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458號
SLDM,92,簡,458,200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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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起訴書誤載為張建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林猛龍(另由檢察官偵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明」,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在 台北縣八里鄉○道○段第二八七之二地號土地上,以每台車新台幣(下同)一千 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提供不特定人在上址傾倒棄土、磚塊、木材、塑膠等 廢棄物,從事廢棄物之貯存(露天堆置),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以 每日一千元之價格,僱用知情有犯意聯絡之甲○○,在現場從事大門進出管制、 指揮廢棄物傾倒之管理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 適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司機乙○○,駕駛車號NJ—五一八號後附掛M J—七八號車斗之營業曳引車,以載運廢土一車三千元之代價,載運廢土前往上 址傾倒,甫傾倒完畢,旋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當場查獲。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環保警察隊警員葉貴榮到庭證述甚明,且有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點定有明文。又依據內政部訂頒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 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 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 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 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 、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 政院環保署主管;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 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八月三日(九0)環 署廢字第00四六七九五號函、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臺九十內營字第九0一 四七一四號函所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可稽,由此可知,有無依據「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即係判斷是否為廢棄物之重要依據 。查本件被告乙○○載運廢土,既未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 法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亦屬廢棄物至明,並無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 之規定,而排除同法第四十一條刑責之餘地,合先敘明。三、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 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有 明文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 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 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 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參見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 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對象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 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 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甲○○與共犯 林龍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明」,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在上址提供不特定人傾倒棄土、磚塊、木材 、塑膠等廢棄物,從事廢棄物之貯存(露天堆置),揆諸前開說明並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屬「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罪。被告乙○○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向他人收取清運廢土一車三千元之 報酬,而從事廢棄物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係犯同條款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被告甲○○與共犯林龍猛、「阿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傾倒廢棄 物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李 昆 霖
法 官 洪 慕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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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