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1年度,33號
SLDV,91,勞訴,33,200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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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謝啟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典晏律師
  被   告  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林正忠律師
         乙○○
         黃育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在被告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因技術及業 務上需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由被告指派至其轉投資之大陸無錫天來寶精細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錫天來寶公司)擔任廠長職務,月薪為新台幣六萬 元,詎被告卻利用原告任職大陸期間,未經通知即片面辦理原告退職手續,並 停止為原告辦理勞保、健保。
(二)請求退休金部分:依被告公司內部依據人事管理規則8.3所制訂之退休辦法第 二、三條規定,原告已符合申請退休之資格,詎被告竟以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 或六月間離職,另任職於無錫天來寶公司,已非被告員工為由,拒絕給付退休 金。然查:
 1、原告之所以於無錫天來寶公司擔任廠長職務,係被告公司基於技術及業務需要   而調派,並非原告本人自己決定;況原告每月薪水約為新台幣六萬元,除一部   份(約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以人民幣四千九百二十五元支付外,其餘約新台幣   三萬九千餘元均由被告公司以轉帳方式匯入原告帳戶,若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日離職,何以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均按月撥付原告薪水?被告又   為何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為原告退保勞工保險?可見原告雖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日至大陸工作,但始終任職於被告公司。 2、原告自七十五年五月一日起,雖曾配合被告辦理外國人於本國工作許可,而與   被告簽立聘雇合約書,然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規定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二十   二日台內勞字第二九九四六八號函解釋意旨,原告之工作屬繼續性工作,應視   為不定期契約,而非定期契約;縱認兩造原為定期勞動契約,惟於該聘雇契約   屆滿後,原告經被告指示調派至被告所投資之無錫天來寶公司擔任廠長,原告  仍於被告之雇用下,且被告未於上開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後表示反對原告繼續   為其工作之意思,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規定,仍應視為定期契約。 3、被告另稱兩造於九十年二月或同年六月間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即終止云云,惟與   事實不符,蓋:⑴兩造間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且被告未曾向原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主動終止,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⑵被告   至九十年十一月止仍以雇用人身分給付原告薪水,且依所得稅法規定為原告辦   理薪資扣繳;⑶勞動契約為私法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原告原為   外國人,雖依相關規定須一年一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然此目的係為保障   本國勞工,兩造間私法上契約之效力,不因主管機關是否許可而受影響。況原   告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即無   適用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之餘地,被告已無庸向經濟部投資審查委員會(以下   簡稱投審會)申請辦理續聘相關事宜。
 4、縱原告與他人另訂新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非當然終止:按契約行為,除標   的自始客觀不能,或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外,均為有效,倘債務人就   同一標的與前後不同債權人訂定相同內容之契約,各該契約均發生效力,並非   當然終止前契約,況原告並未與香港天來寶化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天來   寶公司)另立新勞動契約;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惟被   告並未曾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等規定向原告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是否與他人另訂契約,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 之事實。
5、被告為香港天來寶公司之唯一股東,原告對外使用印有「被告南璋股份有限公 司 外商獨資天來寶精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即無錫天來寶公司)」廠長職銜 之名片,而當時被告及無錫天來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可見二者關係密 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雖規定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惟依被告 公司內部人事管理規則8.3所制訂之退休辦法第七條規定,「調任本關係企業 內其他公司服務者,除另有規定者外,其年資應予照計。」無錫天來寶公司與   香港天來寶公司皆為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被告內部   規則,原告受被告之指派至中國大陸任無錫天來寶公司廠長之工作年資,自應   予併計;又原告從未向被告表明辭職之意,故被告辯稱因原告自辭職後已超過   三個月,工作年資不予併計云云,亦無可取。 6、綜上,原告確係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派前往其於大陸轉投資之無錫天來寶公司任   職,而非離職。原告於七十五年五月六日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申請退休時即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年資達十六年,且年齡逾五十五歲,按被告公司退   休金辦法第五條,以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給付原   告三十一個退休金基數;又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六萬元   ,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台幣一百八十六萬元整,及自應給付之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請求技術移轉費部分:
 1、被告於七十五年五月八日與原告簽訂技術移轉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同意以六   期分五年支付原告GRAVURE輪轉機油墨等之KNOW HOW移轉費及ROYALTY共計新台   幣三百三十萬元。惟被告除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支付第一期新台幣三十萬元   後,即未繼續支付,尚積欠原告三百萬元,然因其中第二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   已罹於時效,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支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的   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2、被告承認原告有先為給付義務,可見原告確實已為技術移轉,被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並拒絕給付對價,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以商品銷售狀況不佳及曾尋求   他公司合作為由,主張原告所給付之KNOW HOW係有瑕疵云云,亦應舉證證明。 3、被告於聘僱外國人申請書上載明:「該員(指原告)有製造油墨、樹脂、顏料   及製造過程添加劑的掌握,及其他相關之事業性技術有長達25年之專業經驗」   ,又依證人朱明江李念倫之證詞,均可認原告確已移轉技術;至證人林鴻章   、林青山林弘仁劉金城等四人,因渠等皆任職受雇於被告公司,且近期內   無退休計劃,證詞恐有偏頗,其中證人林青山林弘仁之證詞亦有矛盾,渠等   所為不利原告之證詞均不可採信。
 4、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為「權利」,並非「動產」,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   乃專指「動產」而言;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指的代價債權,若債權   人非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則其請求權即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   一般之十五年時效規定,原告非以販售油墨技術營業之商人,故系爭KNOW HOW   移轉費與ROYALTY之請求權不適用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5、原告有先為給付(移轉技術)之義務,因簽約時已陸續移轉技術,且在被告給   付第一期款前移轉技術完畢,所以被告才願意支付第一期款;且被告並未催告   原告移轉技術。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台幣一百八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技術移轉費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以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部份:
 1、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申請退休之條件為:⑴工作年資達二十五年以上者;⑵工   作年資滿十五年且年齡滿五十五歲者。原告三十五年九月六日出生,自七十五   年五月六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故原告必須工作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方符合工作



   年資達十五年且年齡滿五十五歲之規定,而得申請退休,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   間即向被告表示辭職之意並經被告同意,被告並先交付在職證明書以利原告另   行謀職;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其介紹工作,因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係香港天來寶公司及大陸無錫天來寶公司之負責人,乃另   以香港天來寶公司名義重新與原告簽定聘僱合同,聘僱時間自九十年五月二十   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因原告另與他公司簽約   而不存在。另因原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僑,依法其聘用及辭職均必須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投審會申報、申請,而兩造間最後一份聘僱合約書之聘僱期間為   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至九十年六月五日,並經投審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許可   ,然因原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向被告表示期滿不願任職之意,被告亦認無須續聘   ,故除應原告之請先給在職證明書以利謀職,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向投審會表   示不再續聘原告,故兩造之勞動契約至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終止。原告於九十   年二月或九十年六月間離職時,其任職尚未滿十五年,年齡亦未滿五十五歲,   自未符退休資格,而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2、原告離職後被告繼續匯款給被告,係因原告認為原來付款方式對其在臺灣的家   人較方便,經原告要求維持原來付款方式,且被告與香港天來寶公司、大陸無   錫天來寶公司法定代理人皆屬同一,可以配合原告之要求所致。(二)給付技術移轉費部份: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移轉技術之費用,須先舉證證明已移轉技術;況被告之所以   與原告簽訂技術移轉合約,係為達技術提昇,使產品品質能廣為消費者接受、   使用之目的,故原告亦必須證明將技術移轉予被告之後,被告生產之油墨能為   市場接受。惟依證人林鴻章林青山林弘仁劉金城之證詞,系爭協約書所   要求原告移轉技術之三種油墨中,第三款從未生產、第二款之技術非原告所移   轉,第一款則因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毒性太強,不能通過檢驗,而且印刷之適性   亦劣,根本無法銷售,堪認原告迄無移轉市場能接受之產品相關技術予被告。 2、證人朱明江證稱原告有移轉技術云云,惟亦自承其工作與原告之工作並未直接   相關,其對所證述事項並未親自見聞,顯無證據能力;證人李念倫亦表示不知   悉油墨配方是何人提供,故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技術轉移。系爭協約書應由原告   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既未能證明已移轉技術,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3、原告並未依約在被告給付第一期款前即先為給付,兩造於七十五年五月八日簽   約,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即給付第一期款,係因為相信原告確有技術可轉移   ;且由證人證詞,可以得知被告一直催告原告移轉技術。 4、況兩造所簽協議書,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   款、第八款規定,關於買賣之代價及技師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   系爭協約所載的最後一期款項付款日為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而原告於九十一年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三)並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至大



陸無錫天來寶公司擔任廠長職務,惟仍由被告按月匯款新台幣三萬八千零二十三 元;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大陸其間,為原告辦理退職手續,並停止為原告辦理勞 保、健保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 年度湖勞調字第一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參照)、名片影本(本院內湖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湖勞調字第一四號卷,第十五頁參照)、存摺影本(本院內湖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湖勞調字第一四號卷,第二十三頁參照)為證,並經本院向萬通 商業銀行查核屬實,有該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萬通汐止字第一三0號函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 係經被告調派至無錫天來寶公司任職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九十二年 二月間即已自行辭職等語。
四、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
(一)被告辯稱原告為外國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須經被告向投審會申請,且須一年 一聘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函二紙、聘雇合約書、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經濟部 函各一紙(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頁參照)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 告則主張伊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並非外國人,且自七十五年五月六日起即任 職於被告公司,其年資並未中斷等語,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均堪信為真實。按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   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除特定性   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   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  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 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   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十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兩   造雖因原告曾經具有外國人之身分,為符合投審會規定,而以簽立定期聘僱契   約之方式使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惟原告既自七十五年五月一日起即連續任職  於被告公司,其年資並未中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業於九十年二月間主動要求離職並經被告准許一節,則為原告 否認,按:⑴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被告既已承認原告自七十五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則其以原告於九十年二 月間主動辭職為由,否認原告有申請退休之權利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 事實,則自應就原告自請辭職且被告亦予同意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遽採;⑵又被告雖辯稱九十年二月 五日之原告在職證明書(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勞調字第一四號卷,第 十六頁參照)可作為原告自行離職之證據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均曾為原告開立在職證明書(本 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參照),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未於斯時終止等情 ,則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因其為外國人,為辦理簽證須提出在職證明 書等語,堪可採信,尚不得因被告為原告開立在職證明書,即認兩造勞動契約 關係已經不存在;⑶被告雖提出原告與香港天來寶公司間之聘僱合同(本院內



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勞調字第一四號卷,第五十三頁參照),主張因原告與 他人另訂新約,故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於九十年五月即已不存在云云,原告固不 爭執聘僱合同上簽名之真正,惟辯稱並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按:被告主張原告自動離職之時間為九十年二月間,惟系爭聘僱合同則載明為 期一年,自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從而被告以前開聘僱合同,作為原告於九十年 二月間自請離職之證明,尚有未洽;況原告實際上並非於香港天來寶公司工作 ,而係於無錫天來寶公司任職,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前開聘僱合同亦與原 告實際任職狀況不符,自無從據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既然可 以取得原告與香港天來寶公司間之聘僱合同,且被告、香港天來寶公司、無錫 天來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則各該公司相互間應屬關係企業,原告 雖同意至無錫天來寶公司擔任廠長職務,惟其真意究係「同意雇主之調派」, 抑或「同意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非無斟酌餘地,此際,除非原告確實 主動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否則被告應告知原告其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的存續情形,究竟是雇主(即被告)不變,但由第三人(即無錫天來 寶公司)受領勞動給付,抑或雇主已經改變(亦即兩造先行終止勞動契約,另 由原告與無錫天來寶公司訂立新約),若係後者,則因為對勞工之年資、福利 影響甚鉅,自應徵得勞工之同意,始符公平。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動離職之情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無法證明被告已徵得原告之同意,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轉與他人另訂新約,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欲至無錫天來寶公司任職, 而主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無足取;⑷又原告於無錫天來寶精細化工 有限公司任職廠長時,其名片印有「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獨資無錫天來寶 精細化工有限公司 丙○○廠長」、「南璋股份有限公司 天來寶精細化工有   限公司 南璋顏料加工廠 丙○○ 無錫天來寶廠長」等字樣,有名片影本附   卷可稽(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湖勞調字第一四號卷,第十五頁參照),   若原告已因自行離職而與被告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如何可能同意原告於名片   上印製被告之名稱?從而原告主張伊受被告指派至無錫天來寶公司任職廠長一   節,尚非無據;⑸被告自承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投審會陳報不再續聘原告,   惟若原告確實於九十年二月間即自請辭職,則被告應向投審會陳報原告於九十  年二月辭職,而非陳報於九十年六月不再續聘,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二 月間已自行辭職云云,顯無足取。⑹況原告任職無錫天來寶公司期間,迄九十   年十二月六日止,均由被告以薪資轉帳方式,按月匯款新台幣三萬八千零二十   三元至原告帳戶,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薪水原則上那家(公司)的員工就由那家(公司)付。」等語(本院   卷第十頁參照),若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衡情被告即無支付原告薪   資之可能與必要,被告復未能舉證其給付薪水係基於原告之特殊要求,從而被   告辯稱兩造自九十年二月或九十年六月起,即因原告自請辭職或兩造聘僱契約   期滿,而無僱傭關係存在,非可採信。堪認兩造僱傭關係迄原告申請退休之日  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仍繼續存在。
(三)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其退休金給付標準為



按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款分別明定。原告係三十五 年九月六日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可參(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 一年度湖勞調字第一四號卷,第十一頁參照),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已滿 五十五歲,且原告自七十五年五月六日起算其任職年資,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二日已逾十六年,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並得領 取三十一個基數的退休金。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 年八月六日、九十年九月六日、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年   十二月六日各匯款新台幣三萬八千零二十三元予原告,兩造復未主張原告薪資   有何變更,堪信原告任職最後六個月期間,每月薪資均為新台幣三萬八千零二   十三元,而得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原告另主張其每月薪資尚包括人民幣   四千九百二十五元部分,雖亦提出中國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一   年度湖勞調字第一四號卷,第十九頁參照),惟依該存摺所示,尚無法證明人   民幣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之轉帳金額亦係被告所給付薪資之一部分,自不能遽採   為計算原告平均薪資之標準。準此,依新台幣三萬八千零二十三元為一基數,   原告年資十六年,為三十一個基數,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一百一十七   萬八千七百十三元(計算式:38023X31=0000000)。又按雇主應給付之退休金   ,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   項著有明文;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經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   明定,故原告就其所得領取之退休金,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原   告申請退休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三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五、原告請求技術移轉費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部分:(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協約書,約定原告提供:⑴GRAVURE輪轉機油墨,⑵ OFFSET INK,⑶CAN COATING之技術,被告則給付KNOW HOW移轉費及ROYALTY ,為期五年,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付款新台幣三十萬 元,第二期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付款新台幣五十萬元,第三期於七十七年五 月十五日付款新台幣五十萬元,第四期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付款新台幣六十 萬元,第五期於
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付款新台幣七十萬元;被告並已支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三十萬 元等情,業據提出協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參照),且為被告所是 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技術且未履行技術移轉約定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兩造簽訂系爭協約書之真意,原告負有先為給付(移轉技術)之義務,業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二二九頁參照),則原告既已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給付第一期款,當堪認原告已履行「技術移轉」之給付完畢,否則原告豈可能 貿然給付第一期款項?被告辯稱因相信原告有技術,故先行給付第一期款云云 ,與契約真意及交易常情不符,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非可採;⑵況若被告 先行給付第一期款三十萬元後,原告仍未依約移轉技術,則被告自應催告原告 履行契約,惟被告無法提出曾催告原告履行之證據,依證人林鴻璋林青山林弘仁劉金城之證詞亦無法認為被告曾催告原告履行,被告所辯,亦與常情 有悖;⑶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中,林鴻璋於被告公司從事銷售、管理工作(本 院卷第一二0頁參照);證人林青山係擔任廠長,主要負責管理工作,技術方 面較弱(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參照);證人林弘仁則係營業部經理,負責銷售( 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參照);證人劉金城營業部副理,從事銷售工作,雖曾調 派至工廠工作,惟表示「我本來就沒有技術,進去工廠以後還是不了解」等語 (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參照),證人林鴻璋林青山林弘仁、劉 金城均非專業技術人員,本無從評斷原告技術之有無或良窳,渠等到庭證稱原 告並無技術可資移轉且未移轉云云,顯非可取;況證人憑以判斷「原告沒有技 術」之依據或為「未製造產品」,或為「產品銷售情形不好」、「客戶反應不 佳」等理由,縱其情為真,亦可能是公司基於成本、市場狀況之考量而未生產 ,或因生產、業務人員配合情形不佳而影響產品品質或銷售狀況,非可斷定與 原告之技術相關,且依兩造協約書,原告僅負責移轉技術,而不負責銷售結果 ,自非可據前開證人證詞,即認原告未移轉技術;證人林青山雖另證稱原告曾 炸掉三噸的凡立水,而佐證原告未具備相關技術云云,惟亦陳稱該次爆炸之前 、後亦曾作過凡立水,惟只發生過一次爆炸,則該次凡立水爆炸事件應僅為單 一意外,與原告是否具備油墨技術,洵不相涉。⑷證人李念倫原為被告員工, 擔任油墨課課長,為原告所轄技術人員,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結證:「我負責油墨的現場製造及現場管理,原告的工作是統籌整 個油墨部的運作:::董事長跟我說工作請我跟原告多配合,如果那時候在技 術上有問題的話,我也會請教原告怎麼做比較好:::生產的瓶頸我必須跟原 告配合:::我們用的設備(指Gravure ink主要生產設備清單、Offset ink 試驗機器一覽表所列之機器設備),基本上有問題是請問原告:::在技術上 或生產上有問題的話,原告個人是會給我們一些指導:::原告有時跟我說機 器要怎麼用,有時告訴我要用什麼技術:::據我所知原告比我早三個月進入 公司,當時油墨課還在籌備階段,還沒有量產,後來有量產」等語(本院卷第 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參照),證人 李念倫與兩造均無親戚或僱傭關係,且為第一線技術人員,其證詞自較可採, 原告既有解決生產瓶頸、指導技術、並協助被告油墨部門成立進而量產之舉, 堪予佐證原告確有技術且已履行技術移轉事宜,而得依兩造協約書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技術移轉費。
(三)系爭協約書所約定之給付內容,為「原告移轉技術予被告」,與「為被告完成 一定工作」之承攬法律關係,概念不盡相同,且民法第二編第八節所指承攬, 主要指建築、製造、改造物品之情形而言,與本件無形的技術移轉契約性質有



間,被告主張其依協約書應為的給付係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依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七款應適用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非有理由;另原告並非商人、製 造人或手工業人,原告依協約書所應給付之標的亦非「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被告援引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主張原告的 價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二年消滅時效,亦乏依據,本件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規定,認定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而依協約書所載,第三期至 第六期款,其清償期分別為七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十 九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距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訴時,均 未逾十五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洵無足取。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七百 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並依兩造協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技術移轉費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及 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無不合 ,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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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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