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2年度,960號
SLDM,92,聲,960,200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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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被   告 甲○○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實因未收到傳票不克出庭,絕無逃亡之虞,且羈押於 看守所,無法蒐集整理有利證據,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由本 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發佈通緝,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緝獲後經本院訊問 後,以尚無羈押必要,准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保,並當庭改於同年五月七 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理,詎被告竟棄保潛逃,傳拘無著,再度經本院於同年九月 八日發佈通緝,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緝獲經本院訊問後,以犯嫌重大,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十四條各款情形,又本案有和解書、李寶娟名義寫予郭永達之書信、上訴狀、 答辯狀、上訴理由狀、本票影本等附卷足參,且經證人潘金雀李寶娟郭永達 到庭結證屬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居所變更而不為陳 報,致本院傳喚其原住、居所無著,其有逃亡之虞,足可認定,非予繼續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是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再按 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 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 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其餘情況則非在斟 酌之列。況被告既委請律師辯護,自得接見並蒐集有利證據,無礙其防禦,是聲 請意旨所謂必須親自蒐集證據乙情,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 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仍有羈押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彭 洪 媛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佩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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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