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群
吳明哲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二八七七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洪朝群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吳明哲、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吳明哲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長型鐵勾壹支、T型扳手貳支、剪刀壹支、大支的活動扳手(含套筒、尖型扳手各壹支)壹支、黑色包包壹只(扣案證物編號貳拾陸)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朝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一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長型鐵勾一支、T型扳手二支 、剪刀一支、大支的活動扳手(含套筒、尖型扳手各一支)一支、黑色包包一只 (扣案證物編號二十六)等物,以拉開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附表一所示車號車輛 引擎蓋剪斷電源線後,再毀損撬開車門門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 之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行車燃油配電系統電腦(以下簡稱行車電腦)得手後,共 計得手十九件;洪朝群食髓知味,仍基於相同犯意,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凌晨,邀同吳明哲、其兄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結夥三人,由吳明哲負責駕駛汽車搭載洪朝群、甲○○行竊,抵達行竊地點後, 吳明哲留在汽車駕駛座上接應以便隨時逃離現場,而洪朝群、甲○○二人下車, 洪朝群以上述相同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甲○○負責於行竊地點處就近把風注意 有無遭警察或他人發現,因此三人共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 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人所有車牌號碼之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行車電腦,及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林志成車內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得手,共計得手二件,並先將 得手之行車電腦放置在吳明哲車上、洪朝群並將所竊得之前開高速公路回數票五 張交予洪朝群後,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六時三十分許,仍由吳明哲留在汽 車上接應,洪朝群、甲○○下車以上述方式,在基隆市○○○街二巷底撬開周蔡 秀美所有之喜美廠牌車牌號碼為5A—8281號汽車之引擎蓋,剪斷銜接電瓶 之總電源並破壞左前車門鎖著手於竊盜之際(即附表二編號三犯罪事實),適遇 警員乙○○駕駛巡邏車搭載警員丙○○巡邏行經該處,洪朝群、甲○○見狀隨即 一起逃離現場,致未並未竊取周蔡秀美所有之行車電腦到手,而甲○○、洪朝群 並於逃離之際隨手丟棄物品於路邊,且洪朝群嗣經逃往吳明哲所駕駛之汽車處, 顯均可疑為犯罪人,經警追捕,而當場分別逮捕洪朝群、甲○○、吳明哲等人, 並扣得上述竊取到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車電腦燃油配電系統二個(在吳 明哲的車上查獲)及回數票五張(以上物品均已發還林志成、廖偉勝),及洪朝
群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長型鐵勾一支、T型扳手二支、剪刀一支、大支的活動扳手 (含套筒、尖型扳手各一支)一支、黑色包包一只(扣案證物編號二十六)等物 ,而查獲上情。並依據洪朝群供述將竊得之行車電腦出售予任職於保捷汽車材料 行(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號)之黃文和,並循線查獲黃文和及查扣黃 文和所持有其向洪朝群買受之行竊所得行車電腦十部。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朝群對於犯下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九等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三日之竊盜案件,及附表二所示三件竊盜案件均坦承不諱;被告吳明哲對於犯 下附表二所示三件竊盜案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下附表二所示三件 竊盜案。經查:
(一)被告洪朝群所犯附表一所示共計十九件竊盜案部分: 1、附表一所示十九件車號之汽車確實曾在附表一所示時間遭竊取行車電腦,業據 被害人翁庭瑞、謝東宏、詹金德、郭鴻文、王振宏、劉宏祥、許天華、李文國 、王蘭玟、史盈生、陳道明、游聰明、水澤菁、謝和軒、陳保宏、周政武、吳 治緯、劉逸慈、熊家明於警訊中指述綦詳。
2、被告洪朝群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中供述,其大約竊取二十部行車電 腦,分二次出售予黃文和。同日於偵查中亦供述,其偷電腦賣給黃文和二次, 第一次是九十二年四月初,賣給他八顆,第二次是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賣 給他十一顆等語。被告洪朝群於審判中則僅承認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販售一 次行車電腦十一部與黃文和。且被告洪朝群就上述部分之自白並未曾於審判中 抗辯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而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3、經核對證人黃文和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被告洪朝群先於九十二年四 月初,拿喜美廠牌汽車之行車電腦八顆出售給他,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三千 元之代價購入,共計給付二萬四千元給洪朝群,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再拿喜美廠牌汽車之行車電腦十一顆出售給他,以每顆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入 ,但因身上現金不夠多,因此僅先交付五千元,約定其餘部分待領到薪水時再 付清;而洪朝群所出售之行車電腦一部汽車僅有一顆,因此二次合計十九顆行 車電腦應係自十九部車上取走的等語。並有自黃文和處查扣被告洪朝群出售之 行竊所得行車電腦十部扣案可稽。堪認信被告洪朝群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 日警、偵訊所陳稱,曾經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初、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售 過八部、十一部喜美廠牌汽車上之行車電腦予黃文和之陳述與證人黃文和證述 相符,應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被告洪朝群既然曾經於上述二次時間販售過 行竊所得之行車電腦予黃文和,則可認定其應該分別在九十二年四月初及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以前,分別竊取過八部、十一部之喜美廠牌之汽車,否 則被告洪朝群從何取得如此多數之汽車行車電腦出售。 4、而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之被害人依其等指述汽車行車電腦確實亦均係在九十 二年四月初遭竊,且其指述汽車遭到破壞之方式與被告洪朝群所用使用之竊盜 方式相同,因此堪信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行車電腦應係被告洪朝群
所竊取,被告洪朝群否認犯下前述竊盜案,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之,附 表編號九至十九部分之被害人依其等指述汽車行車電腦分別係在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夜間至四月二十三日上午、或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夜間至同年月二十四 日上午遭竊,且其指述汽車遭到破壞之方式與被告洪朝群所使用之竊盜方式相 同,再以被告洪朝群審判中迭次坦承其犯下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九號之竊盜案 ,而且其亦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案起訴後,本院法官訊問時坦承犯下附 表一編號九、十等二件竊盜案,雖其嗣後審判中否認有犯下附表一編號九、十 之竊盜案,但核該部分被告洪朝群審判中之自白,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與被害人及證人黃 文和所述相符,被告事後否認之部分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洪朝群確實 犯下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九號之竊盜案,事證明確,均足認定。(二)被告洪朝群、甲○○、吳明哲犯下附表二所示三件竊盜案部分: 1、被告洪朝群、吳明哲於警訊、偵查、審判中均對於犯下附表二所示三件竊盜案 坦承不諱。
2、被告甲○○雖否認其於被告洪朝群從事附表二之竊盜犯行時負責把風,並辯稱 :其弟洪朝群行竊時其均在附近OK便利商店內購物,並未擔任把風行為,警 察逮捕他時,他正從便利商店走出來,即在便利商店前遭逮捕云云。惟其前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中自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其弟洪朝群行竊時 其負責把風。此與共犯洪朝群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偵查中均一致供 述:其從事附表二所示三件竊盜犯行之際被告甲○○乃負責把風之行為等語相 符。並參照證人乙○○、丙○○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逮捕甲○○、洪朝群 、吳明哲之警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院證述:其等負責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至八時之巡邏勤務,巡邏車行經基隆市○○○街二巷底右 轉往基隆市○○路○段方向時,發現甲○○、洪朝群拔腿就跑,經過一段追逐 ,追逐過程中其中一人(不知道是何人)丟棄一個黑色包包在路邊,並繼續奔 跑,嗣丙○○係在洪朝群跑回吳明哲所駕駛之汽車停車處時一併逮捕洪朝群、 吳明哲,乙○○追逐甲○○至基隆市○○路○段一七九號民宅頂樓方逮捕甲○ ○等語。因此被告甲○○係與被告洪朝群一起自行竊現場逃跑,而非如其所辯 被告洪朝群行竊時,其單獨在便利商店購物且係在便路商店前為警逮捕云云。 是以被告洪朝群辯解顯不足採,其既與被告洪朝群一起自行竊現場逃跑,其確 實擔任把風行為要足認定。
3、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等車號汽車確實曾在附表二所示時間遭竊取行車電腦及 高速公路回數票五張,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汽車曾在附表二所示時間遭打開引擎 蓋,並已剪斷銜接電瓶之總電源並破壞左前車門鎖,著手竊取行車電腦尚未到 手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志成、廖偉勝、周蔡秀美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扣得 林志成遭竊之回數票五張、行車電腦一顆,廖偉勝遭竊之行車電腦一顆等物, 並已發還被害人林志成、廖偉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 4、此外並有扣案被告洪朝群所有行竊所用工具:長型鐵勾一支、T型扳手二支、 剪刀一支、大支的活動扳手(含套筒、尖型扳手各一支)一支、黑色包包一只 (扣案證物編號二十六)等物在卷可稽。
5、綜上所述,被告洪朝群、甲○○、吳明哲確實共同犯下附表二所示三件竊盜案 ,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兇器, 而本件附表一、二竊盜案,洪朝群下手行竊所用之工具中,T型扳手二支附有把 手前端為尖銳狀金屬製品、剪刀具有銳利之刀刃、活動扳手(含套統、尖型扳手 各一支)其鐵製材質等均極易用以傷人,並對人體生命、身體產生極大之危害, 因此均屬兇器。本件附表二竊盜案,係由被告洪朝群、甲○○、吳明哲共同為之 ,乃屬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核被告洪朝群從事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從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既遂罪,從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地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核被告吳明哲、甲○ ○從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從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係 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與門扇牆垣 相類似的防盜設備,且該設備不因竊盜而併同遭竊者屬之。汽車車門鎖及拐扙鎖 與門扇牆垣之性質不同,且均將隨同汽車失竊而失竊,自與該款文義不合。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安全設備,應以附著於不動產者為限(七十年 十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覆高等法院法律意見參照),是以公訴人 起訴書認被告等亦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 罪,顯有違誤,併予敘明。就附表二所示三件竊盜案部分,被告洪朝群、吳明哲 、甲○○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洪朝群其先後犯下附 表一、二共計二十二件竊盜犯行,被告吳明哲、甲○○其先後犯下附表二所示三 件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均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洪朝群犯下高達二十二件之竊盜案,破壞社會法益甚鉅,及犯後態度不佳, 然其犯罪動機係因父親重病需款給付醫藥費等情狀,被告吳明哲犯下竊盜案亦有 三件,審判中就此部分犯行均能坦承等一切情狀,被告甲○○前已因竊盜案甫經 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現在入監服 刑中,竟仍不知悔改,素行不良,本件再度參與其弟洪朝群犯下三件竊盜案,並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長型鐵勾一 支、T型扳手二支、剪刀一支、大支的活動扳手(含套筒、尖型扳手各一支)一 支、黑色包包一只(扣案證物編二十六)等物,為共犯洪朝群所有,並為供其與 被告吳明哲、甲○○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洪朝群供述在卷,爰依法沒收之。三、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一九0號判決確定。而本件犯罪時間 係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距離前案犯罪時間已接近一年,犯罪時間尚非緊接 ,且所竊取的物品、及同夥之共犯無一相同,要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以 本院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論罪科行之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前案判決既判力對本件犯罪事實不生拘束力,本院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被告洪朝群、吳明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朝群另涉嫌犯有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十三、十五、十 七、十八、二十、二二、二四、二五、二七、二九、三十、三四至三九、四一 至四四、四六、四七等二十八件竊盜案(即原起訴範圍扣除業經前述為有罪判 決竊盜案件以外之竊盜案,以下簡稱被告洪朝群本部分二十八件竊盜犯行), 被告吳明哲另涉嫌犯有附表三所示編號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七、二 六、二八、二九、四十、四六、四七等十二件竊盜案(即原起訴範圍扣除業經 前述有罪判決竊盜案以外之竊盜案,以下簡稱吳明哲本部分十二件竊盜犯行) ,認被告洪朝群、吳明哲均涉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二)公訴人無非以:被告洪朝群、吳明哲警訊中自白、證人黃文和之證言、被害人 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行竊工具、行車電腦、行竊現場照片、被告 洪朝群、吳明哲於基隆看守所之體檢表等物為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訊據被告洪朝群、吳明哲對於本部分二十八件、十二件竊盜犯罪事實均堅決否 認。首查,被告洪朝群本部分二十八件竊盜犯行及被告吳明哲本部分十二件竊 盜犯行之被害人均無法具體指認被告洪朝群、吳明哲為竊取其汽車行車電腦之 人。次查,證人黃文和之證言,僅指述被告洪朝群單獨一人分二次前往出售贓 物合計十八部行車電腦。而被告洪朝群出售十八部行車電腦之竊盜犯行前均已 認定有罪,是以依據黃文和之證言,無法充為認定被告洪朝群參與本部分二十 八件竊盜犯行,及被告吳明哲有參與本部分十二件犯行之證據。再查,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二紙係由被害人林志成、廖偉勝所出具,此二人被竊行車電腦之事 實,業據前述認定有罪,該部分書證不得作為本部分竊盜之證據。又扣案竊盜 用工具僅能證明被告洪朝群、吳明哲有竊盜之犯罪事實,無法推認其等涉及之 竊盜件數是否包含本部分之竊盜案。末以,被告洪朝群、吳明哲之自白(被告 洪朝群帶警前往行竊現場指認之照片,亦屬被告洪朝群自白之一部份),雖經 公訴人調閱被告洪朝群、吳明哲之基隆看守所之體檢表為佐而認定,被告二人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而認得充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因此縱然被告洪朝群、吳明哲就犯罪事實陳述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但依法仍須有其他證據為佐方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不得單以被告自白而認 定有罪,然依據公訴人所提上述證據均無法充為認定被告洪朝群、吳明哲參與 本部分竊盜犯行之證據,參以被告洪朝群於警訊時先後供述:「這十五件中大 約有十件是跟吳明哲一起去偷的,...... 由吳明哲將贓物賣給他的朋友綽號 叫做長毛」(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共帶領警 方追查出二十三處行竊車內燃油電腦,我和吳明哲二人下手行竊。..... 甲○ ○只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有參與作案」(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警訊筆錄) ,「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我帶同警方到七處竊取汽車電腦的地點,是我和吳明 哲二人共同竊取的」(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警訊筆錄),惟被告吳明哲於九 十二年五月七日警訊時供稱:「洪朝群供稱我與他共同竊盜之案件,我確實都 有參與,且洪朝群的大哥甲○○亦全部有參與作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凌晨起與洪朝群兄弟共同行竊。......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販售黃文和十 五個汽車電腦,......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售予一位綽號叫廟公之男 子。...... 我與洪氏兄弟共同在基隆市犯下約四、五十件汽車電腦竊盜案」 ,經互相比對被告洪朝群、吳明哲之自白就本部分竊盜犯行參與犯罪之共犯人 數、參與犯罪之件數、出售贓物之對象等不相吻合,無法互為佐證,且經本院 調查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洪朝群、吳明哲參與本部分竊盜犯行,是以足 信就本部分洪朝群、吳明哲竊盜犯行部分除有被告洪朝群、吳明哲互不吻合之 警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顯然被告洪朝群本部分二十八件竊盜犯行 、被告吳明哲本部分十二件竊盜犯行證據不足,依據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 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洪朝群、吳明哲本部分竊盜犯行與前 揭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王翠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碧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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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及車號│行為人 │起訴書原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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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仁愛│翁庭瑞所有之│ │六 │
│一 │月一日至翌│區○○路八│Q五─00七│ 洪朝群 │ │
│ │日七時許間│之二號前 │八號自用小客│ │ │
│ │之不詳時間│ │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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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三│基隆市東明│謝東宏所持有│ │四五 │
│ │月三十一日│路十七巷口│之F三─0七│ 洪朝群 │ │
│ │二十一時至│ │五三號自用小│ │ │
│ │同年四月一│ │客車 │ │ │
│二 │日上午八時│ │ │ │ │
│ │月一日上午│ │ │ │ │
│ │許間之不詳│ │ │ │ │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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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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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協和│詹金德所有之│ │三一 │
│ │月初某日至│停車場內 │五二三─LN│ │ │
│三 │同年月十一│ │號營業用小客│ 洪朝群 │ │
│ │日間之不詳│ │車 │ │ │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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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復興│郭鴻文所有之│ │三二 │
│四 │月初某日至│路三八三號│DE─九九九│ 洪朝群 │ │
│ │三週內之不│對面路旁 │一號自用小客│ │ │
│ │詳時間 │ │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中正│王振宏所有之│ │七 │
│ │月五日二十│區○○路一│K九─九一四│ │ │
│五 │一時許至翌│二八號旁 │九號自用小客│ 洪朝群 │ │
│ │日十三時許│ │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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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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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間之不詳時│ │ │ │ │
│ │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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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中正│劉宏祥所有之│ │八 │
│ │月六日凌晨│區○○路二│CK─0二0│ │ │
│六 │至同日十四│十五巷內 │七號自用小客│ 洪朝群 │ │
│ │時許間之不│ │車 │ │ │
│ │詳時間 │ │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海洋│許天華所有之│ │十六 │
│ │月六日至翌│大學籃球場│六F─一0三│ 洪朝群 │ │
│七 │日之不詳時│前停車格內│九號自用小客│ │ │
│ │間 │ │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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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二年四│基隆市和一│李文國所有之│ │三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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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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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月六日至同│路停車場內│八A─六六0│ │ │
│ │年月八日九│ │七號自用小客│ 洪朝群 │ │
│ │時許間之不│ │車 │ │ │
│ │詳時間 │ │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樂利│王蘭玟所有之│ │ │
│ │月二二日二│二街六十二│Q五─五一六│ │ │
│九 │十二時許至│巷二九七號│七號自用小客│ 洪朝群 │十九 │
│ │翌日九時三│前 │車 │ │ │
│ │十分許間之│ │ │ │ │
│ │不詳時間 ││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通仁│史盈生所有之│ │ │
│ │月二二日至│街八十八號│八C─四五七│ │ │
│十 │翌日六時十│前 │三號自用小客│ 洪朝群 │二三 │
└──┴─────┴─────┴──────┴─────┴───────┘
(續上頁)
┌──┬─────┬─────┬──────┬─────┬───────┐
│ │分間之不詳│ │車 │ │ │
│ │時間 │ │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道明所有之│ │ │
│ │月二三日二│區○○街佛│六G─五三九│ 洪朝群 │九 │
│十一│二時許至翌│慈學院附近│二號自用小客│ │ │
│ │日六時許間│ │車 │ │ │
│ │之不詳時間│ │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信義│游聰明所有之│ │ │
│ │月二三日二│區○○路一│DC─四八五│ 洪朝群 │十 │
│十二│十時許至翌│八九號附近│七號自用小客│ │ │
│ │日七時許間│ │車 │ │ │
│ │之不詳時間│ │ │ │ │
└──┴─────┴─────┴──────┴─────┴───────┘
(續上頁)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信義│水澤菁所有之│ │ │
│ │月二三日二│區○○路七│H四─0四二│ 洪朝群 │十一 │
│十三│十時許至翌│十四號附近│二號自用小客│ │ │
│ │日七時許間│ │車 │ │ │
│ │之不詳時間│ │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中和│謝和軒所有之│ │ │
│ │月二三日二│路八號前 │Y九─九一四│ │ │
│十四│十二時許至│ │二號自用小客│ 洪朝群 │十二 │
│ │翌日八時三│ │車 │ │ │
│ │十分間之不│ │ │ │ │
│ │詳時間 │ │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東光│陳保宏所有之│ │ │
│ │月二三日二│路三十二巷│CR─二三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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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
│十五│十時許至翌│口 │五號自用小客│ 洪朝群 │十四 │
│ │日八時三十│ │車 │ │ │
│ │分間之不詳│ │ │ │ │
│ │時間 │ │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樂利│周政武所持有│ │ │
│ │月二三日十│二街六二巷│之CK─七二│ │ │
│十六│七時前之不│二0三號旁│五三號自用小│ 洪朝群 │二一 │
│ │詳時間 │ │客車 │ │ │
│ │ │ │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深澳│吳治緯所有之│ │ │
│ │月二三日十│坑路二之五│二C─七九五│ │ │
│十七│九時許至翌│十號附近 │五號自用小客│ 洪朝群 │二六 │
│ │日七時許間│ │車 │ │ │
└──┴─────┴─────┴──────┴─────┴───────┘
(續上頁)
┌──┬─────┬─────┬──────┬─────┬───────┐
│ │之不詳時間│ │ │ │ │
│ │ │ │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新豐│劉逸慈所有之│ │ │
│ │月二三日二│街、和豐街│二G─八三二│ │ │
│十八│十三時許至│口 │三號自用小客│ 洪朝群 │二八 │
│ │翌日六時許│ │車 │ │ │
│ │間之不詳時│ │ │ │ │
│ │間 │ │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培德│熊家明所有之│ │ │
│ │月二三日凌│路十四巷口│DU─一九九│ 洪朝群 │四十 │
│十九│晨至翌日上│ │五號自用小客│ │ │
│ │午間之不詳│ │車 │ │ │
│ │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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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附表二: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及車號│行為人 │起訴書原編號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安樂│林志成所持有│ 洪朝群 │ │
│ │月二十五日│路二段巷內│之BB─七四│ 甲○○ │四八 │
│一 │凌晨之不詳│ │七六號自用小│ 吳明哲 │ │
│ │時間 │ │客車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安和│廖偉勝所有之│ 洪朝群 │ │
│ │月二十五日│一街二巷二│六A─九九六│ 甲○○ │四九 │
│二 │六時許 │十號附近 │五號自用小客│ 吳明哲 │ │
│ │ │ │車 │ │ │
└──┴─────┴─────┴──────┴─────┴───────┘
(續上頁)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安和│周蔡秀美所有│ 洪朝群 │五十 │
│ │月二十五日│一街二巷底│之五A─八二│ 甲○○ │(本件尚未得手│
│三 │六時三十分│ │八一號自用小│ 吳明哲 │即為警逮捕) │
│ │許 │ │客車 │ │ │
└──┴─────┴─────┴──────┴─────┴───────┘
附表三:(此份附表即參照起訴書附表扣除四八、四九、五十等三件竊盜案做成)┌──┬─────┬─────┬──────┬─────┬───────┐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及車號│行為人 │備註 │
├──┼─────┼─────┼──────┼─────┼───────┤
│ │九十二年三│基隆市信義│蔡政男所有之│ │ │
│ │月十四日七│區○○路二│DC─四00│ │ │
│一 │時許至同日│0三號對面│八號自用小客│ 洪朝群 │ │
│ │十八時許間│停車格 │車 │ │ │
└──┴─────┴─────┴──────┴─────┴───────┘
├──┼─────┼─────┼──────┼─────┼───────┤
│ │九十二年三│基隆市七堵│翁讚成所有之│ │ │
│ │月三十日九│區○○路二│Q五─二二七│ │ │
│五 │時許至同年│十二號旁 │六號自用小客│ 洪朝群 │ │
│ │四月二日九│ │車 │ │ │
│ │時許間之不│ │ │ │ │
│ │詳時間 │ │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仁愛│翁庭瑞所有之│ │ │
│六 │月一日至翌│區○○路八│Q五─00七│ 洪朝群 │ │
└──┴─────┴─────┴──────┴─────┴───────┘
(續上頁)
┌──┬─────┬─────┬──────┬─────┬───────┐
│ │日七時許間│之二號前 │八號自用小客│ │ │
│ │之不詳時間│ │車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中正│王振宏所有之│ │ │
│ │月五日二十│區○○路一│K九─九一四│ │ │
│七 │一時許至翌│二八號旁 │九號自用小客│ 洪朝群 │ │
│ │日十三時許│ │車 │ │ │
│ │間之不詳時│ │ │ │ │
│ │間 │ │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中正│劉宏祥所有之│ │ │
│ │月六日凌晨│區○○路二│CK─0二0│ │ │
├──┼─────┼─────┼──────┼─────┼───────┤
│ │九十二年三│基隆市七堵│翁讚成所有之│ │ │
│ │月三十日九│區○○路二│Q五─二二七│ │ │
│五 │時許至同年│十二號旁 │六號自用小客│ 洪朝群 │ │
│ │四月二日九│ │車 │ │ │
│ │時許間之不│ │ │ │ │
│ │詳時間 │ │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仁愛│翁庭瑞所有之│ │ │
│六 │月一日至翌│區○○路八│Q五─00七│ 洪朝群 │ │
└──┴─────┴─────┴──────┴─────┴───────┘
(續上頁)
┌──┬─────┬─────┬──────┬─────┬───────┐
│ │日七時許間│之二號前 │八號自用小客│ │ │
│ │之不詳時間│ │車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中正│王振宏所有之│ │ │
│ │月五日二十│區○○路一│K九─九一四│ │ │
│七 │一時許至翌│二八號旁 │九號自用小客│ 洪朝群 │ │
│ │日十三時許│ │車 │ │ │
│ │間之不詳時│ │ │ │ │
│ │間 │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中正│劉宏祥所有之│ │ │
│ │月六日凌晨│區○○路二│CK─0二0│ │ │
│八 │至同日十四│十五巷內 │七號自用小客│ 洪朝群 │ │
│ │時許間之不│ │車 │ │ │
│ │詳時間 │ │ │ │ │
└──┴─────┴─────┴──────┴─────┴───────┘
(續上頁)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道明所有之│ │ │
│ │月二三日二│區○○街佛│六G─五三九│ 洪朝群 │ │
│九 │二時許至翌│慈學院附近│二號自用小客│ 吳明哲 │ │
│ │日六時許間│ │車 │ │ │
│ │之不詳時間│ │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信義│游聰明所有之│ │ │
│ │月二三日二│區○○路一│DC─四八五│ 洪朝群 │ │
│十 │十時許至翌│八九號附近│七號自用小客│ 吳明哲 │ │
│ │日七時許間│ │車 │ │ │
│ │之不詳時間│ │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信義│水澤菁所有之│ │ │
│ │月二三日二│區○○路七│H四─0四二│ 洪朝群 │ │
│十一│十時許至翌│十四號附近│二號自用小客│ 吳明哲 │ │
└──┴─────┴─────┴──────┴─────┴───────┘
(續上頁)
┌──┬─────┬─────┬──────┬─────┬───────┐
│ │日七時許間│ │車 │ │ │
│ │之不詳時間│ │ │ │ │
├──┼─────┼─────┼──────┼─────┼───────┤
│ │九十二年四│基隆市中和│謝和軒所有之│ │ │
│ │月二三日二│路八號前 │Y九─九一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