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O七三、五三三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西瓜刀參把沒收。己○○無罪。
事 實
一、戊○○與鄭延忠、李建興(以上二人尚在檢察官偵查中)為朋友關係,鄭延忠因 與胡啟行之友人乙○○有賭債糾紛,鄭延忠與胡啟行為此迭起爭執。因此懷恨在 心,亟思報復,乃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夥同 李建興及戊○○等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鄭延忠提供所有之西瓜刀 三把,由李建興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DY─一五四九號自小客車,共赴台 北市○○區○○路五二五巷廿九號旁之潛水俱樂部內找胡啟行,於同日下午十七 時二十分(起訴書誤為五十分,經到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許,車抵潛水 俱樂部斜對面停住,鄭延忠、李建興、戊○○三人乃各持預藏之西瓜刀一把共三 把,同時步出車外走進潛水俱樂部內,鄭延忠即對胡啟行嗆聲稱:「你不是要輸 贏嗎?來呀」等語,並推由戊○○先以腳踹倒胡啟行,正舉刀向前欲砍殺胡啟行 時,適為在場之辛○○攔阻、抓住,在此同時鄭延忠與李建興已分持西瓜刀圍上 去朝胡啟行之身體瘋狂猛砍,致胡啟行身體受有:⑴右胸外側乳房高度第五第六 肋間,長度十一.五公分,水平銳器切割傷口,深及肋膜;⑵右腹部外側,垂直 方向,長八.五公分銳器切割傷,未穿透腹壁,深二公分;⑶右臀外側,股骨大 轉子高度,水平銳器切割傷,長十三公分,深四公分,至臀大肌三分之一深度; ⑷右手臂肩關節下七公分,銳器砍劈傷,長二十公分,達三分之二右上臂圓周, 深約二分之一上臂直徑,自傷口可見肱骨,三頭肌及二頭肌肌腹,肱動脈及主要 神經幹均遭切斷;⑸右手掌背面切削傷面積十公分乘七公分;⑹左手中指切削傷 二公分乘一公分;⑺右大腿外側水平銳器切割傷,長十四公分,深三.五公分, 至肌肉層;⑻其下方外側垂直方向銳器切割傷,長九.八公分,深三公分,深度 至肌肉層;⑼⑽右小腿在膝蓋下十二公分及二十公分,各有一處水平銳器砍劈切 割傷,長度一致為十二公分,深度同樣至肌肉層,深三公分等刀傷,行凶完畢後 ,三人隨即一同迅速退出屋外,仍由李建興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辛○○始呼叫鄰 居吳明泉將胡啟行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急 救,惟終因刀傷致失血性休克,延至同日二十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胡啟行之姊丁○○、姊夫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共犯鄭延忠及李建興一起乘坐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 案發地點並於案發後一同逃離現場,及胡啟行有被鄭延忠、李建興殺害死亡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參與殺害胡啟行之犯行,辯稱:鄭延忠打電話來,他要我與他去 找胡啟行談賭債的事情,鄭延忠帶兩把西瓜刀,後來鄭延忠與李建興二人先下車 進去,我在外面有等己○○一下,結果裡面已經打起來了,我就進去也不知道怎 麼辦,我有拉鄭延忠等語。經查:
㈠關於胡啟行係休克死亡之認定:
⒈死者胡啟行受有:⑴右胸外側乳房高度第五第六肋間,長度十一.五公分,水 平銳器切割傷口,深及肋膜;⑵右腹部外側,垂直方向,長八.五公分銳器切 割傷,未穿透腹壁,深二公分;⑶右臀外側,股骨大轉子高度,水平銳器切割 傷,長十三公分,深四公分,至臀大肌三分之一深度;⑷右手臂肩關節下七公 分,銳器砍劈傷,長二十公分,達三分之二右上臂圓周,深約二分之一上臂直 徑,自傷口可見肱骨,三頭肌及二頭肌肌腹,肱動脈及主要神經幹均遭切斷; ⑸右手掌背面切削傷面積十公分乘七公分;⑹左手中指切削傷二公分乘一公分 ;⑺右大腿外側水平銳器切割傷,長十四公分,深三.五公分,至肌肉層;⑻ 其下方外側垂直方向銳器切割傷,長九.八公分,深三公分,深度至肌肉層; ⑼⑽右小腿在膝蓋下十二公分及二十公分,各有一處水平銳器砍劈切割傷,長 度一致為十二公分,深度同樣至肌肉層,深三公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0五號鑑定書、及命案現場勘查及解剖照片可按( 相字卷第九十二頁、一三一至一八七頁參照)。 ⒉胡啟行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履勘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及有上開鑑定書之傷情分析可按(相字卷第十一、二二至二五、三 三至四四、九五頁參照)。
㈡關於胡啟行係被共犯鄭延忠、李建興砍殺之認定: ⒈被告戊○○於偵訊中供偁:「當天我與李建興、鄭延忠一起去的,進去我看到 胡啟行,而鄭延忠與胡啟行在房子裡吵起來,鄭延忠就拿刀出來,鄭延忠、李 建興就殺胡啟行,李建興也有拿西瓜刀。」(參閱偵卷九十二年偵字第四O七 三號第五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鄭延忠與李建興有無拿刀砍 胡啟行?)答:有的。兩個人都有。」(參閱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判筆 錄第十九頁);嗣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後來何人先砍胡啟行?)鄭 延忠。(問:鄭延忠砍他哪裡?)他站胡啟行左邊,他砍胡左手上臂。(問: 李建興呢?)他站右邊,他砍胡的右邊。」(參閱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 日審判筆錄第七頁)。
⒉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開車後我看到李建興、鄭延忠二人自衣服 內拿出西瓜刀,我問發生何事,鄭延忠說剛才殺人了:::」(參閱偵卷九十 二年偵字第四O七三號第六十一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問:看到戊○○、李建興、鄭延忠拿刀?)戊○○沒有,李建興與鄭延忠有 拿刀,他們是上車才把刀拿出來我才看到。(問:刀上有看到血跡?)那時我 很緊張,我沒有注意看。(問:你沒有問?)戊○○有跟我說,他說鄭延忠、 李建興在裡面有殺人,我要求下車,但已經來不及,他們一上車就開車。」( 參閱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四、十五頁)。 ⒊證人辛○○於檢察官相驗時證稱:「(問:在肇事現場為何?)我是潛水俱樂 部的工作人員,胡啟行是我老闆;(問:事發時,你人在哪?)我坐在客廳看 電視;(問:當時情形?)我沒注意到事發時間,我聽到有人在門口爭吵,我 不知吵什麼,約一分鐘後,我看到有三個男子將胡啟行推倒在地,每個人手持 一把西瓜刀往胡身上砍,大約砍了三、四秒鐘,人就跑了,並將兇刀帶走,兇 刀三把都是西瓜刀;(問:三個人都有動手砍殺胡啟行?)我只看到二人(鄭 延忠及不明人士),戊○○被我擋住,我的左手將他的握刀的右手抓住。」等 情(相字卷第二八至三十頁參照)。又在偵查中結證稱:「(問:他們進來後 說何話?)答:鄭延忠對胡啟行說:『你不是要與我輸贏嗎?來呀』,接著戊 ○○就把胡啟行踹倒,之後他們三人就圍上去砍胡啟行,我見狀就去把戊○○ 抓住,叫他們不要再殺了。」等語(參閱偵卷九十二年偵字第四O七三號第一 四二頁),並有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三日繪製之案發現場人 員位置分佈圖可按(相字卷第三十二頁、第六十六頁參照)。經核與在本院審 理中供述的情節亦屬相符(如後所述),可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共同被告戊○○、己○○、及在場之辛○○均一致證明被害人胡啟 行係遭共犯鄭延忠、李建興之砍殺,且有在場人員位置分佈圖可按,渠等證言 可以採信。再按,凡人之身體被踹倒在地上,四腳朝天,無法逃避他人之攻擊 ,為保護生命,則手腳即為攻擊、防禦之工具,本件被害人胡啟行經被告戊○ ○踹倒後,旋即受三人圍住,共犯鄭延忠、李建興無視自己有被胡啟行以腳踢 到之危險,仍各持西瓜刀趨前近身對準胡啟行猛砍,僅僅數秒鐘,就將胡啟行 砍了八刀(另二刀係防禦傷),甚至砍中胡啟行之胸、腹、臀部等要害,或深 及肋膜、或深二公分、或長十三公分,深四公分,至臀大肌三分之一深度;且 右手臂肩關節下七公分,銳器砍劈傷,長二十公分,達三分之二右上臂圓周, 深約二分之一上臂直徑,自傷口可見肱骨,三頭肌及二頭肌肌腹,肱動脈及主 要神經幹均遭切斷等情以觀,渠等持銳利之西瓜刀對準胡啟行身體,下手之重 、殺意之堅、用力之猛,無以復加,不因被害人手、腳傷勢較多(四腳朝天當 然手腳受傷較多)而謂共犯等並無殺人之故意,亦非不確定故意,渠等有殺人 之直接故意至明。
㈢關於被告戊○○就本件殺人案,有行為分擔之認定: ⒈被告戊○○於偵訊中供稱:「(問: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北投區○○路五 二五巷二十九號,你有無在該處?)當天我與李建興、鄭延忠一起去的,進去 我看到胡啟行,而鄭延忠與胡啟行在房子裡吵起來,鄭延忠就拿刀出來,鄭延 忠、李建興就殺胡啟行,李建興也有拿西瓜刀。」(參閱偵卷九十二年偵字第 四O七三號第五十六頁);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問:當時進去屋內有幾人 ?)就是我們三個人,我、鄭延忠、李建興,沒有一個個子小小的人。」(
參閱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第三十一頁)。 ⒉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問: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北投區○○路五 二五巷二十九號,你有無在該處?)有,我五點左右坐車去,我到了後先去檳 榔攤買檳榔,接著往俱樂部走,在隔壁的停車道遇見我朋友庚○○等,我與他 們聊天吃檳榔,戊○○自俱樂部出來,看到我在他們開的車子的旁邊,就叫我 上車,過了三十秒左右,李建興及鄭延忠才出來,也上車了,戊○○與我坐後 座,我在駕駛座後方,李建興開車,鄭延忠坐副駕駛座,開車後我看到李建興 、鄭延忠二人自衣服內拿出西瓜刀,我問發生何事,鄭延忠說剛才殺人了,我 向鄭延忠說:『你們殺人怎麼還叫我上車』他說等一下就讓你下車,到了新北 投捷運站,就讓我與戊○○一起下車,我就坐計程車回家:::」等語(參閱 偵卷九十二年偵字第四O七三號第六十一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戊○○有跟我說,他說鄭延忠、李建興在裡面有殺人,我要求下車,但 已經來不及,他們一上車就開車。」(參閱前述所引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
⒊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我與子○○站在一起聊天,圖示的位置是正確的 ,當時我看到的情形是三人持刀衝進去,聽見有人喊一聲〞啊〞之後,我們直 覺反應是去救傷者。」等語(參閱偵卷九十二年偵字第四O七三號第二五一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那天有無看到在場的被告與鄭延忠?)答 :有的。但是很倉促的時間看到。(問:他們幾個人到現場的時候你有無看到 ?)答:有的,他們四人,有鄭延忠、戊○○、李建興還有壹個個子矮矮小小 的我不認識。印象中他們四人是一起來的,己○○是在檳榔攤那邊。(問:胡 啟行被砍的經過你有無看到?)答:當時我有瞄一下,發生的速度很快。(問 :有無看到幾人砍胡啟行?)答:當時有看到他們圍著他,胡先生躺在地上。 (問:幾個人圍著他?)答:就是鄭先生、張先生、李先生、還有個子矮矮小 小的人。(問戊○○:當時進去屋內有幾人?)答:就是我們三個人,我、鄭 延忠、李建興。沒有一個個子小小的人。」(參閱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審判筆錄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
⒋證人子○○於偵訊中證稱:「我人在檳榔攤,我朝俱樂部走回來,當時我看到 己○○並沒有進來,我見到李建興、戊○○、鄭延忠三人已行兇完了,拿刀離 開:::」、「(問:你看到李建興、戊○○、鄭延忠三人行兇完後,手上拿 何物?)答:三人手上共持三把西瓜刀。」、「(問:你在檳榔攤時看到何人 來?)答:鄭延忠、戊○○、李建興,我看到他們每人持一把刀衝進俱樂部, 之後又衝出來,刀上都是血。(問:被告四人如何到達現場?)答:他們開一 部香檳色標緻車子,他們的車停在禁止停車的位置,我距他們車子五、六步, 我看到鄭延忠、戊○○、李建興下車,手上持有西瓜刀進入俱樂部,他們走時 還掉了一個刀套,上面寫二百八十元。」等語(參閱偵卷九十二年偵字第四O 七三號第九十一頁至九十二頁、第二四三頁至二四四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在檳榔攤有看到哪些人?)答:我與庚○○在檳榔攤那邊聊天。 後來就看到有一部車子過來,車子是標緻類似香檳色,就有三個人下車,後我 看到三個人從潛水俱樂部衝出來。(問:下來的三個人你認識否?)答:我不
認識李建興,我認識戊○○及鄭延忠。(問:你說當時看到他們手上有拿亮亮 的東西,是三個人有拿,還是何人有拿?)答:應該是三個人都有拿,有戊○ ○、鄭延忠、李建興。(問:你看到戊○○三人下車到他們上車有多久?)答 :不到一分鐘。」等語(參閱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 頁)。
⒌由以上被告戊○○、同案被告己○○、證人庚○○、子○○之供述,再參照上 開證人辛○○的證詞:我看到有三個男子將胡啟行推倒在地,每個人手持一把 西瓜刀往胡身上砍,大約砍了三、四秒鐘,人就跑了,並將兇刀帶走,兇刀三 把都是西瓜刀;我只看到二人(鄭延忠及不明人士)砍胡啟行,戊○○被我擋 住,我的左手將他的握刀的右手抓住等情,已如前述㈡⒊所載。又其在本院審 理中證稱:「(問:胡啟行被殺當天你在場否?)在場;(問:當天你在何位 置?)我坐在胡啟行所經營的潛水俱樂部客廳的沙發上;(問:胡啟行當時在 何位置?)他當時站在電視旁邊;(問:他被殺你有看到,你描述當時情形? )當時進來有李建興、鄭延忠、戊○○三人,他們三人手上都有拿刀,戊○○ 先把胡啟行用腳踹倒,三個人再一起過去砍殺;(問:是否三個人都有拿刀砍 胡啟行?)三個人都有圍上去,誰先砍我不知道;(問:三個人都有拿刀砍胡 啟行?)都有砍,但砍當中我有把戊○○攔下來;(問:你可否描述他們三人 各砍胡啟行幾刀?)我沒看清楚,我看砍最嚴重的是李建興還有鄭延忠,但他 們砍幾刀我不知道;(問:他們進去到離開有多久時間?)沒有十秒鐘,他們 進來踹倒胡啟行,一陣亂砍後就離開;(問:戊○○當時哪一手拿刀?)右手 。(問:刀子的形狀?)就是西瓜刀;(問:你當時如何攔下戊○○?)我用 手把他拿刀的手抓住就把他攔下來;(問:戊○○有無反抗?)沒有;(問: 你剛說你攔下戊○○,為何要攔他?)因為我距離他最近;(問:當時戊○○ 在做什麼?)就是圍在上面;(問:他當時拿刀的樣子?)就是用右手持刀向 前;」等語(參閱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十五頁)。 綜上以觀,足見被告戊○○有於現場分擔殺人之行為,可以認定。 ㈣關於被告戊○○就本件殺人案,有犯意聯絡之認定: ⒈查本件著手殺害胡啟行的時間僅約幾秒鐘,已如前述證人所言,而停車地點距 潛水俱樂部亦僅十七公尺,亦經本院履勘測量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 日刑事勘驗筆錄可稽,而在小客車抵達現場後,被告戊○○與共犯鄭延忠、李 建興三人各持一把西瓜刀從小客車內出來,再進入潛水俱樂部著手殺人,已經 上開證人庚○○、子○○、辛○○等人證述在案,而按西瓜刀銳利無比,以之 砍人身體足以戕害生命,為公眾週知之事,則被告戊○○如無殺人之故意,何 必與鄭延忠、李建興各持一把西瓜刀進入潛水俱樂部找人之理? ⒉本件開赴現場之DY─一五四九號小客車為戊○○所有,據被告戊○○稱:駕 駛為李建興、鄭延忠坐於前座駕駛旁,自己坐於後座等情,而供殺人之西瓜刀 三把,每把連刀柄長約四十五公分,寬約四公分,亦經其在本院審理中以手比 畫測量在案,體積確實不小,而被告在偵查中亦供稱該等西瓜刀是放在一個大 的購物紙袋內(偵卷第五七頁參照),則無論放於前座,或後座、或由鄭延忠 拿著,被告戊○○坐於後座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在本院移審時稱:「(問:
鄭延忠有說為何帶刀?),他說要防身,我有跟他說不用帶刀,談判幹什麼要 帶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筆錄第三頁參照)。查參酌其下車時亦手持一把 西瓜刀進入潛水俱樂部等情以觀,被告辯稱上車時不知有帶刀,是到現場才知 道與胡啟行談判,因為口角關係才發生殺人一節,自無可採,故本件被告等之 持刀殺人,應屬事前謀議。
⒊戊○○在本院稱:「那天我搬家從汐止,鄭延忠打電話來,我說在搬家,他說 有事要我去幫忙,他要我與胡啟行去談賭債的事情」(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 日筆錄第四頁參照)。「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左右起,鄭延忠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三 、四通左右,約十七時左右鄭延忠駕駛自小客8U一三一三至我新搬的住處台 北市北投區新公園旁之中山路,後來李建興也到該處會合,駕駛我借他使用之 自小客DY─一五四九,後來鄭延忠有事要去處理一下,就駕駛DY─一五四 九自小客去潛水俱樂部,鄭延忠與胡啟行先爭吵,後來鄭延忠持西瓜刀先砍殺 胡啟行左手臂一刀,胡啟行受傷轉身又向其背部砍殺一刀,李建興同時持西瓜 刀砍殺胡啟行腳部約二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七三號卷三八頁參 照)。參酌西瓜刀三把原來就放在被告之自小客車內,由李建興開往現場,佐 以前述證人之證詞,車抵現場,被告戊○○即與鄭延忠、李建興等三人即各持 一把西瓜刀自車內出來,一同進入潛水俱樂部殺胡啟行,一同出來乘原車離開 ,而搭乘之汽車又為被告戊○○所有,凡此均可推定被告在開車前往現場之時 即與鄭延忠、李建興有殺死胡啟行而戕害其生命的犯意聯繫,可以認定,茲胡 啟行亦因而被殺死亡,故被告不因其在潛水俱樂部內為在場人辛○○攔阻而阻 卻違法。又起訴書謂被告等共赴台北市○○路五二五巷廿九號與胡起行進行談 判,嗣因談判破裂始共同起意殺人一節,核與事實不服,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有共同殺人的事證明確,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與鄭延忠及李 建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中遭 辛○○攔下後即未再行兇,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給予被害人家屬賠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八年。三、本件西瓜刀三支,雖未扣案,惟係共犯鄭延忠等放在一個大的購物紙袋內,業經 被告向檢察官陳明在案,自係該等共犯購買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與戊○○、鄭延忠、李建興為朋友關係,四人於民國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由李建興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DY ─一五四九號自小客車,共赴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號五二五巷廿九號,與胡啟行進 行談判。嗣因談判破裂,己○○與鄭延忠、李建興、戊○○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 意聯絡,由鄭延忠、李建興、戊○○三人各持預藏之西瓜刀,朝胡啟行之身體猛 砍,己○○則在門外把風,行凶完畢四人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胡啟行雖經送
醫,仍不治死亡,而認己○○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等情。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殺人罪嫌,無非以證人甲○○指述己○○係與戊○ ○、鄭延忠、李建興共同駕車抵達犯罪現場,證人壬○○指述於案發當日十八時 許在犯罪現場附近公園,己○○與戊○○、鄭延忠各持一把西瓜刀下車,欲將乙 ○○帶走未遂,及證人辛○○、甲○○、被告戊○○指述己○○與戊○○、鄭延 忠、李建興四人共同駕車離開犯罪現場之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與戊○ ○、鄭延忠、李建興四人共同駕車離開犯罪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 行或與鄭延忠、李建興、戊○○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戊○ ○約我去台北,叫我去那裡等他,我是自己坐計程車去的,我沒有進入屋內,當 時我在外面檳榔攤旁邊,距離約有二十公尺;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我是被戊○○ 叫上車的,我不是在外把風;壬○○說我們有押人,可是當時在公園我們如何去 押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之證言就被告己○○在場之情形,前後敘述矛盾,無從採為證據: ⒈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警訊中證稱:「(問:你當時人於何處?砍殺 過程是否有目擊?)答:我當時人在右述地點(台北市○○區○○路五二五巷 二十九號)旁約十公尺處的人行道上,我只看到戊○○、己○○、鄭延忠及一 名我不認識的人,四人持西瓜刀,大大方方的由右述地點的大門走出來上了一 部自小客離去,但我確定他們四人都由門內往門外走。砍殺過程我沒看到。( 問:你如何確定行兇之人為戊○○、己○○、鄭延忠?)答:因我認識他們三 人已好幾年了,不可能認錯,且我還與他們打招呼,另一人我就不認識了。」 等語(參閱偵卷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三三二號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 ⒉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偵訊中證稱:「(問:己○○供稱案發時並 未在俱樂部門外,而是在檳榔攤附近?)答:不是,他們四人一起下車,一起 走過去俱樂部。己○○有無持刀我沒看到。進去時沒有看到他們拿刀,出來時 我有看到有人拿西瓜刀,且上面有血,但是何人拿的我不記得。(問:你上次 庭稱確定一人一把刀?)答:我無法很確定。(問:己○○供稱他是坐計程車 到現場?)答:不可能,前後進出沒有三十秒,我確定他是一起來的:::( 問:為何辛○○說他在裡面,但是沒有看見己○○?)答:裡面情形我不知道 ,我看見的時候他們四人就是站在門外,距俱樂部門口五、六步,我還聽見鄭 延忠對著俱樂部裡面喊叫說〞胡啟行找我打架〞,目的為何我不知道,我與他
們認識五、六年了,沒有結怨。我衝過去時就看見他們四人已經出來往他們車 子方向走,走到一半。俱樂部門口到停車的距離有十幾步。(問:你有無看見 他們進去時手上有無拿東西?)答:我沒有注意看。」等語(參閱偵卷九十二 年偵字第四O七三號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那邊看到何人在現場?)答:我 就看到他們四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還有鄭延忠、李建興下車。我就伸個手打招 呼。(問:你有無看到他們下車後去哪裡?)答:就是進去潛水俱樂部。(問 :四個人都有進去?)答:我不確定,我沒有在裡面。(問:後來有無看到他 們再出來?)答:有的,約隔幾十秒出來。(問:他們出來的情形?)答:我 沒看清楚。(問:有無看到有人拿西瓜刀?)答:我有看到鄭延忠拿。當時我 聽到他們在吵架,我電話掛斷要走過去,他們就出來了。(問:當時己○○在 哪裡?)答:他在最外面,和他們一起過來。(問:有無看到己○○自屋內出 來?)答:沒有。(問:你說被告二人與李建興與鄭延忠他們一起來,他們下 車的順序?)答:我沒辦法說。(問:己○○是自車子的左邊或是右邊下來? )答:我沒有注意。(問:你是同時看到他們四人,還是有順序看到?)答: 應該是時間很近,四個人一起下車。」等語(參閱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審判筆錄第十八至二十一頁)。
⒋綜上所述,證人甲○○忽而謂被告與戊○○、鄭延忠及一名我不認識的人,四 人持西瓜刀,大大方方的由右述地點的大門走出來上了一部自小客離去,且四 人都由門內往門外走;忽而謂是四人一起下車,一起走去俱樂部,被告己○○ 有無持刀我沒看到,進去時沒有看到他們拿刀,出來時我有看到有人拿西瓜刀 ,且上面有血,但是何人拿的我不記得;忽而謂我看見的時候他們四人就是站 在門外,距俱樂部門口五、六步;忽而謂(問:你有無看到他們下車後去哪裡 ?)就是進去潛水俱樂部。(問:四個人都有進去?)我不確定;(問:他們 出來的情形?)答:我沒看清楚;(問:有無看到己○○自屋內出來?)答: 沒有;(問:你說被告二人與李建興與鄭延忠他們一起來,他們下車的順序? )我沒辦法說。(問:己○○是自車子的左邊或是右邊下來?)答:我沒有注 意等語,是證人甲○○對於被告己○○在場之情形,敘述不一,前後矛盾,自 無法遽予採信,因此,本院無從就甲○○之證言認定被告己○○確係與被告戊 ○○、鄭延忠、李建興等一同搭車前去殺人現場。 ㈡對證人壬○○之證言,與本件胡啟行被殺之案情無關,無從採為被告己○○共犯 殺人之證據:
⒈證人壬○○於警訊中證稱:「(問:當天你是否有在場?殺人案過程你是否有 目睹?兇嫌是何人是否知道?)答:當天我約十四時許在右述潛水俱樂部,十 七時許我與綽號阿福之人一同先離開俱樂部至後面汽車修理廠找人,但沒找到 ,我們兩人就到俱樂部旁的公園聊天,約十八時許鄭延忠、戊○○、己○○及 乙名不詳男子等四人開乙部自小客車到我們面前停下,鄭延忠、戊○○、己○ ○三人各持一把開山刀下車,另一不詳男子坐在駕駛座未下車,他們三人下車 後鄭延忠即向綽號阿福說:阿福跟我們走;我同時也向鄭延忠說,大家都認識 ,幹麼要這樣,之後鄭延忠就跟阿福拉扯,阿福不跟他們上車他們就走了,當
時他們四人是否已殺了胡啟行我不清楚,殺人過程我沒看到... 」等語(參閱 偵卷九十二年偵字第四O七三號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 ⒉證人壬○○於偵訊中證稱:「(問:為何剛才稱不認識阿福?)答:... 於六 點多時看到鄭延忠他們有四人開了一部車過來,戊○○、鄭延忠、己○○下車 要押阿福,另一人坐在駕駛座,我不認識。鄭延忠說〞阿福跟我們走〞,他們 三人手上都有拿一把刀,好像是開山刀,因為很大一把。阿福不跟他走,我就 說〞大家都認識,幹嘛這樣子〞。之後鄭延忠與阿福拉扯,另二人在旁邊看, 拉扯後,因阿福不肯上車,他們三人就上車走了。」等語(參閱偵卷九十二年 偵字第四O七三號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
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胡啟行被殺當天你是否在現場?)答 :沒有。我在下面的車行是開來汽車修護廠。離現場五、六十公尺。(問:你 當天有看到被告兩人與鄭延忠?)答:有的。(問:在哪邊看到?)答:在車 行外面。(問:為何會碰到他們?)答: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來找誰。( 問:他們有無說什麼話?)鄭延忠說要帶乙○○走。(問:為何他這樣說?) 答:不知道。(問:後來有無帶他走?)答:沒有。(問:他們待了多久時間 才離開?)答:十幾分鐘。(問:有無要強拉乙○○?)答:沒有。(問:乙 ○○有無掙扎?)答:不知道。(問:你去醫院後,你有無問發生何事?)答 :他說我哥哥在醫院,我才知道他被殺,當時還不知道何人殺的,到醫院以後 半個多小時才知道,是車行老闆告訴我是他送胡啟行到醫院。」(參閱本院卷 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 ⒋綜上,證人壬○○於警訊及偵訊中證稱其與乙○○於公園中,遇被告二人及鄭 延忠持刀押乙○○上車未遂,並有互相拉扯之動作,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其 與乙○○二人係於車行前遇見被告二人,及當時沒有強拉乙○○之動作云云, 其前後證詞已屬矛盾;且鄭延忠既已殺人,一不做二不休,又有另二人共三人 持刀協助之下,竟無法押走乙○○,亦屬有悖常情;是證人壬○○之證述即有 矛盾,且有瑕疵,即難以將其證言採為證據。況本件胡啟行被殺與乙○○被押 未果,時間不同,地點亦異,則己○○縱有與戊○○、鄭延忠等持刀欲押走乙 ○○,亦無從據以推定己○○有參與殺害胡啟行之犯行。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 人乙○○調查己○○有無持刀欲押走乙○○等情,惟該證人乙○○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拘提無著,已經本院裁處罰鍰在案,且因有前 開情形,本院已可據以判斷案情,爰不再傳拘,以免案件延滯,併此敘明。 ㈢被告己○○事後與戊○○、鄭延忠、李建興等共同搭車離去,無從推定其事中與 戊○○、鄭延忠、李建興等人,有殺人之行為分擔,更無從推定其事前有與戊○ ○、鄭延忠、李建興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即本件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問:胡啟行被砍殺致死,有何 人共同參與?)我與鄭延忠、李建興從潛水俱樂部出來,就看到綽號小臭之己 ○○在外面,我就叫他上車。約十六時十分左右,鄭延忠有叫我打己○○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約他十七時三十分左右到該處,至於叫己○○去 該處為什麼,我沒有告訴他,只是替鄭延忠傳話」。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問:己○○何時到現場?)出事完以後,我從門口出來看到己○○,他在
距門口二、三十公尺處的檳榔攤附近,我就叫他一起上車。(問:為何叫他上 車?)因之前鄭延忠下午四點多叫我打電話約己○○五點半到事發地點,我也 不知叫他來作什麼。」(參閱偵卷九十二年偵字第四O七三號第四0頁反面) 。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是鄭延忠叫你約己○○?)是的,但沒有說甚 麼事,只說約在那邊十信對面。(問:己○○在外面?)我是出來才看到他。 」(參閱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四、五頁)云云。足見被告己○○縱有在 現場,為戊○○臨走時叫上車,雖為不爭之事,但即無證據證明己○○確與戊 ○○、鄭延忠、李建興乘同一部小客車同來,已如前述,雖己○○到現場係因 戊○○之傳話而至,但戊○○電話中既未告訴己○○到現場去是為什麼,凡此 亦無由證明被告己○○有與鄭延忠、戊○○,李建興等事前有何共同殺害胡啟 行之犯意聯絡。
⒉殺人現場唯一在場之證人辛○○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說己○○當天 有無進去俱樂部?)沒有;(問:當天你出來看到己○○,他是否在把風?) 我不清楚(參閱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足見 被告己○○亦無事中分擔實施殺人之行為。
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己○○與你打招呼他的神情有無 很緊張或朝俱樂部一直望?)答:沒有。」(參閱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當時你看到己○○跟他(即庚○○)打招呼,他有無很緊張?)答:沒有吧。 」(參閱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據此二證人證稱被告己 ○○當時無朝俱樂部一直望,且神情並不緊張等情,顯非把風者所應有之表現 。
⒋再按,本件被告戊○○、鄭延忠、李建興三人持西瓜刀進入潛水俱樂部砍殺胡 啟行之時間,不到數秒鐘,則己○○如係把風,即應坐於駕駛座上未熄火隨時 準備接應,始合常情,豈有在二十公尺外之檳榔攤買檳榔及與庚○○、子○○ 等人聊天之理?換言之,若能將二十公尺外聊天之人視為把風者,則與之聊天 者的角色,又將如何認定?
⒌況被告己○○就事前並未與鄭延忠等人謀議殺害胡啟行,案發時未在外把風, 亦未進入俱樂部屋內,及案發時未持刀砍殺胡啟行等情,經測試結果並無情緒 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可按(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0七三號卷第二三八頁參照),可見被告所辯並非臨訟卸責之詞,可以採 信。
四、綜上所述,證人甲○○、壬○○對於被告己○○之證言無法採信,且其他證人之 證述尚不足認定被告己○○有共犯本件殺人罪行,而通聯紀錄又無談話內容可資 查證,經將被告己○○送測謊,經法務部調查局研判亦未說謊,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何參與本件之殺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 罪,揆諸上開法律及判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吉
法 官 楊 迺 伶
法 官 陳 章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