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64號
SCDM,106,訴,364,201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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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36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崇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范志崇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先行以電話聯繫 向蒲沛禎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邀約從事按摩 後,於翌(11) 日凌晨0 時22許由蒲沛禎帶其前往位於新竹 縣○○市○○○街00巷00號4 樓2 室之個人工作室套房內。 范志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拿出預先購買且 摻入含Benzodiszepine成分安眠藥劑之紅豆湯,提供與蒲沛 禎食用,致蒲沛禎飲用摻有安眠藥劑之紅豆湯後,因藥效發 作而陷入不能抗拒之昏迷狀態,范志崇再強取蒲沛禎置於冰 箱內之筆記型電腦公事包(內有現金4 萬5,000 元)、置於 套房內之聯想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仿LV背包1 個(內有手 提包1 個、汽車遙控器1 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 中國信託提款卡、悠遊卡各1 張)及手機1 支(共價值6 萬 1,00 0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步出套房逃離現 場。嗣蒲沛禎於同曰上午6 時甦醒後驚覺有異,先至東元綜 合醫院,檢驗其體內含有前揭安眠藥劑成分,始報警處理。二、范志崇另於106 年1 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先行以電話聯 繫向劉淑芬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邀約從事按 摩後,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由劉淑芬帶其前往位於新竹縣 ○○市○○街00號3 樓302 室套房內,范志崇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拿出預先購買且摻入含不明安眠藥劑 之紅豆湯提供與劉淑芬食用,劉淑芬飲用摻有安眠藥劑之紅 豆湯後,因安眠藥劑量不足,其僅頭暈不適,並未陷入不能 抗拒之昏迷狀態,劉淑芬懷疑遭范志崇下藥,遂將其所有現 金8,000 元藏於床舖上以棉被蓋住,並轉身站於電視櫃前撥 打電話欲通知友人到場處理,范志崇竟乘劉淑芬背對其撥打 電話求援而不備之際,自按摩床旁起身走至床舖旁,徒手搶 奪劉淑芬所藏放之現金8, 000元,得手後隨即奪門而出逃離 現場,劉淑芬發覺後向外追出,然因未能攔阻范志崇,而經



友人陪同報警處理。
三、嗣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晝面,並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10分許,前往范志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 4 樓住處,經在場人阮清水同意搜索並扣得聯想廠牌筆記型 電腦1 臺(已發還蒲沛禎)而查獲。
四、案經蒲沛禎、劉淑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被告范志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 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9頁 、第229 至248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認罪(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02 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00 頁至第107 頁、第138 至13 9 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5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蒲沛禎、劉淑芬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他字卷 第6 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 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40 頁至第146 頁、第154 頁至第 156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另有被告之前妻證人阮清 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269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43頁至45頁)、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2 月8 日警員蘇育霆職務報 告1 份(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5 頁)、東元綜合醫院報告檢 驗單105 年12月11日1 份【蒲沛禎】(見他字卷第12頁)、 通聯紀錄1 紙【蒲沛禎】(見他字卷第13頁)、蒲沛禎所發 刊登之論壇廣告1 紙(見他字卷第14頁)、劉淑芬手機來電 紀錄之翻拍照片1 張(見他字卷第20頁)、劉淑芬所刊登之 論壇廣告翻拍照片共5 張(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 人劉淑芬、被指認人范志崇】(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蒲沛禎】(見他字卷第32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1 份【范志崇及相關人士】(見他字卷第35頁 至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 , 阮清水】(見他字卷第42頁)、被告行車紀錄表及截圖共18 張(見他字卷第48頁、第49頁至第57頁)、自小客車9A-001 1 號105 年12月份、106 年1 月份國道車行紀錄各1 份(見 他字卷第58頁至第70頁)、106 年2 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阮清水】(見他字卷第112 頁至第117 頁) 、被告起獲贓物照片共15張(見他字卷第118 頁至第125 頁 ) 、網路論壇留言資料暨被告指認照片各1 份(見他字卷第 126 頁至第130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蒲沛禎、被指認人范志崇】(見 他字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6 年2 月 15日1 份【蒲沛禎】(見他字卷第150 頁)、被害人指認監 視器翻拍截圖照片共2 張【蒲沛禎】(見他字卷第151 頁) 、劉淑芬租屋處現場及模擬案發過程照片共14張(見他字卷 第161 頁至第16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6 年2 月18日1 份【阮清水】(見偵查卷第61頁)、告訴人蒲沛禎指認被告 范志崇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66頁)、告訴人劉淑芬指認被 告范志崇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67頁)、東元綜合醫院檢驗 報告單106 年1 月29日共3 份【劉淑芬】(見偵查卷第69頁 至71頁)、蒲沛禎出租套房現場晝面暨監視器翻拍截圖及案 發地照片共23張(見偵查卷第117 頁至129 頁)、藥物資料 1 份(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 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使用藥劑,致告 訴人蒲沛禎陷入不能抗拒之昏迷狀態,始取其財物,核其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至於犯罪事 實攔二、部分,被告刻意使用之劑量較輕之藥劑,告訴人 劉淑芬於飲用內含藥劑之紅豆湯後,仍有意識,可將財物 藏放於他處,並且打電話給朋友求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及告訴人劉淑芬證述明確(詳見前頁數),準此,尚難認



告訴人劉淑芬之意思自由業遭被告完全壓制,而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被告乘告訴人劉淑芬轉身撥打電話而不備之際 ,徒手奪取告訴人劉淑芬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 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尚有誤會,且有重複 評價同一財產權益侵害行為之情形,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強盜罪1 罪、搶奪罪1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①88年間,因犯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90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2年確定,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 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 減字第876 號裁定減輕其刑為3 月、12年,另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7 月1 曰 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又②於99年間犯竊盜 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2 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 ,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簡稱應執行刑一 ) ,再於⑥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審訴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案假釋撤銷,殘刑1 年11月11日、與應執 行刑一、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 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 案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述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非佳。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 本屬小康,自稱因女兒留學缺錢花用,即犯本案犯行,危 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 蒲沛禎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蒲沛禎道歉,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17 號和解筆錄、106 年8 月9 日訊問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至223 頁、第225 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一)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 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 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除「聯想廠 牌筆記型電腦1 臺」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蒲沛禎,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沒收外,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蒲沛禎業達成民 事和解,有本院106 年附民字第217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當庭給付告訴人10萬元,雖該賠償金 額非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 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 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攔二、犯罪所得為8000元(未扣案) ,且無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 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 及 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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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