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綜合管理服務費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520號
KLDV,92,訴,520,200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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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喜凱亞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綜合管理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所訂立之委託管理服務契約,連帶給付服務費新臺 幣(下同)五十萬一千四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大樓委託管理服 務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記載:「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故原告與被告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喜凱亞渡假村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成 立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決議社 區目前保全及清潔相關維護事項授權主任委員與保全人員協商或另行雇工,協商 僱用人員之方式、薪資比照本社區之前管理之標準辦理,嗣由被告喜凱亞渡假村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丁○○簽訂服務委託書,委託原告負責社區安全管理 工作及清潔維護工作,除更改服務費用及服務期間外,並約定其他詳細條款依雙 方訂定之合約書內容辦理等情,有原告所提喜凱亞渡假村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第一次臨時會議記錄、服務委託書足憑,從而,原告與被告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之大樓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之合意管轄約定,於原告與被 告喜凱亞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如因該社區管理服務關係涉訟,亦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無疑義。原告既起訴主張管理服務期間所發生之服務費 ,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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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