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黃建博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鄧淑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
被 告 陳龍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839號、第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柒點貳柒貳貳公克、零點陸陸壹伍公克、零點參零玖肆公克、零點陸陸玖玖公克、零點柒壹玖肆公克、零點柒壹參捌公克、零點柒貳陸貳公克、零點陸伍零壹公克、零點柒參柒參公克、零點貳柒捌柒公克、零點柒陸肆參公克、零點陸玖捌柒公克、零點貳柒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門號○九六二○一三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夾鏈袋參包、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鄧淑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貳點零參零柒公克、壹點陸柒零柒公克、壹點零陸肆壹公克、零點貳陸捌零公克、零點零肆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為柒點陸玖陸陸公克)沒收銷燬;門號○九三七一三八六七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分裝袋壹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龍麒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玖參玖壹公克、零點玖柒柒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楊永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鄧淑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或轉讓附表二所示數量之 毒品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黃建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 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或轉讓 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陳龍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地點,轉讓附表四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附表四所示 之人。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楊永吉於偵訊時、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76至81頁;本院卷第115 頁、第200 頁),核與證人BINK LANG WICHAI(維才)、KU MTHAISONG PEERAPOL(皮拉)、古國治、CHINKET SAMAN ( 沙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140 至150 頁、 第159 至160 頁、第162 至164 頁、第169 至181 頁、第20 6 至212 頁、第218 至222 頁、第234 至246 頁、第227 至 229 頁、第251 至254 頁;偵卷四第291 頁),復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1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200433號鑑 驗書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夾鏈袋3 包、帳冊1 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在卷 可綦(偵卷一第52至55頁;偵卷三第99至101 頁)。綜上, 足認被告楊永吉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楊永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鄧淑娟於偵訊時、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09 至210 頁、第213 頁 ;偵卷三第54頁;本院卷第115 頁、第200 頁),核與證人 唐秋勇、陳柏江、卓佩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 二第68至86頁、第88至89頁、第269 至283 頁、第287 至29 0 頁;偵卷三第86至90頁;偵卷四第336 至340 頁、第347 至348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15日之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060200429號鑑驗書1 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3 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在卷可考(偵卷一第181 至183 頁 ;偵卷二第125 至132 頁、第134 至136 頁)。綜上,足認 被告鄧淑娟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鄧淑娟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黃建博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30 至134 頁;偵卷三第30 頁、第46頁;本院卷第115 頁、第200 頁),復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106 年2 月15日、106 年4 月6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 26日報告編號A000 0000 號藥物檢驗報告1 份、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分裝袋1 包、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附卷可佐(偵卷一第113 至115 頁;偵卷 三第62至64頁、第95至98頁)。綜上,足認被告黃建博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博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陳龍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80 頁;偵卷三第45頁;本 院卷第116 頁、第200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 2 月1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200434號鑑驗書1 份、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附卷可參(偵卷一第254 至256 頁;偵卷三第102 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法條適用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訂有刑罰之規定,而有法 規競合之情形。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 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 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乃「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原則之明文規定,是於法規競合之情況下, 自應循此原則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而非逕以各刑罰規定之 法定刑相互比較,遽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方式選擇應適 用之法律。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參照),是 其立法管制重點在於避免毒品之散播;而藥事法係著重藥 事之管理,兩者之立法目的及保護之法益截然不同。且藥 事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顯然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方屬藥事法之特別法。又民國92年7 月9 日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 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比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 附表4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 藥品分級及品項,絕大部分均相同,可知前者所稱之「毒 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 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 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 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1 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 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 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 5 條、第9 條規定,或非第4 條第1 項之製藥工廠輸入、 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 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又依98年5 月20日增訂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之,立法者並 未排除毒品兼具禁藥性質時之相關犯罪類型亦有此等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若執意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 轉讓有禁藥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無疑違背立法之目的並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 。且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 ,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否,勢將造成輕重失 衡之處罰結果,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當之刑罰效果。綜上 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 ,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 等法理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二)核被告楊永吉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永吉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永吉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鄧淑娟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10、11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二編號4 、8 、9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鄧淑娟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販賣、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淑娟就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 鄧淑娟防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鄧淑娟就 附表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黃建博就附表三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 、2 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就附表三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建博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建博就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當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黃建博防禦 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 部分 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黃建博就附表三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五)核被告陳龍麒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龍麒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龍麒就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當庭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黃建博防 禦權之行使,或因而造成其訴訟上之不利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建博就附表四所 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六)累犯:
1.被告鄧淑娟於①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 刑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又1 日;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 竹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罪刑經本院以 98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上開⑥⑦罪刑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前開①②案殘刑9 月又1 日、③④⑤案、⑥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 ,於101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10 2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二所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加 重其刑。
2.被告黃建博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 月、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於105 年6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黃建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附表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3.被告陳龍麒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最經本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5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附表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楊永吉、鄧淑娟、黃建博、陳龍麒就上開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 在卷,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減輕: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楊永吉、鄧淑娟 、黃建博、陳龍麒販賣或轉讓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其等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楊永吉經認 定販賣毒品次數23次,對象僅為5 人、被告鄧淑娟經認定 販賣毒品次數僅有8 次、轉讓毒品次數僅有3 次,對象僅 為4 人、被告黃建博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僅有2 次、轉讓 毒品次數僅2 次,對象僅為2 人、被告陳龍麒經認定轉讓 毒品次數僅5 次,對象僅為1 人,且其等販賣或轉讓毒品 數量尚微,獲利非過鉅,應非毒品交易之上游,其等惡性 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多 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 告4 人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 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 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 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被告4 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 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 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4 人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或轉 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再被 告鄧淑娟、黃建博、陳龍麒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遞減之 。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4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被告黃 建博並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該毒品社會危害性極為 強烈,成癮則戒除不易,近來濫用成風,戕害國民生命及 身心健康,詎被告楊永吉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鄧淑 娟猶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黃建博猶為販賣、轉 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陳龍麒猶為轉讓第 二級毒品,足見其等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行為實值非難,且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已流入市面,加劇 毒品氾濫之速度;兼衡被告4 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獲 利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楊永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清潔業,與阿嬤、妻子、3 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鄧淑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1 名兒子
、1 名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建博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係客運司機,與妻子、1 名女兒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陳龍麒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建築雜工,與母親同住,已婚有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楊永吉部分:
1.扣案之透明結晶1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 別為17.2722 公克、0.6615公克、0.3094公克、0.6699公 克、0.7194公克、0.7138公克、0.7262公克、0.6501公克 、0.7373公克、0.2787公克、0.7643公克、0.6987公克、 0.274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7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200433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 偵卷三第99至101 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3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
2.扣案之夾鏈袋3 包、帳冊1 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含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楊永吉所有,且用以 供犯前開毒品交易之用,均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楊永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6,500元,卷內並無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相關證據,自應認仍屬被告楊永 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鄧淑娟部分:
1.扣案之透明結晶5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 別為12.0307 公克、1.6707公克、1.0641公克、0.2680公 克、0.041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7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200429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 參(偵卷三第97至98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
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2.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3 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均為被告鄧淑娟所有,且 用以供犯前開毒品交易之用,均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鄧淑娟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 5 至7 、10、11所示之價金,共計21,000元,卷內並無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相關證據,自應認仍屬被 告鄧淑娟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個,雖係被告鄧淑娟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三)被告黃建博部分:
1.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 ,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重量為 7.6966公克),此有該公司106 年4 月26日出具之A00000 00號鑑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偵卷三第95頁)。是以,上 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 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2.扣案之分裝袋1 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均為被告黃建博所有,且用以供犯前開毒 品交易之用,均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黃建博就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三編號 3、4 所示之價金,共計7,000元,卷內並無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相關證據,自應認仍屬被告黃建博所 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4.又扣案之吸食器1 支,雖係被告黃建博所有,然無證據證 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龍麒部分:
1.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 別為0.9391公克、0.977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6 年3 月6 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200434號鑑驗 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三第102 頁)。是以,上開扣案物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與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均為被告陳龍麒所有,且用以供犯前開毒品交易之用, 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係被告陳龍麒所有,然無證據證 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楊永吉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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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毒品種類、數│交易價格 │ 主 文 │
│號│ │地點 │量 │(新台幣)│ │
│ │ │ │ │ │ │
├─┼────┼─────┼──────┼─────┼────────┤
│1 │ 維才 │105 年12月│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楊永吉販賣第二級│
│ │0000-000│23日21時許│1小包(數量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757 │在新竹縣新│不詳) │ │貳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