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5號
KLDV,92,訴,25,200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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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丙○○   住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零貳元,被告甲○○○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原 告甲○○○五十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爰被告丙○○與原告乙○○均在基隆市○○路擺設攤販,被告因懷疑原告 乙○○調整其冰箱溫度,而使供做生意之材料毀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二一二巷二十 號前,持鐵器毆打原告乙○○,原告乙○○返家後,其母即原告甲○○○ 見狀即帶原告乙○○前往上址找被告理論,被告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 械欲砍原告甲○○○,致原告甲○○○畏懼往後退而跌倒,被告再持刀械 砍向乙○○,致原告乙○○受有右手指割傷併肌腱斷裂、側邊韌帶斷裂、 指神經斷裂及大腿瘀傷等傷害,甲○○○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權,原告二人之受損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二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1、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乙○○受傷後,即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門診中心 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三千四百七十六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乙○○遭被告砍傷後,受有右手指割傷併肌 腱斷裂、側邊韌帶斷裂、指神經斷裂之傷害,自案發之日起(即九



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後即一再就醫,無法工作,迨至同年十月二十 九日門診時,醫師猶建議原告乙○○應繼續復健二、三個月。是以 ,原告自案發之後起醫囑復健時間至少需六個月以上,此六個月期 間內原告乙○○之勞動能力完全喪失無法工作,依原告乙○○受僱 於訴外人鄒漢榮所經營之滷味水果攤,擔任倉管、進出貨及烹飪等 工作,每月薪資五萬元計算,共計損失薪資收入三十萬元。 ⑶慰撫金:被告因細故即先持鐵器毆打原告乙○○,繼而以刀砍殺, 令原告乙○○右手肌腱、韌帶及神經斷裂,導致手指活動功能不良 ,被告之下手實為兇殘,而原告乙○○正當壯年,因被告之侵害, 而導致手指功能喪失,其悲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一百三十萬三千四百七十六元 。
2、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甲○○○告因躲避被告砍殺後退而跌倒,致右腕挫傷 ,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門診中心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三千零八 十元。
⑵慰撫金:被告因細故即欲以刀砍殺,令原告甲○○○後退閃避而跌 倒,導致手腕受傷,對於被告之惡行,內心實氣憤難當,爰請求精 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共計五十萬三千零八十元四、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七紙、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一紙、本院九十二 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案發當時現場很亂,原告也有帶傢伙,原告來找我時,並非要來理論,而 是要來打我,我就趕快跑掉,並沒有傷害對方,我的工作是攤販,買一些水果及 雜貨,平均月入約二萬餘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無法負擔。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號案件刑事偵審卷,並函請財團法人長 庚醫院基隆分院查明原告乙○○之傷勢是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二一 二巷二十號前,持鐵器毆打原告乙○○,原告乙○○返家後,其母即原告甲○○ ○見狀即帶原告乙○○前往上址找被告理論,被告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械欲 砍原告甲○○○,致原告甲○○○畏懼往後退而跌倒,被告再持刀械砍向乙○○ ,致原告乙○○受有右手指割傷併肌腱斷裂、側邊韌帶斷裂、指神經斷裂及大腿 瘀傷等傷害,甲○○○受有右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 為證,且被告因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依傷害罪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 案,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基簡字第八一0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 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業經認定已 如前述,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 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乙○○主張因傷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三千四百七十六 元,惟查依據其提出之十一紙醫療費用收據,其金額應為三千零九十六 元,其中衛生署基隆醫院收據號碼:0000000之金額二百九十四 元,看診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就診科別亦為內科,應與本件傷 害無關,應予扣除,至於其餘之二千八百零二元,核屬必要之支出,應 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乙○○主張自案發之日起(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 日)後即一再就醫,無法工作,迨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門診時,醫師猶 建議原告乙○○應繼續復健二、三個月。是以,原告自案發之後起醫囑 復健時間至少需六個月以上,此六個月期間內原告乙○○之勞動能力完 全喪失無法工作,依原告乙○○每月薪資五萬元計算,共計損失薪資收 入三十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為證。惟查所謂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且被害人 是否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 固受有右手指割傷併肌腱斷裂、側邊韌帶斷裂、指神經斷裂之傷害,然 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函詢原告之傷勢是否已達不能 工作之程度?據覆:「乙○○之傷勢於傷口復原後,應已可恢復部分之 工作能力,並未達完全不能工作之情況,但因其屈肌肌腱受傷縫合後, 在力道上施力及受力會較弱;其手指功能經復健治療後,應可恢復部分 功能。」,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二)長庚基字第二八三 一號函在卷可稽,另依原告乙○○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就診記錄, 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三日、 十月二十九日,再依其十月二十九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係右手食指 關節活動功能不良,客觀上未達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之程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個月之工作損失,自非有據。 ⑶慰撫金:查原告乙○○遭被告持刀砍傷,受傷多處,精神、肉體確受有 痛苦,惟原告乙○○受僱於滷味水果攤,每月收入五萬元,被告經營水 果、雜貨攤,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 及經濟情況等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籍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十萬元為當。




(二)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因傷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三千零八十元 ,惟查依據其提出之六紙醫療費用收據,其金額應為二千七百八十元, 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查原告甲○○○因後退閃避被告而跌倒,導致手腕受傷,精神 自受相當之折磨,查原告甲○○○為家庭主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職業及經濟情況等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籍金五十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一萬元為宜。
三、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十萬二千八百零二元,原告甲○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七百八十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屬,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李達
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B   書記官 周梅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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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