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訴訟代理人 唐瑞敏
被 告 蔡宗鴻即博騰企業社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東 地方法院管轄,有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查原告 總行位於臺東縣,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而經辦系爭借款之原告臺北分行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居住於大臺北地區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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