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64號
SCDM,106,訴,164,201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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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成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文琪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淵平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子浩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70 號、第79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蒞追字第5 號),本
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成犯如【附表甲】「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呂文琪犯如【附表乙】「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淵平犯如【附表丙】「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丙】「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子浩犯如【附表丁】「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丁】「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淵平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5 年11月9 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件構 成累犯)。周子浩前①於102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及因④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並接續① 案件執行,於104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 成累犯)。
二、呂文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 ,向徐國成(已歿)之小弟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子彈數顆( 扣案3 顆經採樣1 顆試射,認具殺傷力)(下合稱上開槍彈 ),以抵償徐國成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2,000元債務,並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三、劉德成因不滿邱裕堂持續向其催討所積欠之30,000元債務, 於106 年1 月8 日前某日,向昔日獄友呂文琪表示要修理邱 裕堂,呂文琪遂於106 年1 月8 日20時30分許,攜帶上開槍 彈前往劉德成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租屋處會合 。劉德成另與昔日獄友石淵平石淵平之友人周子浩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8 日上午 某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向石淵平周子浩表示欲於翌日凌 晨1 、2 時許強盜邱裕堂所有之毒品及財物,所得財物6 成 歸劉德成、4 成歸石淵平周子浩,並由劉德成負責準備電 擊棒、頭套、膠帶等犯罪工具,石淵平負責準備棍棒,劉德 成再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膠帶帶 2 捆來,不要透明的,我這是透明的」等語之簡訊至石淵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求石淵平準備膠帶,惟 石淵平並未依言準備。嗣劉德成因知悉邱裕堂預備出門將不 在住處,遂提前於同日20時許,以電話通知石淵平即刻出發 ,周子浩隨手在路邊撿拾2 根木棒後,石淵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周子浩前往劉德成上址租屋處1 樓 ,俟在該處等候之劉德成呂文琪上車後,改由劉德成駕駛 該車,石淵平乘坐副駕駛座位置,周子浩乘坐駕駛座後方位 置,呂文琪乘坐副駕駛座後方位置,一同前往邱裕堂位在新 竹縣○○鄉○○村00鄰○○○00○0 號住處。途中,劉德成呂文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劉德成與石 淵平、周子浩共同承前犯意聯絡,約定前往邱裕堂家搶藥( 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財物,事成之後石淵平周子浩分 得4 成,其餘6 成則歸劉德成呂文琪劉德成並分派任務 由呂文琪石淵平周子浩3 人分著頭套持木棍及膠帶進入 邱裕堂住處內,喝令邱裕堂及屋內其他人趴下不要動,再以



膠帶綑綁控制行動,如欲抵抗,則以棍棒等物毆打制伏,待 控制現場後,最後再由劉德成入屋搜刮海洛因及財物。嗣眾 人車行抵達邱裕堂上址住處外面,因見該屋尚有劉德成認識 之人進出,惟恐遭人撞見,遂驅車在附近繞行等候著手時機 。惟在等候期間,邱裕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改天我 帶你兒子出來玩玩好了」等語之訊息至劉德成持用00000000 00行動電話,劉德成則回以「我賴會留著,你最好是來帶我 的小孩出去,你恐嚇我麻,賴會成證據的」等語,劉德成因 見訊息而怒不可遏,告知呂文琪石淵平周子浩關於邱裕 堂上開訊息內容後,旋即表示「計劃取消,前面都不要了, 頭套都不要戴了,我們就直接去修理他一頓」等語,於原謀 議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行之際即作罷。劉德成呂文琪、石 淵平、周子浩改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劉德成持所有電擊棒1 支下車,呂文琪持上開槍彈尾隨在 後,劉德成敲門後由鍾邱誠開門,劉德成進入後即以電擊棒 敲擊邱裕堂頭部,電擊棒殼因此掉落地上而失電擊效用,並 質問「帶我小孩子什麼意思」等語,呂文琪則持槍喝令「通 通趴下」等語,鍾邱誠依言趴在沙發扶手處不敢動,此時邱 裕堂持屋內剪刀抵抗並與劉德成扭打在地,呂文琪見狀在大 門旁以手勢呼叫石淵平周子浩下車幫忙,周子浩即頭戴頭 套與石淵平分持木棍、膠帶入屋,呂文琪見客廳旁鐵皮屋房 間內尚有彭賢鑫,立即抓住彭賢鑫石淵平則喝令「不要動 」等語,周子浩持木棍毆打彭賢鑫(有無受傷不明),並拿 透明膠帶欲綑綁彭賢鑫,然彭賢鑫扭動抵抗並乘隙往後門逃 脫。呂文琪石淵平周子浩返回客廳時,邱裕堂仍與劉德 成在客廳扭打,過程中呂文琪持上開槍彈先後射擊2 發子彈 ,邱裕堂見狀衝入廚房持菜刀抵抗尾隨進入之劉德成,呂文 琪即令石淵平周子浩前往幫忙,石淵平周子浩分持木棍 毆打邱裕堂周子浩並持膠帶欲綑綁邱裕堂,然因邱裕堂劉德成扭打在一起難以綑綁,且過程中因邱裕堂持菜刀抵抗 ,劉德成石淵平周子浩亦均有遭菜刀劃傷,劉德成見無 法順利壓制綑綁邱裕堂,遂下令撤離,4 人即分頭跑回7057 -W7 號自小客車,而剝奪邱裕堂彭賢鑫鍾邱誠之行動自 由未遂,邱裕堂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外傷、多處挫傷、 裂傷3 處共12公分及手部挫傷、足部挫傷等傷害。四、劉德成呂文琪另行起意,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撤 離邱裕堂住處過程中,劉德成徒手竊取邱裕堂放置在客廳茶 几下方粉紅色置物盒1 個【內有現金17,000元(未扣案)、 海洛因2 包(另扣於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 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9 號宣告沒收銷燬)、煙斗及手錶



各1 支、佛珠1 串、傳輸線1 條(均已發還邱裕堂)】及白 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已發還邱裕堂)得手;呂文琪則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 使用之上開槍彈竊取邱裕堂所有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香菸 5 包(已被呂文琪抽完)、行動電源2 個、印章1 枚(包包 1 個、行動電源其中1 個、印章1 枚已發還邱裕堂)】及客 廳茶几上海洛因1 包得手。劉德成呂文琪石淵平、周子 浩分頭跑回坐上7057-W7 號自小客車後,因劉德成找不到該 自小客車鑰匙,又恐邱裕堂或其他人追出,劉德成等4 人遂 下車各自逃逸。
五、呂文琪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 人施用,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9 日凌晨4 、5 時許,在劉德成上址租屋處,將其前揭自邱裕 堂住處竊取之海洛因1 包無償提供予劉德成施用(劉德成施 用其中約0.15公克,含袋重尚餘1.62公克)。六、嗣邱裕堂於106 年1 月9 日3 時52許撥打110 報案,警方獲 報後到場處理:
㈠、當場在邱裕堂上址住處內,扣得呂文琪射擊後之彈殼2 個、 彈頭2 個,劉德成所有之膠帶1 捲、膠帶捲1 個、電擊棒殼 2 個,石淵平周子浩所持用之斷木棒2 支。
㈡、當場在劉德成所駕駛之7057-W7 號自小客車之①前座中央扶 手處查獲邱裕堂遭竊之白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粉紅色置物盒1 個【內有海 洛因2 包、煙斗及手錶各1 支、佛珠1 串、傳輸線1 條】; ②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查獲石淵平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皮夾1 個(內有石 淵平身分證件)、劉德成所有之頭套1 個;③副駕駛座位上 查獲帽子1 頂;④後座座位上查獲劉德成所有之頭套1 個、 內有周子浩身分證件皮夾之小背包1 個;⑤車後擋風玻璃處 查獲劉德成所有之電擊棒1 支(電擊已損壞,電擊棒殼遺留 在邱裕堂住處);⑥入門口旁自小客車底查獲劉德成所有之 膠帶1 捲。
㈢、嗣石淵平因欲取回上開7057-W7 號自小客車,遂返回邱裕堂 住處附近,為彭賢鑫發現石淵平左手臂打鋼釘之特徵與邱裕 堂所述嫌犯其中之一特徵相符且形跡可疑,遂質問石淵平為 何在此,石淵平稱要牽車,彭賢鑫則稱要報警,石淵平遂拔 腿就跑並跌入路旁水溝內,彭賢鑫即通知警方處理,惟因石 淵平受傷,警方遂請救護車將石淵平送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



醫院急救,經檢查無礙後,始由警方於106 年1 月9 日17時 50分許拘提石淵平到案。另於106 年1 月10日14時許,在劉 德成上址租屋處前拘提呂文琪,再由呂文琪帶同警方至桃園 市○○區○○路000 巷00號取出藏放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子彈3 顆予 以扣案,及至桃園市觀音區一心路旁草叢取出所竊取之邱裕 堂黑色包包1 個(內有邱裕堂之印章1 枚及行動電源其中1 個)。警方於106 年1 月10日14時30分許,在劉德成上址租 屋處內拘提劉德成,當場扣得前開呂文琪竊得之海洛因1 包 (含袋重尚餘1.62公克)。復於106 年1 月10日22時20分許 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香山國小旁土地公廟拘提周子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邱裕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70 號、第794 號起訴書 ,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原認被告劉德成呂文琪、石淵 平、周子浩(下合稱被告劉德成等4 人)係共同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邱裕堂強盜毒品 及財物,涉犯加重強盜罪嫌,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更 正為共同基於預備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 告訴人邱裕堂預備強盜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嗣被告劉德成呂文琪各自另行起意竊盜,有106 年度蒞字第1249號補充 理由書在卷(本院卷第224-231 頁)。從而,本案應以更正 後之事實為審理範圍,應先予敘明。
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 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者。查被告呂文琪因強盜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0 號、第794 號 )後繫屬本院,檢察官認被告呂文琪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106 年度訴字第164 號案件為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106 年度蒞追字第5 號),應屬合 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應予敘明。
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證述,被 告劉德成呂文琪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42 、149 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另被告石淵平周子浩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雖爭執證人邱裕堂彭賢鑫鍾邱誠3 人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53 頁),惟嗣後自白認罪且均捨棄傳喚證 人邱裕堂彭賢鑫鍾邱誠3 人(本院卷第215 頁)。而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劉德成等4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 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德成等4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1-3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裕 堂、證人彭賢鑫、證人鍾邱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述 (偵870 卷第81-89 、92-99 、284-293 、296-297 頁)大 致相符;並經被告劉德成呂文琪石淵平周子浩間相互 指證在卷(偵870 卷第20-26 、41-46 、59-64 、74-77 、 207-213 、237-242 、262-265 、301-302 頁、106 聲羈7 卷第6-8 頁、106 聲羈8 卷第5-8 、13-15 頁、本院卷第97 -101、103-107 頁)。且各犯罪事實分別有下列書證、物證 、證人證述可佐(見後述)。是被告劉德成等4 人所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㈠、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呂文琪非法持有改造槍彈部分,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 年1 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 張在卷可佐(偵870 卷第12 2-125 、138-141 頁);復有上開槍彈扣案為憑,上開槍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①送鑑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 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偵870 卷第321 頁)。綜上, 被告呂文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改造子 彈數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三,被告劉德成等4 人預備強盜部分,除經被告 呂文琪坦承攜帶上開槍彈前赴告訴人邱裕堂住處之事實外, 並有被告劉德成指示被告石淵平攜帶2 捆不透明膠帶及駕車 前來搭載之簡訊聯絡擷取照片2 張在卷可佐(偵794 卷第49 頁);復有供預備強盜所用之膠帶2 捲、膠帶捲1 個、電擊 棒1 支、電擊棒殼2 個、頭套2 個、斷木棒2 支扣案為憑( 偵870 卷第116-118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 意書及證物清單,偵794 卷第69、74頁頭套照片、第75頁電 擊棒照片)。綜上,被告劉德成等4 人共同預備強盜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三,被告劉德成等4 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 分,除有前揭㈠被告呂文琪非法持有改造槍彈之證據,以及 前揭㈡用以毆打、綑綁告訴人邱裕堂、證人彭賢鑫所用之電 擊棒、木棒、膠帶等物扣案為據外,並有106 年1 月9 日案 發當日告訴人邱裕堂住處之採證照片38張、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及車內起獲證物照片20張在卷可稽(偵794 卷 第50-78 頁);復有彈頭2 顆、彈殼2 顆扣案為憑,扣案之 彈頭2 顆、彈殼2 顆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6 年 2 月16日刑鑑字第106000939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彈殼 2 顆(現場編號1 、2 ),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 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彈頭2 顆(現場編 號3 、16),經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不足,無法認定是 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偵870 卷第340 頁),惟被告呂文琪 自承在告訴人邱裕堂住處擊發2 槍,且經警方提示現場照片 詢問被告呂文琪現場遺留之彈殼、彈頭是否為伊開槍射擊後 遺留,被告呂文琪亦坦承不諱(偵870 卷第44、46、238 頁 ),核與被告即證人劉德成證述:槍枝是呂文琪拿的,是他 開槍的,我有聽見2 聲槍響等語相符(偵870 卷第23頁), 復與一樓客廳沙發之彈孔、一樓客廳往廚房第一道門門板上 及牆上彈擊點互核一致(偵794 卷第65-68 頁照片),是被



呂文琪於對告訴人邱裕堂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確有擊 發2 發子彈之事實自堪認定。告訴人邱裕堂因遭被告劉德成 等4 人施以強暴行為,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外傷、多處挫傷 、裂傷3 處共12公分、手部挫傷、足部挫傷等傷勢,有天主 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6 年1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1 份、邱裕堂傷勢照片8 張為憑(偵870 卷第299 頁、偵 794 卷第45-48 頁)。惟因告訴人邱裕堂奮力抵抗,被告劉 德成等4 人無法順利將告訴人邱裕堂壓制、綑綁,終而撤離 ,嗣由告訴人邱裕堂撥打110 報案,則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偵794 卷第133 頁 )。綜上,被告劉德成等4 人對告訴人邱裕堂、證人彭賢鑫鍾邱誠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自堪 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四,被告劉德成竊盜部分,並有警方勘察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在車內起獲被告劉德成所竊取之粉紅色置 物盒1 個、白色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之照片3 張可稽(偵 794 卷第73、76頁,偵870 卷第115 頁)。被告呂文琪加重 竊盜部分,被告呂文琪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取出其行竊時所持兇器即上開槍彈,已如前述,復帶 同警方至桃園市觀音區一心路旁草叢取出所竊取之黑色包包 1 個、行動電源1 個、印章1 枚,有採證照片3 張(偵870 卷第136-137 、141-142 頁)及告訴人邱裕堂先後於106 年 1 月9 日及13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偵870 卷 第114-115 、298 頁)。綜上,被告劉德成竊盜犯行、被告 呂文琪加重竊盜犯行,亦均可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五,被告呂文琪非法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除據 被告呂文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外(偵870 卷第242 頁、10 6 聲羈8 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4 、355 頁),核與被告即 證人劉德成所述:警方拘提我時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是從邱 裕堂住處呂文琪帶回來的,我最近1 次施用毒品是106 年1 月10日14時20分許在觀音區三多路住處施用,施用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以靜脈注射施用等語大致相符(偵87 0 卷第27-28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2 張在卷;復有 海洛因1 包(含袋重1.62公克)扣案為憑(偵870 卷第126- 129 、135 頁)。綜上,被告呂文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被告劉德成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呂文琪非法持有改造槍彈犯行、被告劉 德成、呂文琪石淵平周子浩4 人預備強盜犯行、被告劉 德成、呂文琪石淵平周子浩4 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犯行、被告劉德成竊盜犯行、被告呂文琪加重竊盜犯行、被 告呂文琪非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各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
一、罪名
㈠、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呂文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其自105 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 106 年1 月10日14時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槍彈,係屬繼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呂文琪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犯罪事實三:
⒈核被告劉德成呂文琪石淵平周子浩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預備強盜罪、同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劉德成等4 人 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邱裕堂、證人彭賢鑫鍾邱誠3 人 之行動自由,侵害數法益,觸犯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至公訴人所指:被告劉德成等4 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 告劉德成進入告訴人邱裕堂屋內後即持電擊棒敲擊告訴人邱 裕堂頭部等情,亦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乙節,惟按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劉德成接獲告訴人邱裕堂所傳「改天我帶你兒子出來 玩玩好了」等語之訊息後固然怒不可遏而向被告呂文琪、石 淵平、周子浩表示「計劃取消,前面都不要了,頭套都不要 戴了,我們就直接去修理他一頓」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劉 德成於106 年1 月8 日前預備強盜之初,本即曾向被告呂文 琪表示要修理告訴人邱裕堂,決意強盜之後,犯罪計劃即係 先由被告呂文琪石淵平周子浩3 人分著頭套持木棍及膠 帶進入告訴人邱裕堂住處內,控制告訴人邱裕堂及屋內其他 人之行動,如欲抵抗則以棍棒等物毆打制伏,待控制現場後 ,最後再由劉德成入屋搜刮海洛因及財物,是以,被告劉德 成所謂之「計劃取消,前面都不要了,頭套都不要戴了,我 們就直接去修理他一頓」,除將強盜犯意變更為剝奪告訴人 邱裕堂行動自由之犯意,藉由對之施以強暴手段控制行動時



加以修理一頓,是否另更萌生傷害故意,尚屬有疑。復參諸 被告呂文琪石淵平周子浩3 人進入告訴人邱裕堂住處後 之舉措,被告呂文琪係持槍喝令「通通趴下」及欲抓住彭賢 鑫,被告周子浩更持膠帶欲綑綁告訴人邱裕堂,堪認被告劉 德成等4 人係以暴力手段控制屋內人員行動為目的,而非以 傷害告訴人邱裕堂為目的,是公訴人認被告劉德成等4 人亦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犯罪事實四:
核被告劉德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呂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㈣、犯罪事實五:
核被告呂文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呂文琪於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罪數:
㈠、被告劉德成就其所為預備強盜犯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犯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呂文琪就其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 行、預備強盜犯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非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石淵平就其所為預備強盜犯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周子浩就其所為預備強盜犯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劉德成呂文琪石淵平周子浩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 預備強盜犯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被告石淵平周子浩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構成累犯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4 、315-318 頁),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呂文琪就其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被告劉德 成之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偵870 卷第242 頁、106 聲羈8 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4 、355 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㈡、未遂犯: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德成等4 人對告訴人邱裕 堂、證人彭賢鑫鍾邱誠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著手毆打、 綑綁告訴人邱裕堂,喝令證人鍾邱誠趴下,抓住證人彭賢鑫 並持膠帶欲加綑綁,惟因遭告訴人邱裕堂、證人彭賢鑫扭打 抵抗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石淵平周子浩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至被告呂文琪之辯護人為被告呂文琪之利益辯護稱:請本院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 本院卷第360 頁)。惟按此條項減刑規定,除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外,更須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符減刑 要件,然查本案被告呂文琪固供稱其所持槍彈來源為徐國成 (已歿)之小弟,惟被告呂文琪供陳徐國成已殁,亦未提供 該名小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檢警人員亦未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與前揭規定未合,辯護 人所請,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劉德成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邱裕堂達成和解及賠償損 害,及:
㈠、被告劉德成
與告訴人邱裕堂本為朋友,僅因受催討債務即心生不滿,又 染有毒癮,知悉告訴人邱裕堂放置毒品及財物之位置,而萌 生強盜毒品及財物犯意,更邀同被告呂文琪石淵平、周子 浩共同犯罪,負責準備電擊棒、頭套、膠帶等犯罪工具,決 定強盜所得財物之分配比例,儼然視他人財物為自己囊中之 物,更指揮分配各人任務,已親自駕車抵達告訴人邱裕堂住 處附近伺機強盜,所為應予非難。另因告訴人邱裕堂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改天我帶你兒子出來玩玩好了」等語之 訊息使其怒不可遏,另萌生妨害自由犯意,一進入告訴人邱 裕堂屋內旋即持電擊棒毆打、徒手扭打,又夥同被告呂文琪



開槍,被告石淵平周子浩分持木棒毆打、以膠帶綑綁等強 暴、脅迫方式欲壓制告訴人邱裕堂,並致其身體受傷,手段 暴力,實屬不該,對於素不相識只是恰好在場之證人彭賢鑫鍾邱誠亦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殃及他人。嗣見壓制告訴 人邱裕堂不遂,在眾人撤離之際,再生歹念下手竊取告訴人 邱裕堂放置毒品及財物之置物盒及桌上手機,亦有可責之處 ,其上開種種犯行,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自由、財產 安全造成危害。並斟酌其前有槍砲、毒品、偽造文書、酒駕 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 、無業、2 名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撫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呂文琪
槍、彈性質上屬於對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其 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上開槍彈,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嚴重威脅,其行為殊值非難。又應被告 劉德成之邀,欲行強盜告訴人邱裕堂而隨身攜帶上開槍彈, 以強化己方犯罪武力,嗣雖未持上開槍彈著手強盜,但見被 告劉德成欲強押而告訴人邱裕堂反抗之際,竟在告訴人邱裕 堂住處客廳擊發2 槍,欲藉此壓制邱裕堂之抵抗,幸未致在 場人員傷亡,但已造成在場人員可能傷亡之高度危險,顯無 何情堪憫恕之處。嗣見壓制告訴人邱裕堂不遂,在眾人撤離 之際,再生歹念,持槍下手竊取告訴人邱裕堂所有之包包及 海洛因,亦有可責之處。又其明知施用海洛因對人身健康傷 害甚鉅,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仍於前揭 事實欄所載時、地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亦顯其法治觀念 淡薄。並斟酌其前有毒品、竊盜、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酌量其 應被告劉德成之邀約欲行強盜、強押告訴人邱裕堂係出於相 挺朋友的不正確心態;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 件案發當時從事園藝工作、未婚但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石淵平
與被告劉德成為昔日獄友,且自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有 期徒刑4 月,甫於105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改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被告劉德成之邀約預備強盜他 人,亦邀約友人即被告周子浩共同為之,且提供共犯所需之 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並與被告劉德成議定強



盜所得財物可與被告周子浩共同分配4 成,貪圖不法利益, 所為甚為不該。嗣雖未著手強盜,但見被告劉德成欲強押而 告訴人邱裕堂反抗之際,持木棒毆打告訴人邱裕堂,亦有可 責之處。並斟酌其前有恐嚇、殺人、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 素行亦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案發當時從事鐵工但摔傷 手臂暫時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周子浩
與被告劉德成呂文琪石淵平原本俱不相識,睡在土地公 廟生活,於本件案發前,因受被告石淵平收留在其住處洗澡 、吃飯而答應參與共同犯罪,並準備木棒作為犯罪工具,行 為實不可取。嗣雖未著手強盜,但在被告劉德成欲強押而告 訴人邱裕堂反抗之期間,持木棒毆打及持膠帶欲綑綁告訴人 邱裕堂、證人彭賢鑫,亦有可責之處。並斟酌其前有竊盜、 毒品、偽造文書、贓物、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素行亦差,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案發當時從事油漆工、目前於工程行 工作、未婚、睡在土地公廟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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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