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184號
SLDM,92,自,184,200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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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
  自 訴 人 七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一七五號
  代 表 人 黃錦綢
  代 理 人 張伯舟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侵占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 文。
二、查自訴人七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自訴 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以資憑辦,特此 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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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