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67號
SCDM,106,聲,126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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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信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信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何信霖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已更正),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 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 4號、86年度臺抗 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何信霖因犯公共危險罪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6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至受 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壢交簡字第323 號刑事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 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



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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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