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718號
SLDM,91,易,718,200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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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連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唯公司)負責人,其於 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公司業務需要,至豪晟汽車行以連唯公司名義購買一輛廠 牌為BMW、型號五二八i、售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之自用小客車, 然因現金不足,欲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辦理一百三十萬元 分三十六期償還(加計利息後總金額為一百七十萬八千二百元)之分期貸款,詎 被告竟意圖為連唯公司不法之所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 之成年男子並非連唯公司職員,卻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與良京公司貸款承辦人 員丙○○相約在友人乙○○位於台北市○○路○段二ОО號七樓之四租賃處所辦 理對保事宜時,自行印製載有「連唯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丁○○」字樣之名片 交該冒名「丁○○」之男子持用,以取信於丙○○,同時向丙○○佯稱該名男子 確係連唯公司業務主任,具正當職業,復向乙○○借用門號О九三六三三О六一 六號行動電話與該冒名男子使用,致丙○○於審核證件並撥打前開行動電話徵信 誤認無訛後,將該錯誤資料呈報良京公司,使良京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連唯公司 之貸款申請,並將貸款金額一百三十萬元撥付豪晟汽車行,連唯公司因此取得使 用前開自小客車之不法利益。嗣連唯公司於償還第一期分期付款後,其餘各期均 未付款,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行為之初,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者始克相當,又同條第二項詐欺得 利罪,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而取得不法利益為要件,至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 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 有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意旨甚 明,不生一方表示履約,他方即因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 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及詐欺犯罪之情形,除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 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 債務人有依約履行之表示,事後卻未如約給付,即遽指其有以欺罔行為謀取財物 之犯意。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伊經營之連唯公司將與 案外人徐皓合夥作成衣生意,徐皓因業務之需,表示欲購買車輛使用,伊才前往 豪晟汽車行以連唯公司名義購車,因現金不足,該車行乃透過良京公司名義與其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由良京公司提供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因良京公司要求伊



找一個名下有房子的保證人,當時便透過徐皓之關係覓得自稱「丁○○」之人( 名下有不動產)出面作保,徐皓並向伊表示「丁○○」是之前跟其作成衣之業務 員,並依指示向張雨林取得「丁○○」之不動產資料後,交予良京公司,因「丁 ○○」是徐皓所找之人,伊亦準備僱用「丁○○」擔任業務主任,且慮及其後對 外洽談生意方便,才印製記載「丁○○」為連唯公司業務主任的名片予其使用, 至於名片上所載「台北市○○路○段二ОО號七樓之四」係徐皓友人乙○○之地 址,因當時伊準備將連唯公司辦公室遷至該址,所以才在名片上列印該地址,至 名片上所印「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係因乙○○建議只要有電話 可供聯絡即可,並主動提供自己上開電話供使用,伊便將之印在「丁○○」之名 片上,伊事先根本不知該自稱「丁○○」之人實係虛偽冒名,主觀上並無詐欺之 犯意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利用連唯公司名義向良 京公司申請貸款時,即已知悉如未能提供一名下有房子之保證人,良京公司不可 能核准系爭貸款,竟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之成年男子並非 其公司之職員,仍自行印製載有「連唯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丁○○」等字樣及 非「丁○○」所有行動電話之名片交該冒名「丁○○」之男子於辦理對保時持用 ,同時向良京公司承辦人員丙○○佯稱該名男子確係連唯公司業務主任,具正當 職業,使良京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被告貸款之申請為其論據,並以證人丙○○之 證詞、被害人即真正之丁○○本人之指訴及被告開立之本票、良京公司客戶帳卡 、載有「連唯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主任丁○○」字樣之名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 件為佐證。惟查:
(一)按依公訴意旨,被告甲○○係以連唯公司之名義,向良京公司貸款一百三十萬元 ,良京公司陷於錯誤,而將應交付連唯公司之貸款,經由連唯公司同意,直接撥 付豪晟汽車行,是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應屬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此亦經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更正在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連唯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良京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 豪晟汽車行所有之BMW廠牌、型號五二八i自用小客車一輛,連唯公司僅支付 頭期款,餘款一百三十萬元,則由甲○○以連唯公司名義向良京公司辦理貸款( 加計利息後,分期總價為一百七十萬八千二百元),並約定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起 ,分十八期於雙月四日攤付分期款九萬四千九百元(即每月繳納四萬七千四百五 十元),被告取得貸款後,僅繳付第一期分期款中之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剩餘 款項均未償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良京公司貸款承辦人員丙○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良京公司提出之客戶帳卡、收款收據影 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分別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二О 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本院刑卷),應甚明確,堪予認定。(三)被告係因原提供之擔保不足,經良京公司告知尚須提供名下有不動產之保證人, 始能核准上開貸款,乃覓得自稱「丁○○」之人(名下有登記不動產)提供保證 ,並親自與良京公司承辦人員丙○○辦理對保手續,對保當日,被告將自行印製 記載「連唯公司業務主任丁○○」、行動電話門號「О九三六三三О六一六」之



名片一紙予自稱「丁○○」之人使用,且被告當時即明知丁○○並非連唯公司之 職員,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由乙○○而非「丁○○」使用中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 卷,並有丙○○提供由「丁○○」及被告共同具名簽發之本票一紙、上開「丁○ ○」名片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附於上開他字卷第六頁、第三十六頁),亦 堪認定。
(四)又上開自稱「丁○○」而擔任系爭貸款保證人者,實係冒名之人,其於對保時出 示予丙○○之國民身分證,亦係經變造製成乙情,亦據真正丁○○本人指述無訛 ,並有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真正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互參 明確(附於同上他字卷第七頁、第十八頁),復堪認屬實。(五)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即證述本案有房保即無須人保乙情明確(見同上他字卷 第九十五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既然被告提出他自己及太太的房 屋作擔保,為何還要求被告找其他保證人?)當時我們查到他太太的房子在銀行 貸款有延滯繳款,另外他自己的房子,我們擔心被告只是人頭,或是事後會賣掉 ,所有我們要求另外之房保。」、「(事後請被告提供的是哪種保證?)主要是 要有房保。」、「(徵信調查表上所載之房屋,查證後係何人所有?)是真正的 丁○○所有。」、「....我們回去審核後,發現房子未貸款,所以我們就同 意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無訛,足認本案 良京公司是否核准系爭貸款,實係以被告能否提出名下登記有不動產之保證人為 要件,且良京公司確係經查核丁○○名下確有不動產無訛後,始為系爭貸款之核 准,至本件丁○○是否為連唯公司之業務主任或其名片上所留電話是否為「丁○ ○」本人所有?應非據以核准系爭貸款之依據,參以被告所辯因丁○○係伊合夥 人欲雇用之員工,慮及其後對外洽談生意方便,故在其名片上印製業務主任之頭 銜,又該名片上之地址是因為伊已經準備要將辦公室搬至伊友人乙○○在西園路 的房子,故印該地址,而名片上之電話亦是因為良京公司要聯絡丁○○,伊認為 有電話可供聯絡即可,且經乙○○同意,才印上乙○○的電話,伊並無刻意欺騙 告訴人之意思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西園路地址係伊承租,徐皓 來電表示要借用為辦公處所,被告向伊借用電話以利徵信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 七十八頁)大致相符,且依現今交易型態,公司基於業務之需要,於員工名片上 印製相當位階之頭銜,以便於對外洽談生意,又基於方便聯絡而印製名片上之地 址與電話,亦屬常情,況公訴人復未起訴乙○○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則被告如 何以乙○○之電話佯稱為丁○○之電話,進而使良京公司誤認而撥打徵信,實難 想像,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依上所述,公訴人徒以被告印製載有不實頭銜及非 「丁○○」本人行動電話之名片交由「丁○○」行使而取信於良京公司之行為, 即指被告有詐欺系爭貸款之犯意,尚嫌速斷。
(六)又被告與冒名「丁○○」之人間之關係為何,原關乎被告有無涉嫌詐欺犯意之認 定,惟公訴人起訴意旨並未指明交代,本院查,該自稱「丁○○」之人,係被告 經由徐皓介紹認識張雨林(別號:張嘯天)後,再由張雨林轉介辦理不動產借款 之賴駿騰,復由賴駿騰聯繫該自稱「丁○○」之男子擔任保證人乙節,業經證人 張雨林賴駿騰於偵查中證述一致,公訴人則於被告另遭告訴與冒名「丁○○」 之人共犯偽造文書罪嫌案件中,亦採相同認定,並以罪嫌不足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卷第九頁 以下),是被告辯稱:係由徐皓覓得「丁○○」作保,事先並不認識「丁○○」 等語,應認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冒名「丁○○」之人有 何犯意聯絡,而被告經友人徐皓之介紹以該「丁○○」為保證人向良京公司申辦 本件貸款,或因該冒名「丁○○」之人係合夥人徐皓所覓得而不疑有他,或因認 保證人已具良京公司所要求名下登記有不動產之相當資格乙節,並經良京公司於 業務範圍內,本於其專業而為必要之查證及審核,乃未再詳加確認,均難認悖離 一般事理之常,縱然該擔任保證人之「丁○○」事後經查證為冒名之人,除可指 摘被告處事未周外,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意圖藉明知為不實之保證人出 面保證而行使詐術詐取系爭貸款之犯意。
(七)至被告於取得系爭貸款後,固未按期清償款項,然被告於訂約購買車輛時,即已 先支付八十餘萬元之頭期款,此由良京公司提出之客戶帳卡(附於本院刑卷)明 載車價二百十五萬元、及上開所述本件實際貸款金額僅為一百三十萬元觀之甚明 ,以該等被告以付出之鉅額款項,已難認其自始有不付後續貸款分期款項之不法 意圖,況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不一而足,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被告於訂立契約購車之 際,即已無資力,自難僅憑事後未依約償付分期款項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遽 認被告自始有詐欺系爭貸款之犯意。
(八)再證人張雨林於偵查中證述因覓得冒名「丁○○」之人擔任保證人,由被告支付 六萬元之酬金予伊,伊再將其中之二萬五千元轉交賴駿騰收受等情(見同上他字 卷第七十九頁背面、第八十頁正面),縱令屬實,或係因賴駿騰張雨林與被告 素不相識,因友人徐皓居間而由渠等代為協助覓得保證人,被告始給付酬金以為 答謝,亦難據此即認被告自始明知渠等覓得之「丁○○」係冒名之人。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除得認被告與良京公司間因借貸關係所生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紛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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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