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何仲偉
即 告訴人
被 告 周鴻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58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7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 判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規定之立法理由:「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 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 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 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 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 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再議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 院應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何仲偉告訴被告周鴻桂傷害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以10 6 年度偵字第20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7 月 2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83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等情,經本院職權查閱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仍不服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遂自行於106 年8 月4 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該署 查明聲請人本意係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誤送該署,函轉本
院依法處理,有該署106 年8 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06 年8 月14日竹檢貴道106 偵2057字第024691號函各1 份附卷 可佐,惟該上訴狀之具狀人欄未具名,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律 師具名之委任狀,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是 聲請人既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命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