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李錫坤即建新水電工程行
被 告 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第七 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之規 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七之規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尾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 九百十九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一千元,尚應補徵一 萬七千九百十九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湘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