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81號
SLDV,92,訴,281,200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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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初向原告申請企業客戶經銷通路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 下稱系爭契約),計五十八支門號(電話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依約提供 行動通信通話服務。被告申請時,填具申請書時,已詳閱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 務契約之各項條款,其記載:「本人已詳閱本契約書之各項條款,無須攜回閱 覽兩天」,被告於該欄位蓋章表示已閱覽各項條款,依據系爭契約第四章第十 六條規定:「甲方(即原告)每號電話按月向乙方(即被告)收取月租費,另 按通話時間計收通話費。」第二十條規定:「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 異議或申訴外,應依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被告 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共積欠原告通信費用十六萬四千七百 一十元。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函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依據系爭 契約申請書約定:「使用未滿二十四個月不得退租,若於十二個月內退租,需 繳交違約金新台幣六千元整。」被告於九十一年初(應為三月)申請至解約時 ,使用未滿一年,應繳交違約金三十四萬八千元(6000×58=3480 00)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通信費用及違約金為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屢經催討 ,拒不清償,為此依兩造系爭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二)系爭契約屬FET-MVPN行動通訊薪資費方案,業經交通部審核通過,且 被告訂約時,原告提供:1、贈送acer手機五十九支,甲○○之通話不計 費。2、每支門號贈送一百八十分鐘免費通話時間。3、資費方案較原來方案 便宜等優惠,因此兩造有提前退租需繳違約金之約定,該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 高,亦無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之情形。
(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預約性質之試驗買賣云云。惟試驗買賣依據民法第三百八



十四條之規定係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亦即契約已成立,條件成就始生效力 。而所謂預約乃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定本約之義務,不得逕欲訂之 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二者性質完全不相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何停 止條件?被告復辯稱原告提供之服務為不完全之瑕疵給付,惟亦未舉證證明, 均不足採。
(四)為此,依兩造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除擔 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系爭行動電話係預約性質之試驗買賣,兩造間並無正式合 約存在。原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品質不良,為不完全之瑕疵給付,被告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另兩造契約違約金之約定係定型化契約,有失公平,應 為無效,縱使有效,違約金亦過高,且系爭契約之申請書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蓋 章的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 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亦 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初向其租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 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積欠原告通信費用十六萬四千七百一十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申請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明細及電話費帳單共六百七十紙為證,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之民事爭點 整理狀中對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初有申請系爭契約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同 年十月八日止,確有使用原告提供之系爭行動電話通話測試之事實業已自認, 並經證人蔡淑芬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一年三月份的時 候我是遠傳電信的業務人員,我有接到有被告公司經理王光德在查詢,被告公 司找一家電信業者做行動電話的整合,我就前去接洽,接洽的是王光德經理及 副董事長江其賢,談了幾次之後,王經理就安排在庭上的甲○○董事長與王經 理江副董和我們的經銷商引想力科技公司余正發先生一起談有關整合方案的事 情,整合方案我有一份建議書在一併陳上去,整個方案有提出優惠方案,從三 月份一直有進行,我們在等答覆,談了幾次後,後來整個方案在三月底,被告 的王經理通知要採用原告的通信節費方案,整個節費方案在建議書都有,建議 書在原告那裡,採用時在三月二十八日簽約原證一的申請書,另外有一份是行 動電話企業群組的申請書,我們當時是正式簽約,行動電話是沒有所謂的試用 的,當時簽約是到被告的公司簽的,是由被告公司負責財務的六姐江惠美負責 的,當時簽約時除我還有余正發先生一同前往,是分二家公司,被告是五十八 個門號,另外旅行社部分不在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約過程中,



被告董事長接觸幾次?),大概有四、五次,簽約過程董事長很清楚。」、「 被告董事長所謂的試用是告訴王經理這個方案是你在主辦的,你要試用看看好 不好用,而不是向我們要求的,因為行動電話使用是要計費的,沒有所謂試用 的,王經理認為公司裡有很多人用遠傳的,問他們就知道。」等語,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印章並非其法定代理人所蓋用,惟 其既授權公司內部人員代為處理,其承辦人員是否妥善處理,是其內部問題, 並非原告所得置喙,被告所辯自屬無據。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提供之系爭行動電話係預約性質之試驗買賣,兩造間並無正式 合約存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稽諸系爭契約之申請書,並無任何預約或試驗 買賣之約定,而證人蔡淑芬亦證稱簽約當時是正式簽約,被告空口主張兩造間 之契約為預約或試驗買賣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品質不良,有瑕疵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未舉何積極證據證明,空言抗辯,亦不足採信。四、被告復主張兩造契約違約金之約定係定型化契約,有失公平,應為無效,縱使有 效,違約金亦過高乙節,分述如下: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資本額二千九百萬元之公司,並備有法律顧問(見本 卷第九十三頁被告自述),本件被告申請之行動電話高達五十八支,原告並針 對被告之需要提出建議書及優惠方案,洽談過程從三月份一直進行至三月底, 且係原告等被告答覆決定採用原告之通信節費方案與否,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 卡及證人蔡淑芬前開證詞可證,可見被告絕非一般無磋商資格之經濟上弱勢消 費者。又系爭契約雖有違約金之約定,但同時有優惠方案,並非單純加重被告 之責任,被告於享受優惠方案同時,併受有不得提前解約之限制,並無重大不 利益不公平之處,否則被告一旦享受優惠方案之後,隨即解約,原告豈不反受 其害,是兩造違約金之約定,自屬有效,且核諸被告訂約時,原告提供:1、 贈送acer手機五十九支,甲○○之通話不計費。2、每支門號贈送一百八 十分鐘免費通話時間。3、資費方案較原來方案便宜等優惠觀之,兩造約定被 告於十二個內有提前退租需繳違約金每支六千元之約定,尚稱允當而無過高之 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不足採。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通信費用及 違約金五十一萬二千七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方式訴請被告給付,其依 兩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部分已經准許,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 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蘭
附表
編號 行動電話號碼
一 0九二六─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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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0000─七五七七0九
十 0九二六─七五七七一0
十一 0九二六─七五七七一二
十二 0九二六─七五七七一五
十三 0九二六─七五七七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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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0九二六─七五七七一九
十六 0九二六─七五七七二0
十七 0九二六─七五七七二一
十八 0九二六─七五七七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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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喜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