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一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文書處理班訓練日誌上偽造之林洵嫣署押玖枚、徐嘉新署押參枚、郭芳君署押肆枚、張瑞芳署押壹枚、陳燕憶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犯罪時任職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助理訓練師兼該中心電 子工廠廠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次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並自動繳交犯罪全部所得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 第二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輕微,其所得金額非鉅,僅新臺幣四 萬零三百二十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遞予減輕其刑。復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公訴人亦同意 被告之求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爰審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智識、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科刑請求尚屬允當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典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三、扣案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文書處理班訓練日誌上偽造之林洵嫣署押 九枚、徐嘉新署押三枚、郭芳君署押四枚、張瑞芳署押一枚、陳燕憶署押一枚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惟上開偽造之訓練日誌九紙,均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得前開財物即四萬零三百二十元,被告 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將款項悉數歸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銀行代理臺北市庫送款回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爰就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追繳,併此敘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