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寅○○
乙○○
丙○○
辛○○○
壬○○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戊 ○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甲 ○
癸○○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卯○○律師
被 告 丑○○
子○○
己○○
丁○○
右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寅○○勝訴部分,於原告寅○○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及分 別就五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四百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六百二十 五萬四千零三十元部分,先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聲明 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民事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備位聲明:
被告戊○、丑○○、子○○、己○○、丁○○、甲○、癸○○應分別給付原告 就五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七十萬元、一千萬元各按其等持股比例計算 之金額,及就上開各自應給付之金額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事準備㈢ 暨擴張聲明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聲明及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備位聲明:
被告戊○、丑○○、子○○、己○○、丁○○、甲○、癸○○應分別給付原告 就五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七十萬元、一千萬元各按平均計算之金額, 及就上開各自應給付之金額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聲 明及追加狀、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聲明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寅○○及其所代理之原告乙○○、丙○○、辛○○○、壬○○、庚○○○ 五名股東與被告戊○及其所代理之丑○○、子○○、己○○、丁○○、甲○、 癸○○簽訂股份交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除原告寅○○外之其他五名 股東亦均為系爭契約之乙方當事人,其等請求之依據亦均為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追 加乙○○、丙○○、辛○○○、壬○○、庚○○○為原告。又原告基於準共有 之意思簽訂系爭契約,對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亦基於準共有關係,訴訟標的對 於原告寅○○與上述其他五名股東必須合一確定;況追加該其他五名股東為原 告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款規定,均屬於法有據,是原告聲明被告七人應向原告全體為給付,於法 相符。退步言之,縱原告不能主張被告向原告全體為給付,被告七人亦應按其 持股比例分別向原告為給付。
⒉山海大地社區與威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武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 一日簽訂委託契約書,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而山海大地社區住戶 蘇黃貴琴之住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竊,威武公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六號判決應賠償蘇黃貴琴七十萬元,此係威武公司於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所負之債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得請求被 告全體連帶給付此七十萬元,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得 為訴之追加。另民事準備狀(三)暨擴張聲明及追加狀、民事準備狀(五)暨 擴張聲明狀所擴張之金額分別為三百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六百二十五萬 四千零三十元,均係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之一千萬元返還價金請求權,均係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聲明之擴張,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退步言之,縱屬訴訟 標的之追加,應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規定,均得為之。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寅○○以自己名義及代理其他原告乙○○、丙○○、辛○○○、壬○○、 庚○○○與被告戊○以自己名義及代理其他被告丑○○、子○○、己○○、丁 ○○、甲○、癸○○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一千萬元購買被告所持有威 武公司之股份,並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條及第九條分別約定原 告與被告本誠信原則進行交易,被告不提供不實財務資料及客戶資料,並於交 易前將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之債務及費用分割清楚,亦即凡屬被告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借貸事項責任歸屬被告,由被告負責,九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後發生之責任歸原告者,由原告負責,若被告刻意隱瞞致造成原告損害 ,應付兩倍損害之賠償金額之責,被告及其股東於簽約後三年內除經乙方同意 ,不得繼續從事有關保全業務工作,簽約後被告若違背本契約之約定,經一審 法院裁定違約時,應即退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並賠償原告五百萬元之違約金 ,被告若有訴訟案件及被告所應負之債務或以威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前之保證背書行為,所衍生之一切訴訟費用及債務均須由被告及所代理之各 股東連帶負責,不得異議,若不據實告知亦適用第八條之約定。 ⒉詎原告於給付被告一千萬元價金後,竟發現被告所移交之帳冊中,有五百八十 二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之營業額未據實申報,漏報營業稅及應課滯納利息共計二 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被告之行為顯係刻意隱瞞致造成原告損害,且系爭契 約第八條所約定者為公司財務事項,事涉原告就公司價值之評估,不容有任何 不實,否則將嚴重影響評估公司價值之基礎,因此特別約定違反者再加罰兩倍 金額之違約金,用以加重被告之據實告知義務,並非排斥第十條約定,二者係 重疊關係,是爰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九萬零 四百二十四元及五百萬元。
⒊又被告漏報營業稅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威武公司將遭受應納稅額一倍至十倍之處罰,如以一般罰五倍 計算,威武公司將被處罰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六十元之罰鍰,此部分雖因原告 已自動補繳而免罰,但如被告未發現,屆時亦將受罰,且被告漏報之營業額為 六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五元,如以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二十四計算,應有一百 四十六萬七千七百元之利潤,乘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百分之二十五,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為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五元,共計原告受有一百八十四 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兩 倍損害之賠償金即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退步言之,縱認依據前開約 定請求為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十條退還一千萬元請求權之約定或原告行使 契約解除權後之一千萬元價金返還請求權,被告亦應賠償原告三百六十八萬五 千九百七十元。又被告戊○於出售股份後,即以他人名義成立立欣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與威武公司競爭,進而搶走威武公司之客戶, 被告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十條退還一千萬元請求 權之約定或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後之一千萬元價金返還請求權,被告亦應返還 原告一千萬元扣除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後之金額即六百三十一萬四千
零三十元。
⒋另威武公司因山海大地社區住戶蘇黃貴琴之住宅遭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決應賠償七十萬元,已如前述,且威武公司因該案件委任律師所支出律師費用 六萬元,均係威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所負之債務,爰依系爭契約 第九條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元。 ⒌至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上述債務,係被告所負之債務,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 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縱認被告無須負 連帶責任,亦應認被告共同將所持有威武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原告,依當事人之 真意,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就一千六百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各按其等持股 比例計算之金額;縱再認原告並無以其等持股比例負擔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 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亦應分別給付原告就一千六百二十九萬零四 百二十四元各按平均比例計算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威武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威武公司股東名簿影本 、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內授警字第0九二00七八一三九號函影本、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函影本、立欣公司基本資料表影本 、威武公司所有員工薪水清冊影本、威武公司員工勞工保險卡影本、辰宇法律事 務所請款單影本各一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一月至十月營業稅自動補報 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三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影本四紙、照片四幀、股份轉讓交易授權書影本六紙、陳奎光等十四人勞工保險 卡影本十四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長寬、李文金、吳懷、黃政偉、周美華、溫錦 城、楊明澈、袁恭明、王貴保、陳健一、顏光明。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程序部分:
⒈原告寅○○及乙○○、丙○○、辛○○○、壬○○、庚○○○五人所持股份, 乃個別獨立,不相隸屬,與準共有之法律關係不同,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寅○○ 及乙○○、丙○○、辛○○○、壬○○、庚○○○五人並非合一確定,是原告 寅○○追加該該五人為原告並不合法。
⒉被告不同意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追加請求被告全體連帶給付威武公司 應賠償山海大地社區住戶蘇黃貴琴七十萬元,且此一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均不相符。又原告追加請求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 百七十元,係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條約定之請求權,為二個不同之訴訟標 的,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造成被告防禦上之困難,是原告所為上述訴 之追加均不合法。
㈡實體部分:
⒈威武公司係被告戊○一人實際出資設立,其他被告均係被告戊○至親好友,並 未實際出資,宥於當時公司法有關股東人數之規定,被告戊○以其他被告為人
頭股東,而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惟實際之管理、處分仍由被告戊○一 人任之,即被告戊○於出售威武公司股份,係使自己之股份發生權利變動之效 果,並非使其他被告之權利發生變動之效果,不須其他被告之授權,況實際上 被告戊○亦未獲得其他被告之授權,且其他被告亦不知被告戊○代理其等訂立 系爭契約,自無從為反對之表示,又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亦明知其他被告僅 係人頭股東,自不得主張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現代理之規定,是系爭契 約之甲方當事人僅為被告戊○一人,其他被告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⒉未納營業稅之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五元營業額,係屬威武公司代收代付之 性質,並無任何價差,與營業額無關,且被告於移交清冊資料時,已詳細告知 原告,並無刻意隱瞞,亦未造成原告損害,是原告依係爭契約第八條、第十條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五百萬元,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漏報營業稅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之罰則及被告漏報營業額六 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五元所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 七十元,均未實際發生,乃原告虛擬之損失,是原告依係爭契約第八條、第十 條約定為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戊○並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至原告所舉 被告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證據或為捕風捉影,或為蓄意誣陷,均不足採,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交付之一千 萬元價金,並賠償五百萬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⒋另威武公司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應賠償山海大地社區住戶蘇黃貴琴七十 萬元,惟該事件尚未確定,威武公司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未確定,且威武公司因 該事件所支出之律師費,業經被告戊○直接匯予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均非威 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所負之債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六萬元,並無理由。
⒌又因系爭契約係被告戊○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訂定,並無代理其他被告之意思 ,亦未經其他被告授權,對於其他被告自不生效力,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 認契約得拘束其他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之文義,並不包括因本系爭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被告自不須對原告負連帶之責。三、證據:提出催告函影本、原告寅○○之回函影本、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各 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星美、陳德芳、鄭文覺、吳懷、黃政偉、王國銘、廖浚 麟。
丙、被告甲○、癸○○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系爭契約之簽名、用印人,僅原告寅○○及被告戊○,被告甲○、癸○○均未於 系爭契約簽名、蓋章,且被告甲○、癸○○均未授權被告戊○簽訂系爭契約,股 份轉讓交易授權書,並非被告甲○、癸○○簽名、蓋章於其上,是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僅原告寅○○及被告戊○,被告甲○、癸○○均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㈡威武公司之經營者係被告戊○,被告甲○、癸○○僅係威武公司股東,不可能有
刻意漏報營業稅之事實。縱認威武公司有漏報營業稅之情事,亦與被告甲○、癸 ○○無關。
㈢被告甲○、癸○○並未從事保全業務工作,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競業禁止 約定之情形,縱認被告戊○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事,亦屬被告戊○個人行為 ,與被告甲○、癸○○無關。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王長寬。
丁、被告丑○○、子○○、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丑○○並未對威武公司實際出資,僅係名義上之股東,亦未見過系爭契約及 股份轉讓交易申請書。
㈡被告子○○、丁○○對其等為威武公司股東一事並不清楚,未見過股份轉讓交易 授權書及系爭契約書,亦未將其等印章交給被告戊○保管。戊、被告己○○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丑○○、子○○、己○○、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參照)。三、本件原告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條之約定為 訴訟標的,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五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及遲延 利息。嗣原告寅○○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 狀,追加乙○○、丙○○、辛○○○、壬○○、庚○○○五人為原告,其追加之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均為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條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決意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寅○○追加乙○○、丙○○、辛○ ○○、壬○○、庚○○○為原告,應予准許。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聲明及追加狀,追加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為訴訟 標的,請求被告另給付七十六萬元,且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又提 出民事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追加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為訴訟標的,再請求被告 給付六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元。因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訴訟標的,均係以同一 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亦應認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四、另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㈠狀追加 第一備位聲明: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等八十一萬零六百十一元五角暨遲延利息 ;②被告丑○○、子○○、己○○、丁○○、甲○、癸○○等應各給付原告七十 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四角暨遲延利息;以及第二備位聲明:被告戊○、丑○○ 、子○○、己○○、丁○○、甲○、癸○○等應各自給付原告七十九萬八千六百 三十二元暨遲延利息。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 ㈢暨擴張聲明及追加狀,將先位聲明擴張至一千零三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及遲延 利息,並將第一備位聲明①、②則分別擴張至一百四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七元及 遲延利息、一百四十三萬零一百八十六元及遲延利息,另將第二備位聲明擴張至 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七百七十元五角及遲延利息。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時提出民事準備㈤暨擴張聲明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及變更 ,並為先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及遲 延利息;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戊○丑○○、子○○、己○○、丁○○、甲○、癸 ○○等應給付原告分別就五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七十萬元、一千萬元各 按持股比例計算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嗣原告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提出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為訴之變更,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二十九萬 零四百二十四元及遲延利息;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戊○、丑○○、子○○、己○ ○、丁○○、甲○、癸○○應分別給付原告就五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七 十萬元、一千萬元各按附表一所示持股比例計算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第二備位聲 明:被告戊○、丑○○、子○○、己○○、丁○○、甲○、癸○○應分別給付原 告就五百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七十萬元、一千萬元各平均計算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而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均為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條及第九條之約定,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是原告上述訴之追加、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寅○○以自己名義及代理其他原告乙○○、丙○○、辛 ○○○、壬○○、庚○○○與被告戊○以自己名義及代理其他被告丑○○、子○ ○、己○○、丁○○、甲○、癸○○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一千萬元之價格購 買被告所持有威武公司之股份,詎原告於給付被告一千萬元價金後,發現被告所 移交之清冊中,有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之營業額未據實申報,漏報營業 稅及應課滯納利息共計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被告之行為顯係刻意隱瞞致造 成原告損害,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九萬零四 百二十四元及五百萬元違約金;又被告漏報營業稅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之罰 則及被告漏報營業額六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五元所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三 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縱 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之一 千萬退還請求權或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原告仍得向被告為一部請求;又被 告戊○於出售股份後,旋即以他人名義成立立欣公司,與威武公司競業,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之一千萬退還請求權或解除契
約返還價金請求權,被告亦須返還原告一千萬元,扣除前開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 百七十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一萬四千零三十元;另威武公司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應賠償山海大地社區住戶蘇黃貴琴七十萬元,且威武公司因該 事件支出律師費六萬元,均係威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所負之債務, 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給付;又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上 述債務,依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二十九萬零四 百二十四元;縱認被告無須負連帶責任,亦應認被告共同將所持有威武公司之股 份轉讓予原告,依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就一千六百二十九萬零四 百二十四元各按其等持股比例計算之金額;縱再認原告並無以其等持股比例負擔 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亦應分別給付原告就一 千六百二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各按平均比例計算之金額等語。二、被告戊○則以:威武公司係被告戊○一人實際出資設立,其他被告並未實際出資 ,僅為人頭股東,被告戊○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其他被告名下,被告戊○於出售威 武公司股份,係使自己之股份發生權利變動之效果,不須其他被告之授權,況實 際上被告戊○亦未獲得其他被告之授權,而其他被告亦不知被告戊○訂立系爭契 約,自無從為反對之表示,且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明知其他被告僅係人頭股東 ,應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僅為 被告戊○一人,其他被告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威武公司未納營業稅之五百 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屬代收代付之性質,與營業額無關,且被告於移交清 冊資料時,已詳細告知原告,並無刻意隱瞞,亦未造成原告損害,且被告漏報營 業稅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之罰則、被告漏報營業額六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十五 元所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共計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均未實際發生, 乃原告虛擬之損失,原告應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及第十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五百萬元及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另被告戊 ○並未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及第十條約定,請 求被告退還原告所交付之一千萬元,並賠償五百萬之違約金;又威武公司雖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應賠償山海大地社區住戶蘇黃貴琴七十萬元,惟因該判決尚 未確定,該賠償責任自未確定,且被告戊○已直接將六萬元之律師費匯予該事件 訴訟代理人,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六萬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之文義觀之,所應負之連帶責任,不包括因系爭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等語。被告甲○、癸○○則以:被告甲○、癸○○均未於系 爭契約簽名、蓋章,且被告甲○、癸○○均未授權被告戊○簽訂系爭契約,至股 份轉讓交易授權書,亦非被告甲○、癸○○簽名、蓋章,被告甲○、癸○○自非 系爭契約當事人;又威武公司之經營者係被告戊○,被告甲○、癸○○僅係威武 公司股東,不可能有刻意漏報營業稅之事實,縱認威武公司有漏報營業稅之情事 ,亦與被告甲○、癸○○無關;另被告甲○、癸○○並未從事保全業務工作,自 無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競業禁止約定之情形,縱認被告戊○有違反競業禁止約 定之情事,亦屬被告戊○個人行為,與被告甲○、癸○○無關等語;被告丑○○ 、子○○、丁○○另以:其等為威武公司股東一事並不清楚,並未對威武公司實 際出資,僅係名義上之股東,未見過股份轉讓交易授權書及系爭契約,亦未將印
章交給被告戊○保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寅○○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被告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以一千萬之價格購買威武公司全部之股份,並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十一條、第 十條及第九條分別約定,賣方不提供不實財務資料及客戶資料,並於交易前將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之債務及費用分割清楚,亦即凡屬賣方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前發生之借貸事項責任歸屬被告,由賣方負責,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後發生 之責任歸買方者,由買方負責,若賣方刻意隱瞞致造成買方損害,應負兩倍損害 之賠償責任,賣方於簽約後三年內除經買方同意,不得繼續從事有關保全業務工 作,簽約後賣方若違背本契約之約定,經一審法院裁定違約時,應即退還買方所 交付之款項,並賠償買方五百萬元之違約金,威武公司若有訴訟案件及威武公司 應負之債務或以威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之保證背書行為,所衍生之 一切訴訟費用及債務,均須由賣方連帶負責,若不據實告知亦適用第八條之約定 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係由寅○○以自己名義及代理乙○○、丙○○、辛○○○、壬○○、庚 ○○○與被告戊○以自己名義及代理被告丑○○、子○○、己○○、丁○○、甲 ○、癸○○簽訂系爭契約,是除原告寅○○、被告戊○外,其他原告、被告均亦 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上僅有原告寅○○及被告戊○之 簽名、蓋章,並無其他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且於系爭契約上亦未顯示原告寅○○ 究係代理何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戊○復無從自相關資料中可得確定原告 寅○○係代理何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即與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 之要件不符,被告戊○更無法與其當時所無從知悉之原告乙○○、丙○○、辛○ ○○、壬○○、庚○○○五人就系爭契約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顯見原告 主張乙○○、丙○○、辛○○○、壬○○、庚○○○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尚 不足採。
㈡依威武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被告丑○○、子○○、己○○、丁○○原雖係威武公 司股份之登記名義人,惟被告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 場陳稱:「(在你的認知中,你認為這些股份是何人的?)是媽媽的,我只是名 義上股東」、「(媽媽將股份賣掉,你是否同意?)我都交給媽媽處理,因為我 不太會管這些事」、「(提示系爭契約書,問是否看過?媽媽是否告知要代為處 理股份?)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因為我在高雄唸書,媽媽有打電話告訴我這 件事,但詳細內容不太清楚」等語;又被告子○○於上開期日到場陳稱:「(是 否知道你是威武公司之股東?)我不太清楚,因為我都住在外面」、「(提示系 爭契約書,問是否看過?)沒有看過,關於威武公司股東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是 前一陣子媽媽告訴我要來法院說明我才知道」、「(提示股份轉讓授權書,問是 否看過?其上之章是否為你所有?)沒有看過,章也不是我的」等語;另被告丁 ○○亦於上開期日到場陳稱:「(是否知道自己擔任威武公司的股東?)不知道 ,直到法院通知我,我才知道,我先生己○○也不知道這件事」、「(是否與你
先生出錢成立這家公司?)都沒有」、「(提示系爭契約書,問是否看過?你先 生是否提過這件事?)沒有」、「(提示股份轉讓授權書,問是否於其上蓋章? )我與我先生都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在其上蓋章」等語。此外,原告復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丑○○、華景瓶、丁○○、己○○為威武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或確 有授權被告戊○簽訂系爭契約,顯見被告丑○○、子○○、丁○○均不清楚自己 身為威武公司股東,亦未授權被告戊○出售登記於其等名下之股份,足徵被告丑 ○○、子○○、己○○、丁○○雖曾經登記為威武公司之股東,實則其等名下之 股份,均係由被告戊○所出資,且該登記應屬借名登記之性質,該等股份實際之 管理、經營及處分權仍歸屬於被告戊○所有,是被告戊○以自己名義將登記於被 告丑○○、子○○、己○○、丁○○名下之股份加以出售或處分,本即無須獲得 被告丑○○、子○○、己○○、丁○○之授權。故被告丑○○、子○○、己○○ 、丁○○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㈢依威武公司股東名簿影本記載,被告甲○、癸○○原均係威武公司之股東,且被 告甲○、癸○○均主張其等為威武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被告戊○雖辯稱:係以 被告甲○、癸○○為人頭股東,而將股份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云云。惟查證人即 威武公司總經理王長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 威武公司成立前,被告甲○是否曾與被告戊○在淡水河邊的月禾炭烤店談論公司 成立及入股事宜?)有,當時我也在場」、「(威武公司成立淡水辦事處、三重 辦事處、新竹分公司時,被告甲○是否均有出席?)我不確定有沒有出席,但事 前甲○都有被告知」、「(曾否提供所承租之淡水鎮○○路口二至三面外牆予威 武公司免費使用?)有,甲○住在那裡,是為了幫威武公司,而且沒有拿錢」、 「(被告甲○每年農曆五月六日拜拜是否都邀戊○及你出席?並向親友介紹是被 告甲○所投資公司的董事長及總經理?)有」等語,顯見被告甲○、癸○○確曾 參與威武公司之設立及入股事宜之討論,威武公司成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時,均有 邀請被告甲○、癸○○出席,被告甲○並無償提供其所承租之外牆供威武公司使 用,甚至於當著被告戊○及威武公司總經理之面向親友自稱為威武公司股東,被 告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足徵被告甲○、癸○○應係確有投資威武公司之股東 ,而非人頭股東,被告戊○辯稱其將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甲○、癸○○名下等語 ,不足採信。
㈣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 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 ,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 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丑○○、子○○、己○○、丁○○、甲○、癸○○均否認有授權被告戊○與原 告寅○○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戊○亦自承其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獲得其他被告 之授權。此外,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丑○○、子○○、己○○、丁○○ 、甲○、癸○○實質上有授權被告戊○簽訂系爭契約或有知被告戊○表示為其等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除被告甲○、癸○○本即非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外,自不能僅以被告戊○自行刻用被告丑○○、子○○、己○○、丁○ ○之印章,以及被告甲○、癸○○將設立威武公司時所刻之印章交予被告戊○保 管,即認被告丑○○、子○○、己○○、丁○○、甲○、癸○○對被告戊○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㈣綜上,原告主張除原告寅○○及被告戊○外,原告乙○○、丙○○、辛○○○、 壬○○、庚○○○及被告丑○○、子○○、己○○、丁○○、甲○、癸○○亦均 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一節,殊難憑採。從而,原告乙○○、丙○○、辛○○○、 壬○○、庚○○○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返還價金及遲延 利息,以及原告寅○○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丑○○、子○○、己○○ 、丁○○、甲○、癸○○給付違約金、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原告寅○○又主張其於給付被告戊○一千萬元價金後,發現被告戊○所移交之清 冊中,威武公司有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之營業額未據實申報,漏報營業 稅及應課滯納利息共計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被告戊○顯係刻意隱瞞致造成 原告損害之事實,亦為被告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移交之清冊中,威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有五百八 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之營業額未據實申報,致短繳營業稅及應課滯納利息共計 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九 十一年一月至十月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五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寅○○主張威武公司因上述漏報營業額,除應補繳營業稅及應課滯納利息 共計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外,其尚受有應課罰則及漏報六百十一萬五千四百 十五元營業額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額共計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之損 害等情,則為被告戊○所否認,且上開損害並未實際發生,亦經原告自承在卷, 是原告主張其尚受有三百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之損害一節,不足採信。 ㈢又威武公司上開漏未申報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之金額,縱如被告戊○所 辯係威武公司代收代付保全員之薪資,並無價差或營業額可言,惟因被告戊○聲 請訊問之證人即冠德住易B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星美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威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改組後,是否 有告知該公司不開發票或代管保全員等事?)我沒有告知義務,因為已與威武公 司訂立契約,而該公司改組後服務大不如前,我也找不到對話窗口」等語;另證 人即景美美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鄭文覺於上開期日到場結證稱:「你們社區是 否請威武公司擔任保全工作?該公司於去年改組是否知道?)是,在去年底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才慢慢曉得這件事,他們可能是為了避免造成我們困擾, 所以才沒有告訴我們」、「(上述所言開發票之型態於威武公司改組後是否有變 更?)改組後我沒有特別注意威武公司是否有針對追加保全員的部分開立發票」 等語,顯見上開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將威武公司代收代付保全員薪 資之情形告知原告寅○○,且被告戊○亦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於移交清冊時, 確有將威武公司代收代付保全員薪資之情形告知原告寅○○,是原告寅○○主張 被告戊○於移交威武公司清冊時,刻意隱瞞威武公司有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 五元之營業額未申報及代收代付保全員薪資等情,致其受有補繳營業稅及應課滯
納利息共計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十二元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 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 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一六二○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一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 一三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 二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而須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 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八二 號、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六三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參照 )。
㈤原告寅○○與被告戊○除於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簽約後甲方(即被告戊○) 若違背本契約之約定,經一審法院裁定違約時,應即退還乙方(即原告寅○○) 所交付之款項,並賠償乙方五百萬元之違約金」外,尚於系爭契約第八條另約明 :「甲方(即被告戊○)不提供不實財務資料及客戶資料,並於交易前將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之負債及費用分割清楚,亦即凡屬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前發生之借貸事項責任歸屬甲方者,由甲方負責。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後發生之 責任歸乙方(即原告寅○○)者,由乙方負責,若甲方刻意隱瞞致造成乙方損害 ,應付兩倍損害之賠償金額之責」。顯見系爭契約第八條係針對被告戊○因刻意 隱瞞不實財務及客戶資料,致造成原告寅○○之損害,被告戊○「應付兩倍損害 之賠償金額之責」之特別約定,且係屬兼具預定賠償性(一倍損害額)及懲罰性 違約金(另一倍損害額)之性質。至於系爭契約第十條,則係除第八條所定之違 約情事外,針對被告戊○經第一審法院認定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如第六條所 定交付客戶契約、會計帳冊等資料報表之義務,第七條所定配合原告寅○○辦理 變更印鑑、公司執照、銀行帳戶及過戶股票等義務,第十一條所定競業禁止義務 等)時,原告寅○○除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戊○返還價金外,尚得請求被 告戊○給付違約金之一般約定。是被告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所定之誠信 義務,該條關於違約金之特別約定,自應優先於第十條之一般約定而適用。是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八條及第十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重疊關係,其得合併請求等 情,容有誤會,應不足採。
㈥又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 予核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 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所定誠信義務之約定,於移交威武公司清冊予原告寅○○時 ,確有刻意隱瞞威武公司有五百八十二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之營業額未申報及代收
代付保全員薪資等情,致其受有補繳營業稅及應課滯納利息共計二十九萬五千二 百十二元損害,已如前述,爰審酌原告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為二十九萬五千 二百十二元、被告戊○客觀違約情節之輕重、違約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應認系爭契約第八條所定兼具賠償性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從 而,原告寅○○以被告戊○有上述違約事由,依系爭契約第八條關於賠償性及懲 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於訴請被告戊○賠償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依系爭契約第十 條關於違約金之一般約定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另主張威武公司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應賠償山海大地社區住戶蘇黃貴琴 七十萬元,且威武公司因該事件支出律師費六萬元,均係威武公司於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前所負債務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甲方(應指威武公司)若有訴訟案件及甲方所應負之債 務或以威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之保證背書行為,所衍 生之一切訴訟費用及債務均須由甲方(即被告戊○)及所代理之各股東連帶負責 ,不得異議,若不據實告知亦適用第八條之約定。」 ㈡原告主張威武公司應賠償山海大地社區住戶蘇黃貴琴七十萬元部分,雖提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六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據,惟因上開判決尚 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不得作為威武公司對蘇黃貴琴應負七十萬元債務之 證明,此外,原告寅○○並未提出威武公司須賠償蘇黃貴琴七十萬元之其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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