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零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與原告簽訂電梯全責 保養契約(編號:CT—8205#13),保養裝設於台北縣萬里鄉○○○路 三十六號之電梯一部,每月保養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期間自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按月依約履行電梯保養 作業,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間之電梯保養款,總 計三萬二千元尚未給付。
(二)被告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與原告簽訂電梯全責保養契約(編號:C T—8205#1~#12),保養裝設於台北縣萬里鄉○○○路二十二、二十 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二、四十、四十二、四十六、四十八、 五十、五十二號之電梯十二部,每月保養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 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按月依約 履行電梯保養作業,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之電 梯保養款,總計五十七萬六千元尚未給付。 (三)前開款項合計六十萬八千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電梯全責保養契約暨電梯維護實施計畫表各二件、律師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梯全責保養契約暨電梯維護實施計畫表各二 件、律師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電梯保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養款六十萬八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 書 記 官 周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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