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04號
SCDM,106,訴,204,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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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紀睿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曾志宏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9364號、 106年度偵字第120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5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紀睿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 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應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壹拾貳萬元。
曾志宏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 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紀睿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彭紀睿猶不知悛悔戒慎,與曾志 宏為使渠 2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 段○○○○○○段○ 0000000地號等多筆相鄰並業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增加利用效能,得以 更高之價格銷售,且彭紀睿曾志宏均明知於上揭土地堆積 土石或開挖整地,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事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竟共同基於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103年7、8月間某 日起至105年6月初某日止,推由彭紀睿以向其他地主表示會 申請整地許可以恢復土地農用之理由,取得其他地主之同意 ,惟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新竹縣政府許可,陸續擅 自在如附件一「 104年10月(開發後增加之範圍)」欄編號 「 a、b、c、d、e、f、g、h、i、j、k、l、m、n、o、p、q



、 r、s、t、u、v、w、x、y、z、#1、#2」即附件二「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外,綠 色線範圍內,包含石籠1、石籠2及藍色水溝等處之土地範圍 ,剷除森林、堆置土石、開挖整地,並破壞汶水坑段2215-1 0、2215-11地號土地上之原有水路,預以埋在地下之箱涵代 替原有水路,惟於該箱涵尚未完成施工前,開挖中之土地已 因流斷面不足而致生水土流失,該箱涵亦未經測試是否合格 或是否能乘載上方土石而避免發生土石崩塌。
㈡、彭紀睿曾志宏 2人於購入上開土地而整地開發前,業經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多次測量鑑定,均已知悉渠等開發整地 之邊界有汶水坑段1570-1、2210-1及二筆未登錄地,皆屬國 有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亦均明知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 得擅自從事開發或使用,2人竟於前揭103年7、8月間某日起 至105年6月初某日期間內某日,共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彭紀睿未經許可而擅自 在該等國有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上施作水溝及石籠。嗣新竹縣 政府農業處於 104年1月4日起多次至現場會勘發現彭紀睿曾志宏違法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行為,乃要求渠 2人須取得 許可始能開發,並陸續處以行政裁罰,惟彭紀睿曾志宏仍 無視政府函令繼續違法整地,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 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 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未遂犯罰之。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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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