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九六五號
聲 請 人 統力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八八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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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八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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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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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統力食品企業股份有│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壹拾捌萬元 │0000000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 │限公司甲○○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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