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鳳嬌
選任辯護人 高宏銘律師
被 告 彭武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82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鳳嬌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武宏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鳳嬌於民國104 年1 、2 月間,向陳凱平、陳玉婷2 人( 陳凱平、陳玉婷2 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4 年度偵字第945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購得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 地 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欲供 其日後休憩之用;詎其等明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保 育區,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竟與彭武宏共同基於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 機關核定,即由呂鳳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 酬,委託彭武宏自104年3、4月間,接續以怪手等機具於系 爭土地開挖整地、施作便道平台,其開挖邊坡之垂直高度已 逾40公尺,坡度亦超過45度,且有部分崩落土石已阻礙鄰近 通水斷面,足生系爭土地水土流失。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鳳嬌、彭武宏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 前段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 土流失之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呂鳳嬌暨其辯護人、被 告彭武宏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鳳嬌、彭武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新竹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454號偵查卷〈下稱104 偵9454卷〉第 104 頁、第146 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264號偵查 卷〈下稱105 偵8264卷〉第12至13頁、第26至27頁、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236 號〈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67頁、第86 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凱平於警詢、偵訊時 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偵9454卷第6 至7 頁、第57至 58頁),並有新竹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其 會勘照片、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林業案件會勘記錄表、新竹縣 尖石鄉公所辦理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制止通知書、系爭土地 之衛星定位資料、查獲現場照片18張、地籍圖查詢資料、新 竹地檢署105 年5 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及其會勘照片52張、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105 年5 月19日 府原經字第1050066398號函及其檢附之水保技師會勘意見、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7日東地所測字第105000 3414號函及其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04 偵9454卷第11頁、第13至20頁、第93至94頁、第109 至134 頁、第136 至141 頁),足認被告呂鳳嬌、彭武宏2 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立於特別法與普通 法之關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 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 第3 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呂鳳嬌向訴外人陳凱平、 陳玉婷購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屬同法第4 條規定之水 土保持義務人,卻未經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即擅自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施作便道平台地而 生水土流失,核被告呂鳳嬌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 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又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 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 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被告彭武宏雖不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 之被告呂鳳嬌共同開挖整地,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 33條第3 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 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呂鳳嬌、彭武宏自104 年3 、4 月間至遭查獲之日止 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整地開挖行為,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依上說明,被告2 人上開犯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呂鳳嬌、彭武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即為開挖整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甚 鉅,然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著手造林植生,且無 持續使用情形,經新竹縣政府勘驗現場後確認水土保持工 程完成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4 月17日府原行字第10 60050530號函及本院民事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8頁、第56頁),堪認其等甚有悔意。兼衡被告呂 鳳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離婚、 與兩名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彭武宏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開怪手工作、離婚、 與兩名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4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呂鳳嬌、彭武宏前雖均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然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對系爭土地事後之水 土保持工程盡力彌補,經新竹縣政府勘驗現場後確認水土 保持工程完成,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6頁),態度堪稱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 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 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 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彭武宏因為被告呂鳳嬌開挖整理系爭土地所得之 報酬共計1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者。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 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