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09號
KLDV,92,訴,409,200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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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允加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御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司機甲○○駕駛其所有 車號KN─082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台二線一○一公里二○○公尺處,竟遭被 告御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御鳴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丁○○所駕駛車號 176─GC號營業半聯結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後方直行車即原告司機朱宗仁 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先行,而致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受有損害,經修復共 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二元,且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指出被告所僱用之司機丁○○應負完全肇事責 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現場車損相片、發票、台灣省台 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車損估價單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 權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資料相符,有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瑞警交字第○九二○○三八八七○號 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事故當事人 通訊資料、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證,原 告上開半聯結車所受損害確實係因被告御鳴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丁○○之駕 駛不當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自堪信為實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有之KN-082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因被告御鳴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告 丁○○之過失行為而毀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並以修理費用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即屬有據。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代回



復原狀者,實務雖有認為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以折舊等語,惟本 件原告上開車輛係依規定行駛,屬使用六年左右功能尚佳之營業車輛,在未受有 被告違規肇事之外力衝擊下,本無需為其所有車輛之損壞進行任何零件之汰換更 新,且一般車輛經肇事修復後,因車體受損修復部位與其他未損壞部分相比較, 仍可看出有新舊不一之情形,致其於中古市場上,反會因其曾為肇事車而使車價 有所貶損或出售不易,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之可能;況一般修車廠對於事故車 之修復零件,多未能備有各年度之中古零件以供選擇,縱受損車輛車主願更換同 年度之零件以代回復原狀,亦無法如願,此時強令受損車輛車主對原本無需替換 之零件承擔高額折舊費用,不啻令被害人受有雙重損失,顯有不公。又被告二人 對於原告主張其等應給付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為五十三萬八千六百十二元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五十三萬八千六百 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玉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人數附俱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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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加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