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72號
SCDM,106,聲,127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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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2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家豪因犯妨害風化罪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月之案件,仍得易 科罰金。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 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 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家豪因犯妨害風化罪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 ,雖已於106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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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