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2年度,94號
KLDM,92,簡上,94,200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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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四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三 七二─LE號計程車行經基隆市○○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違規左轉遭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執行交整勤務之警員乙○○攔查告發,甲○○因說項遭 拒竟出言不馴不服取締,並大罵「幹」,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侮辱,經乙 ○○通報警網將甲○○帶返信六路處理時,甲○○又以車輛衝撞交通隊、交通部 報復之案例,對乙○○恫嚇稱「一定要再回來找你,以死抗議」等語,以此方式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加脅迫。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乙○○於偵 查、本院及證人即被告車內乘客吳富倉於警訊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證人乙○○製作之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 害公務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除原審漏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 條第一項,應予補正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判 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雖曾於七十四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四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 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一名肢體殘障者,復有三名子女待養,其係因違 規遭警員開單,因擔心罰單增加家計負擔,經說項被拒一時氣憤始對警員出言侮 辱及出言恫嚇,惟其犯後已坦承認錯,且當庭向員警乙○○道歉,並已得到員警 之原諒(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 以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景 文
法官 曾 雨 明
法官 王 美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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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