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建良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 至12號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 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106 年7 月24日在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 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 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並捺指印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