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偵字第855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文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文良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7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之優 良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指示不知情之 洪緯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運曳引車,將優良公司所汰 換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槽,清運至新竹縣○○市○○路 0000巷○○0 ○0 號,途經新竹縣○○市○○路0000巷000 號前,陳文良因操作挖土機不當,致前開廢油槽掉落至路旁 農田,而將上開廢棄物棄置該處。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通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棄置現場稽查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文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 曾國洲、鄧鎮田、洪緯凡、孫賢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8550號卷【下稱偵卷 】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2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84頁),並有宏田鋼鐵有限 公司報價單、施工報告單、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 10月17日環業字第1050015278號函各1 份、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5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 片6 張、採證照片3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41頁 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 第62頁、第7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 規定,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1 月20 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原規定:「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改 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度有所不同,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論處。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 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 ,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 「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 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 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 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 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 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 法第1 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 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 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 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 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 ,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 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新竹縣○○市○ ○路0000巷000 號前農田處,然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等處 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洪緯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四)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對於環境造成嚴重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遭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 犯罪所生危害,另兼衡被告有臨時工、畜牧業之工作經歷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 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 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