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04號
SCDM,106,訴,504,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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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42 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莊竣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竣欽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審訴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 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32萬4,200 元確定;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 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復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於104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莊竣欽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18日執畢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3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8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 日執畢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 字第5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7 日 9 、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 ,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 緝,為警於106 年1 月8 日17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 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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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