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26號
SCDM,106,聲,122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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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解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解嘉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 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解嘉倫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四、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



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並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該罪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末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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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