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九0一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二二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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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四二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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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期 │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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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永豐工程有限公司呂│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肆萬陸仟元 │AB0000000│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 │永裕 │社水碓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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