀之, 其所記載者與當日施工情形有關者,係出工人數(含本日主要工作)、主要供 給材料使用情形、包商運入主要材料等,而該等數據除日、夜全程在每個工作 點監督外,根本不可能得知,即使是全職監工人員,以該工程施工期間同時施 工有七、八個工作點,以每日上班時間八小時之情形,亦不可能全程監督,是 被告依據施工告知紀錄及義誠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而以義誠公司之施工工程日 報表為據,據以制作監工日報表,被告主觀上應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填載 之犯意。
(二)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未實地監工,致義誠公司大量偷工減料,或未依約挖取約定 深度、或未埋填警示帶、或未依約填入砂級配云云,惟深度、埋填警示帶及填 入砂級配部分均屬本件工程之隱蔽部分,除非監工人員當時在場,否則只能靠 事後抽挖之方式查核,業據證人乙○○證述:「(辯護人問:監工是否有辦法 監督本案工程深度、警示帶的裝置、砂石的回填等內容?)如果監工有在現場 會要求按照規定來施作,如果監工不在現場也是回到抽挖的方式來進行。」及 證人即八十七年間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頭城營運所主任之 甲○○到庭結證「(問:管線埋設在地下如何監工?)在施工時,監工實際到 現場就可以看它的施工是否符合規定,其餘隱蔽部分,只能事後以抽挖辦法來 輔助。」屬實(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審理筆錄),而依證人乙○○到庭證述:「:::丙○○八十七年間擔 任礁溪無自來水工程配管的部分是我們公務課管的,我只是負責丙○○送來的 報表資料是否正確,我也要到現場看施工狀況,我是不定期的去查看,事先也 不通知。這個工程是不定點施工,我們去現場查看時也是不定點的查看,我們 沒有要求某個施作的工程監工一定要在現場,品質的部分是由承包廠商要負責 的,我們施工過程中時我們會抽驗。在整個施作的過程中,我一共到現場查看 二、三次,我們有要求廠商會挖取地下的工程讓我們驗收,在我看的這幾次包 商做的都有合格。::(辯護人問:關於監工是兼辦工程或是數個工地會要求 監工為如何監督?)如果有數工程同時施工,我們只能要監工抽空或是每個工 程待一、二小時,所以我們就用抽挖的方式來確保工程的品質。我們是每一百
戶挖一戶,我們是由業務課負責會同政風人員去抽挖的。」等節,可知上開工 程隱蔽部分之瑕疵除非全程在現場監督,否則確僅能靠抽挖抽驗方式查悉。是 被告所辯其於監工時確無法發現上揭工程瑕疵一節尚堪採信。(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其未實際監工和測量外線及SUSP長度,義誠公司顯 有偷工減料之嫌疑,竟基於圖利之故意,及同上之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 十七年七月間製作不實之竣工圖,並以該竣工圖之施工長度為準,適用不當之 計量回填砂系數及計量回填石級配料數量系數,計算義誠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 ,並製作不實之營繕工程結算總表交付該處業務課云云。惟按,圖利罪以行為 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必有為該犯 罪之動機與目的,始足當之。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監工期間,有向義誠 公司取得任何報酬、佣金或接受招待之不當利益,實難以被告就竣工圖之記載 有不符實際之情形,即逕認被告有圖利承包商義誠公司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存在 。又本件竣工圖及結算數,是依據承包商提供之圖說及結算資料送監造單位, 由監造人員辦理初驗,初驗合格再辦理複驗;本件被告就長度部分有會同義誠 公司實地丈量後作成,嗣經第八區管理處進行複驗,關於隱蔽部分只能靠抽挖 方式驗收,故被告依據義誠公司提供之資料計算深度、砂級配,並以工程預算 書上之「工程設計計算書」之系數計算,並無適用不當之計量回填砂系數及計 量回填配料量系數之情事。而本工程驗收時,並無任何長度之問題,業經證人 即八十七年間擔任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會計室主任之陳賜 全於偵查中結證:「(問:驗收時有無當場丈量?)有由丙○○及包商丈量, 我們看,由業務單位核對,我們是監驗,當時並無任何長度疑問之問題。」(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本件工 程完工當時已確實丈量長度,事後發現有部分長度不符情形,惟其中有外線長 度不符情形者,計有七處,有四處是因共用管線,重複計算,惟就數戶共用管 線部分,據證人即八十七年間擔任第八區管理處業務課課長之王士雲結證:「 (問:二戶共一管溝如何計算?)我們會分二條算長度長度仍以實際長度算, 因埋設二條溝較寬級配仍是算二次。」(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正面至第五 十三頁背面),是實務上確有此一計算方式,被告據此方式計算長度,尚難認 其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及圖利之犯意,而此工程管線長 度計達三十五公里以上,戶數有五百八十六戶,分散五村,現雖發現有上開長 度不符之情形,惟部分用戶有變更錶位之情形,且現發現長度不符之情,與整 個長度相較,在比例上而言甚小,況被告於結算時,亦曾扣除一千五百十二公 尺左右之長度,有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設計計算書之扣除原級配填表附 卷可稽,是尚難以事後丈量發現有長度不符之情形,即逕認被告有圖利包商之 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承辦該處「改善疑似烏腳病地區飲水工程」中 之「礁溪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及用戶外線工程」,雖於完工後發現有多處工程 瑕疵,承包商義誠公司有偷工減料情形,惟此項業務屬被告兼辦之事項,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監工日報表公文書及圖利包商 之直接故意,雖於事後發現本項工程之品質低落、數據有不符實際之情形,可知
被告於執行此項監工業務有重大疏失,惟亦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有圖利包商及偽 造文書犯行,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主觀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監工日報表公文書及圖利包商之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郭顏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惠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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