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
字第六八七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庚○○、子○○、卯○、丑○○、己 ○○、丁○○、癸○○、甲○○、乙○○○、丙○(已歿,業經本院以八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丑○○、庚○○、己○ ○、子○○、丁○○、癸○○、甲○○、卯○部分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 四八七號簡易判決處刑,乙○○○部分並經判處無罪)等十一人,均為臺北縣汐 止市宜興里里民,有鑑於該里無適宜之集會場所,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 國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許可,即僱請不知情之包工闕河 正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三二之九 四地號之國有山坡地上,擅自建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六八公頃之第 一層為活動中心、第二層為廟宇之工作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自白犯罪,核與同 案被告丑○○、庚○○、己○○、子○○、丁○○、乙○○○、丙○於偵查中供 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壬○○、李添財、闕河正、謝誠烈證述屬實,丙○所提出 之委員名單確有戊○○,以及臺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 錄、行政罰鍰裁決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函、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之成 果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在警訊中固承認有擔 任福德宮委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 丙○等人討論建廟之事,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
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供參酌。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 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 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丙○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因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許可,僱請不知情之包工闕河 正,在臺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三二之九四地號國有山坡地上,興建福德 宮及活動中心,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 足參。雖該判決指出被告戊○○與丙○、丑○○、庚○○、己○○、子○○、丁 ○○、乙○○○、癸○○、甲○○、卯○、謝誠烈等人為共同正犯,其主要依據 乃丙○於該案審理時所提出之委員會名單,惟經本院隔離詰問,被告甲○○於偵 查中供稱:「(問:除丙○與你外,子○○、丑○○、庚○○、丁○○、戊○○ 、謝誠烈〈已死亡〉、己○○、卯○、戊○○等人是否都是『福德宮』第一屆委 員?)我只知道子○○、庚○○、癸○○是委員,其他人我不知道。」(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等語;被 告癸○○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何人為委員?)有同意的人是丙○、丑○○ 、己○○、丁○○、庚○○、甲○○、還有我本人,子○○也有。」(見同上偵 查卷第七十二頁)等語,足證被告丁○○僅係單純捐款資助建廟,並未參與建廟 事宜,尚不足憑此即認其知情該廟及活動中心係坐落於國有山坡地上。參以證人 寅○○結證稱:是子○○、庚○○、癸○○、謝誠烈(已歿)等約五、六名來找 伊整理廟的基地(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並未敘及被 告戊○○曾參與開會討論決定建廟情事。又證人即丙○女兒辛○○到庭結證稱: 當初蓋廟及活動中心時,並未成立委員會,係因事發後,政府有發公文給伊母親 ,於是伊母親叫伊寫一個管理委員會,並不清楚有哪些人是委員,而蓋廟前僅有 會員,只要是信徒捐獻均是會員,因此會員極多,捐獻的人不一定有參加委員會 (參見同上審理筆錄),益明被告戊○○確實僅因捐款即為丙○列名委員之一, 不能證明其確有參與建廟。
㈡丙○雖於警訊時供稱丑○○、庚○○、己○○、子○○、丁○○、乙○○○、癸 ○○、戊○○、甲○○、卯○、謝誠烈(已歿)為第一屆委員,然其意係指福德 宮及里民活動中心興建費用,均為善男信女共同出資,而出資興建者即列為福德 宮第一屆委員(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六 頁反面)等語,是丙○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 委員十二人名單中固包含戊○○,亦僅能證明被告戊○○確有出資而已,尚不能 據以推論被告戊○○確有參與興建事宜。又丙○於前案審理時復供稱:「(問: 何人提議搭蓋?)宜興里里民大家商量的。」(見該卷第十一頁訊問筆錄)等語 ,但被告戊○○係設籍臺北縣市汐止市忠孝里,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表一份在卷可證,並非臺北縣汐止市宜興里里民,自未參與興建事宜 甚明。且丙○雖稱:「(問:何人出面與包工接洽?)有八人與包工接洽,是廟
的管理委員。」(見同上卷第十九頁反面訊問筆錄),但並未指明被告戊○○即 係管理委員之一。被告癸○○在警訊時供稱:「(問:據國有財產局於九十年元 月十九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該筆土地被擴大使用面積多達一○九○平方公尺, 係何人所為?擴大佔用這筆土地作何用途?)我並不清楚這件是何人所為...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戊○○涉案之依據;至證人寅○○雖證稱:「(問:宜興福 德宮管理委員會何人組成?)共有八人,子○○、癸○○、甲○○、陳生財、庚 ○○、乙○○○、陳何秀菊、戊○○,這是推選的代表,今年爐主是子○○。」 (見同上卷第二十頁)等語,不僅名單與丙○所提出者不同,且既言係『推選之 代表』,自非當初興建之委員甚明,可知被告戊○○應未參與福德宮及宜興里活 動中心興建之情事。
㈢至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職員壬○○在前案即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四二號案件審理時,僅證稱接獲民眾檢舉始查獲本案,並無證述被告犯罪( 參見該卷第三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寅○○承認是他蓋的, 伊催告之對象係寅○○,後來才由丙○出面聯名陳情希望可以蓋一個里民活動中 心,伊問是誰建造時,現場很多人無人承認,都說是「大家建的」,並非指被告 等人承認興建,並稱當時並未指定要告哪些人,僅係陳明違規情事請地檢署偵辦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共同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證人闕河正於前案訊問時雖指稱丙○所提出之委 員名單上十二人找伊來興建的(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云云、謝誠烈亦供稱 :當初是大家於喜宴中提及決定的,就由名單上的人處理(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 )云云,然此係附合當時丙○所提出之名單而為之供述,丙○所言既有前述瑕疵 ,闕河正、謝誠烈所言自非全屬事實。而證人李添財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農業局, 其證言僅係就國有財產局查獲本案後之處理情形而為說明,自無法證明被告戊○ ○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再參以臺北縣汐止市宜興里里民聯名向 臺北縣政府陳情書內並無被告戊○○列名其中,有臺北縣汐止鎮宜興里辦公室北 縣汐宜字第六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卷內可稽,益明被 告戊○○應未參與犯罪。
㈣又被告戊○○雖於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然當 時法官並未隔離訊問,一同訊問證人子○○、庚○○、戊○○、己○○、丁○○ 、乙○○○、闕河正等人「(問:〈提示丙○提出之委員名單〉此活動中心如何 動工、如何籌備,最主要是由這十二位負責?)均答:是的」(見本院八十二年 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云云,所謂『均答』與事實是否相符, 並非無疑,況當時僅另就犯罪事實訊問子○○、闕河正,其餘證人並未個別訊問 ,何能謂被告戊○○自白犯罪?且被告戊○○於本案警訊、偵查中即已否認犯行 ,聲請人遽認被告自白,尚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丑○○、庚○○、己○○、子○○、丁○○、甲○○、卯○(另 以簡易判決處刑)雖與丙○共同籌畫興建福德宮及活動中心,竊占國有山坡地興 建工作物,然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與丙○、丑○○、庚 ○○、己○○、子○○、丁○○、甲○○、卯○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既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彭 洪 媛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